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健銘(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鍾振盛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以供勘驗,故起訴書所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偽造、變造嫌疑;「00000○○」並非罕見稱呼,要改Line帳號之暱稱也非難事,檢察官並未提出「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關於本案內文、判決或新聞報導(以下合稱本案訊息)之發文者IP資料,故無法證明本案訊息係被告所張貼;本案訊息所在群組成員各為477、451人,人數不一,發文者之頭像也不同,故非連續性截圖;本案Line群組並非處於公然狀態,他字卷第9頁下方判決與告訴人無關,同卷第11頁上方報導僅載有鍾姓男子,均無法連結到告訴人,故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另案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彥旭、劉佳龍、莊明智、劉堯泓、李強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本案訊息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使用Line暱稱「00000○○」之帳號張貼本案訊息,且本案訊息內文已指明告訴人之姓氏,所附新聞報導更有告訴人姓名、職業、全身照片等資訊,另該群組成員包含告訴人之同業及經紀人,其等觀諸上開訊息後,當可特定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依社會通念,「龜公」係侮辱、貶抑之用詞,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名譽與人格尊嚴,且觀諸本案訊息之表意脈絡,與公共事務之思辯無涉,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傳票,其上載有「鍾龜公」等字樣(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卷第43頁),被告亦不否認在傳票上為該註記等情(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2頁);參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7頁),顯示:被告使用暱稱「00000○○」之帳戶與告訴人對話,並不斷稱呼告訴人為「鍾龜公」。堪認被告曾以稱呼告訴人為「鍾龜公」加以侮辱。
㈢本案訊息中之新聞報導,係關於告訴人影射他人「垃圾」而經法院判罪處刑乙事(他卷第11、13頁),所張貼之2件判決,其中一件為被告與高子珉、李維中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6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9頁);另使用Line暱稱「00000○○」之帳號,張貼之訊息內文含有「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罪」等語。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與告訴人不合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47頁),其確有張貼本案訊息之動機。依本案訊息及被告、告訴人間之相關情形以觀,可見本案訊息顯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入罪,而其所涉同類型案件卻可獲判無罪之嘲諷,情甚明確。被告辯稱: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本案訊息係其張貼,或本案訊息無法與告訴人產生連結云云,均核與證據之整體評價結果有違,無從採信。
㈣被告於本案群組中張貼本案訊息,供群組內成員隨時觀看,此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應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至於本案訊息中之群組成員人數雖有不同,然張貼時間相近之兩頁訊息截圖,顯示本案群組成員均為447名(他卷第11、13頁),而第3頁訊息截圖顯示之本案群組成員則為451名,無非因兩次訊息張貼時間間隔7小時有餘,群組成員於被告張貼具侮辱性之本案訊息後,不願觀看該訊息,而紛紛退出群組,且帳號頭像可隨時更換,均尚難謂有何違常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健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健銘與鍾振盛素有嫌隙。詎邱健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19分至20分許、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上網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內有447名成員之「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中,以帳號名稱「00000○○」公然傳送「鍾龜公、紅了、紅了,這下真的紅了﹗」、「…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罪…」、「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因簡垃圾、有罪、二審定讞」等含有文字訊息內容之照片,及與鍾振盛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有關之相關新聞報導,以此方式辱罵鍾振盛為「龜公」,並使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成員得以藉由瀏覽該訊息內容知悉邱健銘指涉對象係鍾振盛,足以貶損鍾振盛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振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健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上開訊息,帳號名稱「00000○○」的使用者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帳號顯示名稱任何人都可以變動,故無法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且上開訊息內容無法特定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鍾振盛,故未明確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一)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00000○○」於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19分許起,在其內有447名成員之「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中,公然傳送「鍾龜公、紅了、紅了,這下真的紅了﹗」、「…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罪…」、「也只有你鍾龜公會有,因簡垃圾、有罪、二審定讞」等含有文字訊息內容之照片,及與告訴人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有關之相關新聞報導等情,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5至6、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4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發布上開訊息的「00000○○」等語(見他卷第5、54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朋友,當時被告就曾使用「00000○○」帳號與我傳訊,後來被告對我心生不滿,就開始在用私訊和群組傳訊息罵我,而且只有被告會用「龜公」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1至124頁),並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又被告曾使用「00000○○」帳號一事,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66頁),核與證人盧彥旭、劉佳龍於另案偵查中、證人莊明智、劉堯泓、李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92至93、100、104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他卷第57至71頁)。準此,堪認使用「00000○○」帳號張貼上開訊息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傳送上開訊息,帳號名稱「00000○○」的使用者不是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通訊軟體LINE帳號顯示名稱任何人都可以變動,故無法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上開訊息內文不僅已指明告訴人之姓氏,所附新聞報導之網頁連結更有告訴人姓名、職業、全身照片等資訊,且該群組內成員包含告訴人之同業及經紀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則該群組內之成員觀諸上開訊息,當可特定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辯護人辯稱:上開訊息內容無法特定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故未明確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依現今社會通念,「龜公」係侮辱、貶抑之用詞,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名譽與人格尊嚴。且觀諸上開訊息之表意脈絡,與公共事務之思辯無涉,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前揭事實欄所示侮辱訊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發布前揭事實欄所示訊息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不僅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前有同性質妨害名譽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良好,不宜僅以罰金刑論處。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由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