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林鈺珍劉俊源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裕潔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裕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前經理胡永明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傳遞微信訊息予被告,顯見被告在LINE「台北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發表誹謗英展公司上開留言前,未為適當之查證,且LINE群組人員均為度量衡同業人員,是被告所發表上開留言,極易使從事度量衡產業之英展公司形成負面之印象,對英展公司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且上開言論顯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應認此時英展公司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被告留言誹謗英展公司「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之後,緊接發表「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留言,顯係誹謗英展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駱志強,且證人黃正欽、韓琳偵查中到庭均證稱:所發表「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都是在講英展公司及駱志強等語,且被告係自英展公司離職,是被告上開留言,由任何人觀之,確有認定係誹謗駱志強之解讀。㈢「臨老入花叢」係指老人接近女色,「假面和尚」是嘲諷未真正遵守佛教戒律或非真心修行之人,又參以韓琳證稱:駱志強是工作狂,結婚生子很晚,老婆跟小孩都在加拿大,故被告稱「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語是在影射駱志強,足認被告留言確足以讓駱志強之社會形象因此而受有損害無誤。又被告縱有不滿,僅需在駱志強面前發洩情緒即可,又何需在LINE群祖上公然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原審判決未能審及此情,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法律見解錯誤。㈣被告所謂臨老入花叢係指駱志強找小三當特助此事,此因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原則之適用。被告誹謗英展公司涉及公司其餘股東與全體同仁之公眾利益重大,被告自認對英展公司瞭如指掌,卻僅以薄弱之胡永明對話記錄證明有合理查證,原判決顯然存在重大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駱志強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英展公司員工黃正欽、韓琳、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長林達展、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總幹事柯佩君、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顧問張弘陸、黃進生、高錦文、黃添城、王文和、楊明勳、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王上睿、張佑任、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莊永彰、陳連生、黃雄吉、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會務顧問周美嬌、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常務理事江錦鵬、林志泓、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常務監事黃明壯等人之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內所發表文字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黃正欽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林達展之證述、被告與英展公司前經理胡永明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於本案對話紀錄中所提及「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等語,非無所憑;而「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指為駱志強;另黃正欽、韓琳所述僅係其等個人臆測之詞;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相關證人則均稱不知本案對話紀錄是在指什麼事情,且其等既非英展公司員工,是亦無從證明檢察官起訴所指英展公司營運正常、無營運危機或賣廠房之待證事實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觀之「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組」112年2月11日至112年3月13日對話紀錄(偵續一卷第57至201頁),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4時54分傳送本案文字後,並無任何群組成員就此提出評論、意見,而被告亦未再有任何訊息傳送,且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退出該群組。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胡永明之對話紀錄(偵14170卷第83頁),在胡永明提及「外面都在傳駱先生找小三來當特助」等語之後,被告亦無何回應。衡情,如被告有藉上開LINE群組之管道誹謗英展公司、駱志強之意,應會期待有人附和其所述,或對於其所言有所好奇,使其得以再傳播其他言論,甚或在其他不特定人更容易得悉之社群平台張貼相關文字內容,抑或對於胡永明所述再有回應、討論,然被告卻對胡永明所述未有回應,且於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未久後即退出群組。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妨害英展公司、駱志強名譽之意,似非無可採。

