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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大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大主經原審法院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先後供述矛盾,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柏毅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上百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即有非當,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檢察官上訴各節亦均經原判決予以衡酌,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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