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昱和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被告葉昱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78至17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砂輸機竊取娃娃機機台內硬幣之犯行,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當事人既僅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因家中父親開刀急需用錢始為本件行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與執行情形,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業已指明前案係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另也表明係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判決認定無訛,並經被告當庭對其前科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先認定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復又認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事實之認定理由,已有矛盾。再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原判決卻仍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科刑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雖當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實屬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竟持砂輪機竊取告訴人周大吉、林孝鴻、張誌育等人之財物達新臺幣1萬元,且事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護照條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按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案件),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學徒,月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90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
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已詳細敘明科刑理由,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本院予以援引。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亦即,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之內涵,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而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惟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就上開關於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提出具體之資料,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是以,原審認在「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層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固堪認定本件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在「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事項」方面,因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在「處斷刑」框架方面,乃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於「宣告刑」之審酌因子,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⑵核原判決所為說明,雖較為簡略,惟經本院補充說明後,已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於此情形,前揭相關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⑴查原審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含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述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為低收入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等節(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被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並表示其犯罪動機是因為父親開刀急需用錢而為本件犯行各情,分別屬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範疇,業經原判決依其裁判時之資料於科刑時一併審酌,雖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而記載較為簡略,惟既已說明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動機各情,仍難謂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以本案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縱加以審酌,此部分認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適當,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而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