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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秀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玲係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學員,告訴人吳孟桓則係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之有氧老師,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3時35分至14時35分許,參與告訴人所教授之槓鈴有氧課程,因不滿告訴人之教學過程而向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告訴人、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經理劉彥志、客服人員呂相嬅於113年10月4日20時39分許,在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經理辦公室內,商談上開事宜,詎被告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劉彥志、呂相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朝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證人呂相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官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滿告訴人的教學方式,對我而言有性騷擾,告訴人又拒不道歉,在辦公室商談時,也以言詞性騷擾,所以我才會對他有噴吐口水的動作,我的用意只是表達不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於113年9月26日13時35分至14時35分許所教授之槓鈴有氧教學過程,認有涉及性騷擾,乃向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提出申訴,其後於113年10月4日20時39分許,被告、告訴人與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經理劉彥志、客服人員呂相嬅等人,在經理辦公室內商談上開事宜,其後打開辦公室門準備離去之時,在劉彥志、呂相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一情,除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7-19頁、第45-53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呂相嬅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偵卷第61-63頁、原審易字卷第29-41頁)、證人劉彥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易字卷第29-4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檢察官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5頁、第69-70頁、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由是可見,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對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之行為,顯然事出有因,則其除有藉此表達極為不滿情緒之外,是否有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

(二)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全真瑜伽健身天母館經理辦公室內,即便辦公室門已由被告打開,但在場之人僅限於參與協調之經理劉彥志、客服人員呂相嬅,則衡諸一般常情,並未參與協調之上開辦公處所其他人員,自無全程緊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協調過程之可能,且因被告等人當時仍在辦公室內,該處辦公室門並未完全開啟(參見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則以在該處經理辦公室外其他人之正常視線,亦無法一望即知被告對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上開吐口水之動作僅有一次,隨即離開現場,甚屬突然且時間相當短暫(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除在場得以清楚理解告訴人不滿情緒之經理劉彥志、客服人員呂相嬅外,顯難有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能察覺被告有上開吐口水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對告訴人吐口水之動作,雖不免被認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更何況,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少,至多僅有參與其事、明白前因後果之經理劉彥志、客服人員呂相嬅而己,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實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質損害,則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對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之動作,僅為即時、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意涵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且因被告上開作為事出有因,在現場親自見聞此情之人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質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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