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 上訴人
- 劉正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蘇意淨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9、29360、30644、3631
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8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正仁上訴辯解略以:希望與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第3頁量刑論述,針對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1頁,有許多竊盜罪科刑紀錄,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之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而不予加重刑罰。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應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供稱:每個月可以賠償新臺幣3千元;但並無和解、賠償,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事實。被告併以身心狀況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