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攸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戴攸芷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戴攸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鴻樟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本案社區事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本案群組內,散布本案訊息,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賠償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判決已詳細審酌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完整情節後,為刑之量定,本院仍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失衡之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之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態度尚佳,堪認其顯僅因一時失誤誤蹈法網,犯後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