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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曾耀緯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雨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雨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上開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案被告經認定構成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分別量處低於前案應執行刑之刑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低於前案刑度。

㈡原審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區分個案不法情節及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難謂適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認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對於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難謂適當。惟原審僅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前揭所述,尚有誤會。

㈢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雨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租屋
    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2小時後,在同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室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
    2日晚上6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室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9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實
    秤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鍾雨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2
    、533、53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
    6-8、71-72、77-79、96-10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
    第5-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6-7、29-31頁,本院
    卷第47-50、61-6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採尿照片(113年度毒偵
    字第575號卷第9-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113年警聲強字第4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3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6月11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7-10頁)、本院1
    13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0-14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5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6-18頁反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053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一-1)(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3-54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報告(
    收驗)編號:A417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
    48號卷第55頁)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紀錄表在
    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6-8、14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1251號卷第5-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
    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於警詢時坦
    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員係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經搜索被告所承租之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室之房屋,並在該屋內扣得海
    洛因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後,被告始
    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本院搜索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0-13頁),是警員既已在被告所使
    用之房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既有前揭加重
    、減輕之事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其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編號:A4172)(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屬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鍾雨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㈢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毛重0.4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72)(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藥鏟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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