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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佳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星巴克新莊門市內(下稱星巴克咖啡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因不滿該店店員王奕雯之服務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奕雯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王奕雯潑灑,致王奕雯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以此強暴之方式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行,使王奕雯陷於困窘難堪,致王奕雯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奕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冰拿鐵,並曾潑灑冰拿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智障、腦子有洞,也沒有拿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告訴人潑灑,我是朝旁邊潑灑,不小心潑到她的,並沒有要潑灑她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雯及星巴克咖啡店店長董峻嘉之證述:1.證人王奕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點冰咖啡,因為他在比較高的吧臺,要取餐時,我有建議她去出餐口拿取比較方便,被告馬上暴怒,罵我「智障」、「腦子有洞」等,她罵完後,我沒有回應,店長出來調停,我就繼續做下一個客人的飲料,但被告還是繼續在出餐口對我謾罵,我想說不要理她,衝突就不會繼續下去,後來我做好下一個客人的飲料,走到出餐口時,被告就把飲料杯子的蓋子打開,往我的左手臂及左臉方向潑過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證人董峻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這間星巴克咖啡店的店長,那天我也在吧檯,當時店內員工王奕雯請被告可以站過來出餐口,比較方便領取飲料,被告就暴怒,說王奕雯的態度很差,憑什麼叫她過來出餐口,我記得她有對王奕雯罵「你是智障嗎」、「腦袋有洞」等,因為我是店長,必須上前表明身份確認發生何事,我就當場向被告說我是店長,顧客還是請到出餐口取餐,請她配合,被告認為王奕雯的服務態度很差,那個時候被告的飲料已經做好放在出餐口了,我就看到被告就把飲料的杯蓋打開來,朝站在我左後方的王奕雯潑灑她手中的冰拿鐵,我站在被告的右前方,也有被潑到左手臂,回頭看到王奕雯幾乎上半身及臉部都有被潑到,潑完之後,被告情緒還是很激動,要求我再補給他兩杯冰拿鐵,王奕雯被潑完咖啡後,有去員工休息室整理休息,後來她有回家換衣服再回來上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3.依證人王奕雯、董峻嘉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星巴克咖啡店店員即告訴人之服務,而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等情,應堪認定。

㈡現場錄影畫面:

1.原審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00:00:52~00:00:53,案發現場為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角度拍向店內櫃檯,櫃檯內有製作咖啡等機器,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正在與櫃檯內之男性店長交談,被告站在站在櫃檯外,面前有兩杯白色飲料杯裝著飲料。告訴人王奕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短髮及肩、白色口罩、灰色帽子、綠色圍裙,站在櫃檯內,正在製作餐點及飲料,距離被告超過1公尺。⑵影片時間:00:00:53~00:00:54,告訴人王奕雯在櫃檯內,製作餐點時接近被告處,距離為1公尺以內,被告於告訴人王奕雯靠近時,快速以右手拿起較靠近身體側的飲品,身體向右傾斜,潑向告訴人王奕雯,男性店長有阻擋動作,但飲品仍潑到告訴人王奕雯。⒊影片時間:00:00:54~00:01:02,告訴人王奕雯立即發現被潑灑飲品,回頭看向被告,男性店長有勸阻被告之動作,被告快速向告訴人王奕雯第二次潑灑飲品,結束後將飲品杯子捏扁放回櫃檯上,告訴人王奕雯向店內門簾後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原審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2.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在告訴人靠近其附近時,刻意身體傾斜,朝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飲料,且在第一次潑灑後,隨即又潑灑第二次,依此情節客觀判斷,被告顯非不小心潑灑到告訴人,更足認被告顯係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星巴克咖啡店,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並朝告訴人潑灑咖啡,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行為顯然具有侮蔑、鄙視等使人難堪之意涵,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星巴克咖啡店,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及故意持星巴克冰拿鐵朝告訴人潑灑,因而淋濕告訴人臉部、身體,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強暴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之被告會員卡資料、交易紀錄、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7頁)。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固另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智障、腦子有洞,也沒有拿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告訴人潑灑,我是朝旁邊潑灑,不小心潑到她的,並沒有要潑灑她的意思云云。然依證人王奕雯、董峻嘉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且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靠近其附近時,刻意身體傾斜,朝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飲料,且在第一次潑灑後,又再次直接對準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第二次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倘被告係不小心潑灑到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場亦會立即道歉,而非再接續對著告訴人潑灑第二次,故被告不僅對準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二次,更於潑灑後,當場毫無任何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行為舉止,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未能理性溝通,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星巴克咖啡店對告訴人為上開羞辱性質極高之行為,使告訴人在公眾前處於甚為不堪窘境,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暴侮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根本沒有辱罵對方,影像中完全沒有辱罵行為,證人說謊而沒有實質證據,僅聽證人胡言亂語就下結論,隨意加上強暴,沒查明就亂下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證人王奕雯、董峻嘉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且依現場錄影畫面,被告在第一次潑灑後,又再次直接對準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第二次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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