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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 被告
    劉博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易卷78-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㈡被告親收本院傳票經合法傳喚(上易卷8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易卷113-118頁),且未有在監在押情形(上易 卷109-111頁),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易卷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將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難以寬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及未賠償之態度、部分財物經發還狀況,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經濟實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其所量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接獲通知後仍直接缺席調解期日(上易卷95、105-107頁),足見被 告實未有賠償告訴人高華妍之真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致量刑基礎有異,惟本院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訴訟整體外顯表現等情形後,認原審量處拘役55日仍屬恰當並未過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出監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易卷25-26、58頁),檢察官因此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上易卷117頁)。惟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認檢察官未 盡主張責任,並已將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情狀列為量刑事由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1-6行),是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自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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