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張家訓
- 當事人劉于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拘役5日、15日,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挑選2支拔毛夾,沒有放回不代表 我有夾帶走;我有將直髮夾帶出店外,是因為我認為那是店家的瑕疵品,故支出1枚5元硬幣放進原本放直髮夾的抽屜內帶走店家的瑕疵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兼酌商品價格標籤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確分別有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37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寶雅台北西門店內,徒手拿取店 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高級斜口拔毛夾」1支,嗣於結帳 櫃臺僅拿出鋁箔包裝飲料放置於結帳台上結帳後即穿過感應門離去上址店家;復於同年8月26日21時36分許,在上址店 內,徒手接續拿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高級斜口拔毛夾」1支,及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下抽屜內之「mod's hair迷 你輕巧陶瓷直髮夾」1支後,即未將所拿取商品放回及取出 結帳,而逕自離開上址店家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隱匿其所拿取上開商品,均未有結帳動作即行離去之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甚明。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2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寶雅 台北西門店(下稱本案西門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之「高級斜口拔毛夾」(下稱本案拔毛夾)1支,並破壞 其包裝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21時36分許, 在本案西門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33元之本案拔毛夾1支,及放置 於商品展示架下抽屜內價值1,080元之「mod's hair迷你輕 巧陶瓷直髮夾」(下稱本案直髮夾)1支,並破壞各該包裝 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嗣本案西門店店員發現商品展示架上之空盒及包裝,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劉于菁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 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挑選本案拔毛夾2支, 及將本案直髮夾1支帶出店外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挑選拔毛夾,沒有放回不代表我有夾帶走,直髮夾是因為我猜測抽屜內放置欲丟進垃圾車的瑕疵品,故支出1枚5元硬幣放進抽屜後,將直髮夾帶走,但因體積笨重、導熱慢,所以已丟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挑選本案拔毛夾2支,及將本案直髮 夾1支帶出店外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案(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商品價格標籤影本(偵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卷外附光碟存放袋 )及本院114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竊取物品經過,業據證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我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及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本案西門 店巡視店內時發現一名行為怪異之女子,該女子在拆除店內商品包裝,後續又發現店內貨架上的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包裝,便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7月4日22時20分許 及113年8月26日24分許,看見分別遭同一名陌生女子徒手拿取架上商品,沒結帳就離開店內,第一次竊取本案拔毛夾1 支,單價33元,第二次竊取本案拔毛夾1支單價33元,及本 案直髮夾1支單價1,080元,共計1,113元,監視器有拍到竊 嫌是女性、短髮、戴眼鏡、身穿黑色迷彩外套、黑色七分緊身褲、白色洞洞鞋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期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 ⒈113年7月4日部分: ⑴勘驗標的:「13.於拿眉夾」檔案:(2024/07/04 22:20:09 至2024/07/04 22:20:56)被告從畫面左邊樓梯走下來,右手拿著鋁箔包裝飲料,左手拿著黃色購物籃,走到商品貨架前彎腰觀看商品,並將黃色購物籃放在地上。(截圖3)(2024/07/04 22:20:57至2024/07/04 22:21:19)被告拿取 架上商品觀看,然後平放在架上(截圖4至6)(2024/07/0422:21:20至2024/07/04 22:21:53)被告隨意看看商品後,用拿著飲料的右手拿取剛剛平放在架上的商品,『平放在架上的商品遭拿取後不再出現於原位』。(截圖7至8)(截圖8對照截圖6)(2024/07/04 22:21:54至2024/07/04 22 :23:20)被告拿起地上籃子,走到畫面右邊中間貨架觀看 商品。(2024/07/04 22:23:21至2024/07/04 22:24:04)被告從畫面右邊走到畫面中間貨架再看了一下商品後,往畫面左邊走去,消失於畫面中。(2024/07/04 22:24:05)。⑵勘驗標的:「17.結帳畫面」檔案:(2024/07/04 22:36:05 至2024/07/04 22:36:55)『被告拿出鋁箔包裝飲料放置於結帳台上結帳』,疑似在與店員對話,被告伸出右手指向放在桌上的鋁箔包裝飲料,被告交付零錢給店員,店員交付發票結帳結束,離開畫面,換下一位客人。(截圖10) ⑶勘驗標的:「18.離去方向」檔案:(2024/07/04 22:36:45 至2024/07/04 22:37:13)被告在櫃檯前結帳後,低頭停留在感應門前一會兒,丟了某物件在黃色購物籃後手伸回(截圖12),之後進入感應門走出寶雅。(2024/07/04 22:37:13至2024/07/04 22:37:20)被告走出寶雅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2024/07/04 22:37:20)。 ⒉113年8月26日部分:: ⑴勘驗標的:「3.於210758拿直髮夾+拆、於211218放進提袋」 檔案:(2024/08/26 21:02:17至2024/08/26 21:07:52)被告從畫面左邊樓梯走下來,走到商品貨架區觀看商品,並將手中物品全放在地上,觀看商品,時而蹲下或觸碰商品。(2024/08/26 21:07:53至2024/08/26 21:11:19)被告在商品貨架前蹲下,用手在拆商品,持續處理商品,然後起身。(截圖14)(2024/08/26 21:11:19至2024/08/26 21:11:44)被告起身後,隨意看看又蹲下,並看了監視器方向一眼。(截圖15)(2024/08/26 21:11:45至2024/08/26 21 :12:09)『被告拉開商品貨架下的抽屜』,從放在地上的黃 色購物籃上的包包內,拿出物品,放進商品貨架下的抽屜並有推關動作。(2024/08/26 21:12:10至2024/08/26 21:12:21)『被告右手伸進商品貨架區』,用左手將黃色購物籃連 同其上的包包拉近商品貨架區,眼神時不時看向監視器,『之後用右手將商品放進包包』。(截圖16至17)(2024/08/26 21:12:22至2024/08/26 21:13:54)被告持續處理包包 ,處理好後,再處理一下貨架東西,起身,看下監視器,拿起黃色購物籃,走向畫面左方樓梯,走上樓梯消失於畫面中。(2024/08/26 21:13:54)。 ⑵勘驗標的:「4.於211918拿眉夾」檔案:(2024/08/26 21:1 4:00至2024/08/26 21:16:40)被告從畫面左邊右側樓梯 走上來到畫面右邊商品區,消失於畫面中。(2024/08/26 21:16:41至2024/08/26 21:19:16)被告從畫面右邊商品區,走到畫面中間商品區觀看商品,期間拿取商品觀看後都有放回的動作。(2024/08/26 21:19:17至2024/08/26 21:19:30)『被告拿取商品後,未再有放回動作』。(截圖18)(2 024/08/26 21:19:31至2024/08/26 21:20:59)被告蹲下觀看商品,從架上拿下商品後,平放在貨架底檯上,起身,隨意看看,拿起黃色購物籃,走向右邊商品區。(2024/08/26 21:21:00至2024/08/26 21:21:14)被告走向畫面右邊商品區後,消失於畫面中,直到畫面結束。(2024/08/26 21:21:14) ⑶勘驗標的:「9.離去方向」檔案:(2024/08/26 21:36:05至2024/08/26 21:36:30)被告將黃色購物籃放下後,隨意看下商品,『走出寶雅,沒有結帳動作』,消失於畫面中。( 截圖19)(2024/08/26 21:36:30)。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5至54頁)。 ⒊是由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 本案西門店用拿著飲料的右手,拿取平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後,『該商品遭拿取後不再出現於原位』,嗣於結帳櫃臺 『僅拿出鋁箔包裝飲料放置於結帳台上結帳』,於結帳後即穿 過感應門走出本案西門店;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本案西門店,『拉開商品貨架下的抽屜』,將『右手伸進商品貨架 區』,用左手將黃色購物籃連同其上的包包拉近商品貨架區,眼神時不時看向監視器,『之後用右手將商品放進包包』後 ,再至中間商品區觀看商品,並於『拿取商品後,未再有放回動作』,之後即『走出寶雅,沒有結帳動作』等節,足認被 告於上開期日分別拿取商品展示架及展示架下抽屜內之商品後,即未將所拿取商品放回及取出結帳,而逕自離開本案西門店之事實,至為灼然;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簡信慧所證稱,被告於113年7月4日竊取店內貨架上的本案拔毛夾1支,及於113年8月26日竊取店內本案拔毛夾1支及本案直髮夾1支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故證人簡信慧所為證述,堪信為真。是由被告拿取本案拔毛夾2支及本案直髮夾1支後,均未有結帳動作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其先前所拿取上開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觀上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有挑選本案拔毛夾之動作而無竊取之行為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憑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依我猜測本案直髮夾放置於抽屜內,係欲丟進垃圾車的瑕疵品云云。然若被告認為自己拿取瑕疵品之行為係正當、合法之行為,當仍應將該商品攜至本案西門店櫃臺結帳,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卻係特地用左手將黃色購物籃連同其上的包包拉近商品貨架區,『眼神並時不時看向監視器』,之後即『用右手將商品放進包包』內, 並逕行將本案直髮夾帶出店外。由此可知,被告明顯知悉其行為可議之處,且若確有瑕疵品特價販售,理應由賣方另行放置瑕疵品或特價品區域並為特別標示,殊無由消費者自行將放置於商品架下抽屜內之庫存商品,自行拆開包裝並攜離之理,是被告所辯稱之情節,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于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之密接時間、同一本案西門店場所,接連竊取本案拔毛夾及本案直髮夾各1支,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在本案西門店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于菁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 從事食品計件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與父母、胞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 ,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各犯罪間隔時間久暫、地點同一,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本案拔毛夾2支,及本案直髮夾1支,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有投遞5元硬幣1枚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為真,而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犯罪時間 1 高級斜口拔毛夾 2支 113年7月4日、同年8月26日 2 mod's hair迷你輕巧陶瓷直髮夾 1支 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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