㈢「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組」相關成員均於偵訊時到庭陳述,林達展證以: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但我知道他是個麻煩人物,所以跟他保持距離,我不會因為被告張貼這樣的文字而影響對英展公司的評價,理監事之間有在討論訴訟進度,但不是在討論被告所傳送的文字內容,理監事都知道被告的為人,例如被告提到未學成的情色文化等語,就是理監事非常不認同的等詞(偵續一卷第266至267頁);張弘陸、周美嬌亦證述:我不會因為這篇文章而對英展公司有疑慮等語(偵續一卷第293、311頁);王上睿證以:我看了文章只會覺得此人有問題等詞(偵續一卷第293頁);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張佑任、周美嬌、高錦文、黃添城、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江錦朋、王文和、楊明勳均證稱:沒有聽到有人在討論本篇文章等語(偵續一卷第266至267、311至312、329頁)。而觀諸上開「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組」112年2月11日至112年3月13日對話紀錄,在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後以及退出該群組之後,均無任何群組成員就此有任何回應。參酌被告供稱:(你離開英展公司是不愉快的?)沒有愉快或不愉快,就是人生另一個階段的開始,在公司裡面多少有愉快、不愉快。我兢兢業業幫你賺錢、開發客戶,也有成果,又借錢給公司周轉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180頁),暨林達展證稱: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所以他只是很模糊的跟我說,他只有說他不受重視,他覺得他以前在公司是第二順位,但新的副總來的之後,他變成老三的感覺等語(偵續一卷第266頁)。可見被告自認在職期間對公司貢獻甚多,卻未獲相對應之對待,是其應僅係在離職之際宣洩情緒,並非反覆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其文字內容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即如前述群組中之成員)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至於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尚堪存疑。

㈣檢察官上訴雖援引韓琳之證詞,認被告所張貼內容中之「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是在影射駱志強乙節,然核以韓琳之證述:我覺得他在說我,因為被告離職後由我接手擔任副總,有客人跟我說我是不是老闆在外面偷生女兒,或是跟老閣有什麼關係才可以做到這個職位,老闆就是駱志強,我有進一步問客戶這是什麼意思,客人就說總不好直接問你是不是小三等語(偵續一卷第254頁),益見此僅係韓琳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潔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裕潔前係告訴人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下稱英展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職,告訴人駱志強係英展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並無具體事證,亦未經合理查證,竟
    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4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內,發表「至於各位
    先進聽到很多關於英展的流言蜚語,像是『營運危機』、『賣
    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臨老入花叢』、『掏空上英計
    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
    假面和尚』……很多人好奇的問我,到底是怎麼回事?其實,
    該問這句話的人應該是我才對,我很好奇發生在英展這些類
    似台視玫瑰瞳鈴眼劇情的消息,各位先進們怎麼會知道?我
    對英展從上到下、從裡到外,不論公司、部門、個人可以說
    是瞭如指掌,但我發現各位先進對英展內部情況的了解雖然
    片面但也不差。記得公會有娛樂小組、法規小組,印象中公
    會並沒有「八卦小組」啊……因為小弟不再擔任理事,小弟將
    主動退出此公務群組,以免造成先進們的困擾。感謝各位先
    進對台灣度量衡產業發展的付出及貢獻(當然也包含我未學
    成之情色文化產業的發展……)」(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
    式毀損告訴人英展公司及駱志強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駱志強暨告訴代理人周冠宇律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英展公司員工黃正欽、韓琳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長林達展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總幹事柯佩君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顧問張弘陸、黃進生、高錦文
    、黃添城、王文和、楊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
    度量衡公會理事王上睿、張佑任、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
    、莊永彰、陳連生、黃雄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
    度量衡公會會務顧問周美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
    度量衡公會常務理事江錦鵬、林志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常務監事黃明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於112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台北市
    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內所發表文字之截圖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英展公司員工黃正欽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本案訊息,惟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訊息係很單純的離職感言,其擔
    任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的理監事,因為離職,所以將過去的聽
    聞講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訊息係被告任職
    英展公司之親身經驗,亦經合理查證程序,應不該當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為英展公司之員工,於112年3月1日離職,告訴人駱志
    強則係英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許
    ,以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
    內,發表本案訊息等情,業據告訴人駱志強及告訴代理人李
    增胤律師、蘇庭萱律師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號卷第9頁至第1
