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柏浩
- 被告
- 胡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柏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柏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家豪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呂柏浩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柏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第15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柏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柏浩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呂柏浩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刻體認自身錯誤與失當,並有於歷次調解庭期親自出席,希望與告訴人胡家豪達成和解,盡力彌補過錯,惟因調解過程中雙方就賠償金額始終存在巨大落差,以致無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呂柏浩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然因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柏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柏浩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柏浩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胡家豪間之行車糾紛,見胡家豪將其手臂伸入車門關門路徑而妨害其關門駕車離去,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猶因一己之情緒,反以損害較嚴重之激烈手段應對,且率爾出手毆打胡家豪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呂柏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呂柏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與胡家豪和解之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胡家豪達成共識,致迄未與胡家豪達成和解,至胡家豪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呂柏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呂柏浩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胡家豪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呂柏浩全無和解意願,且告訴人胡家豪就其因被告呂柏浩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呂柏浩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呂柏浩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呂柏浩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呂柏浩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胡家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家豪諭知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胡家豪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胡家豪刻意伸手入告訴人呂柏浩車內阻止呂柏浩關門駕車離去之行為,業據呂柏浩指訴強制罪在案,亦經偵審調查綦詳並勘驗屬實。雖偵查檢察官法律見解認不必起訴,然檢察官對事實所為法之評價,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起訴書既已記載胡家豪惡意下手強制,該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非未經起訴。(2)被告胡家豪先下手強制、阻止呂柏浩離開(侵害呂柏浩人身自由)不讓呂柏浩避免衝突,旋與呂柏浩扭打,致均受傷(相互侵害人身自由)。被告胡家豪先出手強制,下一刻與呂柏浩扭打,前後密接,暴力接續。先為強制者,對下一刻之扭打,早有預期準備,根本就符合被告近距離先不斷挑釁告訴人之目的,前後密接犯行主觀犯意具延續同一性,無法切割。原審切割認為被告先下手強制確有犯意,接著因被告挑釁導致之肢體衝突卻認為被告無犯意,不免背離事實與經驗法則,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胡家豪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胡家豪及呂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依萍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檔案光碟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胡家豪固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呂柏浩發生口角、並有拉扯衣領之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柏浩之證述,被告胡家豪並無用拳頭毆打或攻擊其手臂,僅有拉扯手臂及衣服等語,核與被告胡家豪辯稱自始未主動出手一節相符;(2)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衝突係由呂柏浩先以手掐住被告胡家豪脖子、並勾住其後腦試圖將胡家豪摔倒在地,而胡家豪則為攻擊之受動者,且最後由呂柏浩將胡家豪壓制在地,益徵被告胡家豪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3)關於雙方互為拉扯、推擠之行為,係被告胡家豪為阻擋呂柏浩攻擊,或為保持身體平衡避免摔倒所生之自然反射動作,合乎常情,尚難以此肢體接觸即逕謂被告胡家豪有傷害之主、客觀犯意與犯行;(4)告訴人呂柏浩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係其在主動攻擊被告胡家豪之過程中所自行造成,或係被告胡家豪在受攻擊下之自然反射動作所致,難以歸責於被告胡家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原審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肢體衝突之起因與過程,均係呂柏浩主動下車後,先行以雙手掐住被告胡家豪脖子推擠,並試圖勾住被告脖子將其摔倒在地,而被告胡家豪客觀上則係因身體重心失衡,為維持平衡及阻擋攻擊而被迫拉扯呂柏浩之手臂與衣領(見原判決理由五、㈡、㈢)。縱被告胡家豪先前有將手臂伸入呂柏浩車門關閉路徑之行為,然衡諸事理常態,被告胡家豪彼時主觀上是否能預見該阻止行為將必然招致告訴人隨即採取前揭「掐頸、勾頸摔地」等肢體暴力之舉,已非無疑。被告胡家豪於遭逢突發暴力之際,為保持身體平衡及避免摔倒所為之拉扯動作,實屬身體自然反射動作之範疇,難謂其具備傷害之故意;且呂柏浩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其在主動發力壓制被告、雙方倒地碰撞過程中,因自身施力機轉或摩擦所導致之「自傷」(見原判決理由五、㈣)。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胡家豪對下一刻之扭打早有預期準備、犯意具延續同一性云云,所為推擬與卷內勘驗所彰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敘及被告胡家豪有於與呂柏浩之言語爭執過程中,將其手臂伸入呂柏浩車門關閉路徑之行為,亦未論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當無從審究;縱認被告胡家豪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傷害犯行,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一罪關係,然被告胡家豪就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無從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原審因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宋祐嘉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胡家豪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