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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昱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財團法人軒轅教總宗正(為內部人員),告訴人吳俊其為財團法人軒轅教總部秘書章雯綺之配偶(屬外人)。當天軒轅教總部於廟內一樓開會,告訴人不讓被告進入,屬妨害被告前往一樓開會的自由。被告不滿其惡劣行徑,遂於二樓踢倒瓦斯點火器,最多僅屬毀損。告訴人再上二樓咄咄逼人挑釁,等同「乞丐趕廟公」之黑道行為。就以上所敘,被告當然屬於正當防衛,何錯之有?建議法官不可切斷其因果關係逕以單點被告傷害告訴人誤判被告,原判決有誤,請法官自由心證等語(本院卷第18、50、82、86頁)。

參、以下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關於被告揮動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節,原審參酌告訴人吳俊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54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有持扣案之甩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辯稱防衛過當云云,以及證人陶麗玲具結證稱「他們吵一吵就打起來了,一開始被告用拳頭就打過去,後來被告從包包將東西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佐以告訴人吳俊其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至38頁、第29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甩棍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以甩棍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明確。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第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62頁),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主張其揮打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防衛其前往開會之自由,惟原審勘驗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見被告與告訴人說話後,被告即手持甩棍揮擊告訴人,而無從認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施以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亦無對被告有何傷害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第33至38頁);此外,由被告與告訴人說話後,被告即動手持甩棍揮擊告訴人之情節觀察,亦無從認為被告手持甩棍揮擊告訴人與其辯稱欲防衛「前往一樓開會之自由」間有何關聯,自難謂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係「(告訴人)一直說你現在是不是要離開,你現在是要怎樣,所以我才會站起來要跟他掰手腕要跟他打」、「我就拿甩棒,抽出來,先甩他一隻腳,他就麻住了,麻住我再甩他」、「他要抓抓不到,我就甩他的頭,差不多七下(本院卷第79、80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打他就是要出來輸贏的(原審卷第61頁)」,可見被告揮動甩棍傷害告訴人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氣憤起身欲與告訴人「出來輸贏」,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欲至一樓開會、其與告訴人或他人間就其有無權入內開會是否意見相左等節,僅屬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與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尚無從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或他人間就被告得否前往一樓開會意見相左,即認被告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更無從該當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傷害行為係為排除告訴人行為對其所施之不法侵害,顯然與客觀證據並不相合而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意旨謂不可切斷因果關係而單點論斷被告傷害之行為,是因為告訴人與覃旭寬不讓其進去開會,其為防衛其進去開會之自由(本院卷第75、82頁),並主張證人牛忠宗、陶麗玲均可證明此節,且另聲請傳喚陳秀男、覃旭寬證明此節、請求傳喚熊芳信以證明被告有權入內開會、請求傳喚章雯綺以證明告訴人不是該會內部人員,另請求調查軒轅教總部總宗正證書、軒轅教宗法、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既組織章程等語(本院卷第52、53、75、81頁)。然查,原審業已傳喚證人牛忠宗、陶麗玲到庭具結證述當日2名證人與被告原在一樓,被人趕上2樓等情節(原審卷第57、58頁),惟縱令此節為真,仍與被告持甩棍傷害告訴人之地點、時間已有區隔,是仍無從認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係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屬正當防衛。換言之,無論被告於發生本案傷害前是否經人阻擋前往一樓開會、被告依組織章程有無權利參與會議,乃至於告訴人有無權利參加會議等節之詳情如何,皆不影響被告不該當正當防衛,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駁回調查證據之請求。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持甩棍揮打而傷害告訴人,且不合於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情節,證據之採取與論理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理由泛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構成傷害罪且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論斷與處刑諭知沒收,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被告上訴理由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是本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大同黃帝神宮」2樓,因不滿吳俊其質問其踹踢
    香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甩棍1支揮擊吳俊
    其身體,致吳俊其受有頭部及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經旁人報警,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李昱陞並扣得上開甩棍1
    支。
二、案經吳俊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
    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
    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
    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
    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
    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
    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
    本件告訴人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認有證據能力。㈢
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昱陞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7至79頁),且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牛忠
    宗、陶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吵架及打架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坦承有持扣案之甩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辯稱防衛過
    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2頁),另有馬偕紀念
    醫院114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卷第29頁)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
    人吳俊其傷勢照片附卷(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甩棍1支
    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上述傷害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4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17 JUL00000000_CH4_0」影片。
 ⑵以播放程式PotPlayer播放上開影片,檔案全長約8分,影像
    為彩色、無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同黃
    帝神宮」2樓監視器,以下所載時間為影片時間(畫面所載
    時間與實際時間有出入)。【0分19秒許】:被告李昱陞(穿
    著紅色外套)踢倒東西。【0分46秒許】:被告坐在折疊椅上
    。【0分50秒許】:告訴人吳俊其靠近與被告說話。【0分56
    秒許】:被告與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上方說話。【1分10秒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1分15秒許】:穿紅衣之被告手
    持武器揮擊告訴人。【1分18秒許】:被告手持武器揮擊告
    訴人。【1分22秒許】:兩人從右側消失於畫面。【1分32秒
    許】:兩人對峙。【1分43秒許】:第三人介入勸架。【1分
    59秒許】:被告坐回位置,衝突結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
    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8頁)
    附卷可憑。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手持甩
    棍揮擊告訴人,尚難認告訴人先有不法之攻擊行為,核與刑
    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足認被告矢口否認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另聲請調查董事長熊芳信、章雯綺部分核與本案無涉,
    尚難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俊其質問其踹踢香
    爐,竟持其所有甩棍1支揮擊告訴人吳俊其身體,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
    為泰北高中念半年後,最高學歷應該是復興工專三年級,未
    婚,從事軒轅黨黨主席,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乃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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