    0頁,北檢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
    6頁至第209頁】,並有「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LINE群
    組及成員名單及本案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8112號卷第30頁至第69頁,北檢113年度偵續字
    第267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
    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㈣被告所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其在英展公司任職期間,
    對於外界所傳言英展公司之消息而發表個人意見,此觀其用
    詞為「至於各位先進聽到很多關於英展的流言蜚語」即明;
    佐以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長林達展於偵訊中證稱:
    英展有在國外設公司,在國外的營運不是很順利,被告沒有
    仔細說過英展有什麼營運危機或賣廠房,但我們是有耳聞等
    語(見偵續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
    英展公司前經理胡永明之微信對話紀錄,胡永明亦對被告表
    示「想不想聽更勁爆的掏空資產故事?」、「反正老駱都把
    前放在順昌」、「上海永遠都處於負債狀態」、「債留上海
    ,錢轉海外」、「獲利的錢都留在境外,然後上海台北老是
    說沒錢」、「之前我就對老駱說有一筆RMB1200萬沒進上海
    ,結果就挖出這件臭事」、「我相信那也是掏空資產的一種
    手段」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第75頁),足徵被告在本案訊息中所提到「營運危
    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掏空上英計
    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
    」等部分,非無所憑,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㈤又「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確係帶有貶意,然依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並未明確指
    稱係英展公司內部之何人,實難逕謂被告係以前揭詞語誣指
    告訴人駱志強。
 ㈥證人即英展公司之員工黃正欽、韓琳於偵訊中雖均稱:被告
    所傳送「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
    、「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
    、「欺騙的藝術」、「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都
    是在講告訴人英展公司及駱志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5頁
    )。惟:證人黃正欽於偵訊中亦有證稱:其沒有接觸公司的
    經營,不知道公司有無被盜賣、掏空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
    5頁);證人韓琳於偵訊中則證稱:告訴人駱志強是工作狂
    ,他結婚生子都很晚,老婆跟小孩都在加拿大,而其擔任告
    訴人駱志強的特助,所以被告說的「臨老入花叢」、「假面
    和尚」是在影射告訴人駱志強,但這是其自己的推測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255頁)。依此而觀,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
    實因各人觀看事情之角度不同,而有不一樣之解讀。簡言之
    ,被告上開用語縱有尖酸刻薄之情,而令告訴人駱志強閱覽
    後有不快之感,然被告上開詞句既未具體指明係英展公司之
    特定人,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㈦證人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黃進生、張佑任、周美嬌、
    高錦文、黃添城、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江錦朋、王文
    和、楊明勳、黃明壯、莊永彰、黃雄吉、林志泓於偵訊中均
    證稱:其等不知道告所傳本案訊息係在指什麼事情等語(見
    偵續一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27頁
    至第328頁、第356頁);證人陳連生於偵訊中則證稱:其不
    知道英展公司有無營運危機、賣廠房或負責人陷入男女糾紛
    之情,其10多年沒有跟駱志強碰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58
    頁)。
 ㈧依上而觀,證人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黃進生、張佑任
    、周美嬌、高錦文、黃添城、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江
    錦朋、王文和、楊明勳、黃明壯、莊永彰、陳連生、黃雄吉
    、林志泓對於告訴人英展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駱志強個人感情
    生活並無所悉,且前揭證人均非英展公司之員工,然起訴書
    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卻以前揭證人之證詞推論「英展公
    司營運一切正常,並無營運危機或賣廠房、掏空等情形;告
    訴人駱志強亦未陷入男女糾紛」之事實,非無偏誤。
 ㈨況,「臨老入花叢」係謂老人親近女色,「假面和尚」則在
    嘲諷未真正遵守佛教戒律或非真心修行之人,而「男女糾紛
    」通常係指男女間的感情或情愛關係所引發之爭執,三者之
    共通概念應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惟不論如何解釋
    ,均無從依證人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黃進生之證述,
    獲得如起訴書所稱「英展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並無營運危機
    或賣廠房、掏空等情形;告訴人駱志強亦未陷入男女糾紛」
    之結論。基此,起訴書以此而認被告涉有誹謗之情,難認有
    據。
 ㈩本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誹謗罪名部分審認如上,而關於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
    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是本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即毋須
    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