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鈗
張雙桃
陳沂旻
李大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仁鈗、張雙桃為夫妻,陳沂旻、李大進為陳仁鈗夫妻之女兒、女婿。陳仁鈗、張雙桃與與衛佳正、衛佳良兄弟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陳仁鈗、張雙桃、陳沂旻、李大進見衛佳正、衛佳良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衛佳正於倒車駛入其住處前時,因往前行駛靠近李大進,李大進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衝上前抓住在駕駛座之衛佳正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限制衛佳正行動自由。後衛佳正下車,與李大進爆發肢體衝突,李大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衛佳正頭部、身體揮拳,衛佳良見狀亦對李大進揮拳,陳仁鈗、張雙桃、陳沂旻見狀,即與李大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沂旻並基於毀損之犯意,陳沂旻先自後拉扯衛佳正之上衣,致衛佳正上衣毀損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衛佳正,之後即與李大進一同對衛佳正揮拳、拉扯。另一邊,陳仁鈗以左手大力對衛佳良揮拳,衛佳良反擊,張雙桃見狀,遂持棍棒毆打衛佳良左手,後李大進見狀,持張雙桃手上之棍棒毆打衛佳良左胸及腹部,陳沂旻則徒手毆打衛佳良臉部、背部、腹部。衛佳正見狀持掃把揮打李大進,李大進又對衛佳正揮拳,陳沂旻則大力抓傷衛佳正背部,並以拖鞋敲衛佳正頭部,被告陳仁鈗持衛佳正之花盆朝衛佳正扔擲,張雙桃則持棍棒毆打衛佳正右手,致告訴人衛佳正受有腹部、左手瘀血、背部多處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衛佳良受有右臉頰瘀血、右拇指瘀血、右膝瘀血、左手瘀血、左胸瘀血、背部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衛佳正、衛佳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270頁至第27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4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惟均辯稱:並非主動攻擊,係因衛佳正、衛佳良先攻擊被告李大進,其等方上前協助,其等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告訴人衛佳正因而受有腹部、左手瘀血、背部多處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告訴人衛佳良則受有右臉頰瘀血、右拇指瘀血、右膝瘀血、左手瘀血、左胸瘀血、背部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乙節,亦有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4人雖均主張本件符合正當防衛乙節,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告訴人衛佳正駕車返家後於住處停車之際,被告4人即先後自其等住處走出站立於道路上。而告訴人衛佳正於倒車停車之時,被告李大進站立於該車前方,告訴人衛佳正嗣調整停車位置並前行,於行進間碰觸被告李大進腿部,被告李大進立即走至駕駛座旁與告訴人衛佳正對答,而告訴人衛佳良此時自住處內走出,雙方旋即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219頁)。是案發當日,告訴人衛佳正於返回住處停車調整停車位置緩慢前進之際,車頭確有接觸站立於馬路中觀看之被告李大進腿部,惟並非刻意高速衝撞,然被告李大進立即上前與告訴人衛佳正理論,被告陳沂旻、陳仁鈗、張雙桃進而上前,雙方因而發生相互肢體揮打、拉扯、推擠,是就前述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間衝突情形以觀,顯為其等徒手揮打、相互攻擊、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仁鈗、張雙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沂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大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仁鈗、張雙桃、李大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衛佳正、衛佳良2人;被告陳沂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復同時傷害告訴人衛佳正、衛佳良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李大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仁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雙桃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沂旻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李大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仁鈗量處拘役30日、被告張雙桃量處拘役50日、被告陳沂旻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被告李大進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未予審酌被告4人犯後態度之情狀,應予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