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曾雨明
- 當事人李少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李少恩(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補充部分理由如後述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OPENPOINT App須以手機輸入驗證碼方 式始可註冊會員,該App之操作,係出示條碼予店家掃描, 而本案在統一超商桃龍門市、新龍安門市消費出示載具之人所驗證之手機號碼為被告之號碼,足認於上開門市持被害人黃士哲一卡通進行消費之人為被告;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抗辯有很多人知道其手機號碼,但若非家人或極為親密之人,應不會以被告之OPENPOINT會員進行點數累積;原審未勘 驗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顯有違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監視器畫面右方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背心、頭戴帽子、臉部戴口罩之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背對監視器畫面走入超商,該人於超商內亦背對監視器畫面,或站或彎腰,在貨架前檢視、觸碰商品;超商櫃台前站有一身著破褲、腳穿帆布鞋,左手食指戴一枚戒指之人手持行動電話等待結帳,之後該人以左手按住機台上之卡片結帳;於道路上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背心、頭戴帽子之人,背對監視器畫面,穿越行人穿越道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5至212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持被害人一卡通進行消費之人的正面,已無從依監視器畫面辨別身分而認被告為實際行竊之人。 ㈡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會員點數累積之方式及本案消費之會員點數累積方式,經該公司查覆:公司所屬會員於所屬超商門市消費結帳時,提供會員手機號碼登錄或刷讀會員條碼獲得OPENPOINT回饋,其餘所詢資料,因服務 資料已逾系統之留存期限,故無相關資訊可供調閲,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培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本案時,警方監視器保留時間已經超過時效,伊透過被害人提供的一卡通刷卡紀錄,只找到一間統一超商有監視器影像,發現在一卡通消費過程中有報OPENPOINT會員,再去調會員紀錄,找到門號申請人為 被告,印象中調的時候該人是直接報會員電話,沒有刷App 條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依前所述,OPENPOINT會員可以出示會員電話或以刷OPENPOINT App條碼之方式累計會員消費,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持被害人一卡通消費之人係以刷OPENPOINT App條碼之方式累計消費,且一般家庭申 辦會員後互相流用以累積消費金額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能遽以OPENPOINT會員資料上有被告手機門號之登錄,即認持 被害人一卡通進行消費之人為被告而逕認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㈢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0 號、第3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無罪。 事 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亞駒重車中壢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總計價值新台幣86,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湯仁賢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之情,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仁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同理,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於113年7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提出之「盤點遺失/監視器錄到」之單據,已成為該證人於該次訊問時之證詞之一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少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提出之「盤點遺失/監視器錄到」之單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僅委由其母賠償10,000元,見偵卷第90頁)、被告年紀甚輕,竟自109年以降屢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若偱此往,人生前途必毀,且國家社會亦須不斷蒙受其之危害,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爰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檢察官就其全部之案件聲請本院定其統一之應執行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委由其母已賠償之10,000元,自應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4扣除之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按應係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橋下籃球場時,趁告訴人黃 士哲之黑色NIKE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身份證、健保卡、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搭校車之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SWICH遊戲片8片、AirPods Pro耳機等物)放置於籃球場旁沙發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籃球場,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盜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324元。嗣黃士哲發覺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一: 次數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 統一超商桃龍門市 147元 2 112年1月1日晚間6時3分許 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 157元 3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站前門市 2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士哲之指訴、交易記錄查詢結果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一卡通於統一超商門市交易記錄、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文檢附之消費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很多人都知其電話,不能這樣(7-11之會員資料上有其手機門號之登錄)就說是伊做的、(7-11之會員資料上之電郵)不是伊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確有可能存在,自不能遽以7-11之會員資料上有其手機門號之登錄,即認定本件為其所為,且7-11之會員資料上之電郵亦無證據顯示即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電郵。再檢、警並未調取竊嫌至7-11購物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僅提供四個畫面之列印,根本無從辨認竊嫌之面目,甚且連體型亦無從比對,自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涉案之證據。又檢警亦未訊問證人即7-11、全家便利店之店員,並提供複數照片供其等指認。且被害人即告訴人更係於112年1月1日0時50分許即已報案,均未見警方有何積極之偵查作為,迄拖涾至112年10月13日將近一年之時間始將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 完全錯失破案之可能性(包括調取監視器檔案、請店員指認 複數照片),警方之拖涾實應由檢察官監督下確實檢討改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部分之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額,均新台幣) 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 RS TAICHI手套2個(共18,00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許 CARDO藍芽耳機2個(分別為15,100元、20,10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 CARDO藍芽耳機1個(24,10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 CARDO藍芽耳機1個(8,78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須扣除已賠償之新台幣壹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