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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田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田中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0樓住處,見告訴人蔡孟芳未經其同意即架設第四台電線經過上址陽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鉗子剪斷上開電線,致上開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孟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蔡孟芳雖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收視戶,然該等電纜設備並非蔡孟芳所有,而係全聯公司所有,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所破壞之電線屬於全聯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負責設計及維護,該公司並未與用戶端之蔡孟芳約定由蔡孟芳管理、巡查或維護等賦予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則本案遭被告剪斷之電線,僅有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全聯公司始得合法提出告訴,用戶人即蔡孟芳對該等被毀損之電線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因租用、借用或依特約而取得事實上管領之處分權限,本案之用戶人蔡孟芳即非刑法第354條之告訴權人。本案既僅有全聯公司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且該公司未於告訴期間內,經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訴追之意,自難認為已經合法提出告訴。

三、綜上所述,蔡孟芳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無從合法提出告訴,而有告訴權之人又未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犯嫌,自屬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不察,逕對被告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不論有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程序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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