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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 被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廖廷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凱文固坦承有在工地破壞鎖頭,然辯稱:我不是在現場被抓到,我當時已經離開現場,我與廖廷誠有吵架,廖廷誠說他在緩刑,不要拿了,我是自己放棄偷電纜線,是自行中止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廖廷誠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想要偷,是施凱文要偷,接著起爭執,我們就分開走,我離開時遇到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由被告施凱文持不詳 物品破壞鎖頭,繼而察覺現場堆放電纜線,然未將電纜線帶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廖廷誠去基隆載我,本來要去臺北走走,剛好看到工地可以進去,所以想進去偷東西,我有用地上的鋼筋破壞鎖頭,有看到電纜線,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施凱文臨時起意出來看是否有工地可以竊取值錢的東西,原本是要拿電纜線或值錢的東西,施凱文用地上類似鉗子的東西將鎖頭剪破,我在旁邊看,打開該處之後,有看到東西,沒有偷到東西,我對於去工地偷電纜線這件事情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漢祐公 司工程師曹秉辰於警詢證稱:工地內兩間資料區都有上鎖,鎖頭有被破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兩名男子進入要搬走工地內電纜線,經確認後,電纜線還在工地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且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BUJ-739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凱文、廖廷誠進入工地之目的即在行竊,且在使用不詳物品破壞鎖頭後,已察覺地上置放有電纜線,堪認已經物色到可行竊之財物,縱其等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惟客觀上已足認其等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是否為中止犯,應依一般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對行為人主觀意思產生強制影響為準,依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加以判斷,如一般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對於該客觀事由不足以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產生影響,或雖產生影響,惟尚未具強制性,反而是行為人自行中止該行為者,則行為人為基於己意中止;苟一般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對於該客觀事由已足以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產生影響者,而行為人亦確因該事實之影響致不得不中止其行為者,則為非己意中止。而竊盜係乘人不知,以秘密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衡諸常理,行竊者必是小心再三,以防外人察覺,行竊現場之任何風吹草動均會引起行竊者之警覺。被告施凱文於警詢供稱:我聽到工地內有聲音,便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其聽聞異音即離開工地之舉 動,顯與行竊者判斷盜所不安全而罷手之反應相符,堪認被告施凱文是在聽聞聲響後,判斷該聲響恐係工地保全或警察入內巡視所發出,其為避免犯行遭察覺,方才放棄搬動電纜線,益徵被告施凱文係擔憂搬動電纜線後遭察覺,人贓俱獲,百口莫辯,在此心理壓力之下,不得不中止,顯非中止未遂,仍屬障礙未遂至明。 ㈣、被告廖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我跟施凱文說不想拿,因為我有緩刑,中途就跟施凱文說怕緩刑被撤銷,上來一樓,施凱文自己走掉,我就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15頁),苟被告廖廷誠擔憂前案緩刑宣告 遭撤銷,應當避免一切可能觸法之行為,然其仍與被告施凱文進入工地行竊,見被告施凱文以不詳物品破壞鎖頭,不但未阻止被告施凱文或勸阻其罷手離去,反而在旁觀看,可認被告廖廷誠犯罪意念甚堅,所辯擔憂緩刑宣告遭撤銷而自工地離去、無竊盜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廖廷誠應係在聽聞施凱文所稱聲響後,顧慮其遭人察覺在凌晨時間鬼祟現身工地內,始逃離現場,核非其上訴理由狀所稱中止未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廷誠、施凱文之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施凱文持不詳物品破壞之鎖頭,其功能在防止非工地人士進入及維護工地內之財物安全,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施凱文固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以地上拾獲的鋼筋破壞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被告施凱文有多件竊盜 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被告施凱文可能對本案與其他竊盜案之犯罪工具有所混淆,尚難僅憑被告施凱文上開供述認定其與廖廷誠有攜帶兇器之舉,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凱文、廖廷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凱文、廖廷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對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施凱文與廖廷誠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施凱文主張其竊盜犯行為中止未遂,被告廖廷誠否認有竊盜犯意,同時主張為中止未遂,並各執此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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