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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林津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津康辯解略以:否認犯罪;沒有打人,在他們走進來前已經發生錄音、錄影的不尊重行為,是他先推我,我只是制止他錄音錄影及激動的肢體語言,因為動作比較大所以看起來像是我打他。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辯稱沒有攻擊告訴人宗群珮、沒有拿走告訴人詹秀娥的手機,並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而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駁。

㈡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於原判決第5頁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在永旭公司會議室與證人宗群珮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顧證人詹秀娥攔阻,出手推倒證人宗群珮,再徒手毆打證人宗群珮。過程中,證人詹秀娥及永旭公司其他職員多次阻擋在被告與證人宗群珮之間或出聲制止被告,經被告推開,另有永旭公司員工進入會議室制止被告,被告仍持續朝證人宗群珮施暴,證人詹秀娥即拿起桌上的行動電話朝被告進行錄音錄影。」被告無視上情,依憑己意辯稱被告不是先動手的人;然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以強暴方式妨害詹秀娥使用行動電話及蒐證權利之事實已經上述連續無間斷的現場衝突實況錄影及卷證證明。

㈢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0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津康犯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津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
    )參加聯誼活動之諮商,然於同日15時1分許,因故與永旭
    公司之職員謝虹溶發生爭執(林津康所涉對謝虹溶公然侮辱
    、強制等罪嫌,詳如後述無罪諭知部分),永旭公司之主管
    宗群珮及負責人詹秀娥遂邀約林津康前往會議室進行協商。
    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本院逕予
    更正),林津康因對協商過程及內容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起身朝坐在斜對角方向之宗群珮走去,坐在二人之間之
    詹秀娥伸手阻攔未果後,林津康即將坐在椅子上之宗群珮推
    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宗群珮數下,致宗群珮受有右上臂背側
    挫傷、右前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詹秀娥見狀旋即上前攔阻林
    津康,然為林津康所推開(詹秀娥未受傷),而於同日15時
    48分許,詹秀娥拿取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對林津康進行拍
    攝而欲錄影蒐證時,林津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詹
    秀娥所持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秀娥使用行動電
    話及蒐證之權利。嗣經宗群珮、詹秀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娥、宗群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津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37-38頁、第39-40頁、第74-7
    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詹秀娥手中取走行動電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
    人宗群珮等人先動手推擠伊,伊僅係為作勢警示之動作去阻
    止告訴人宗群珮,伊沒有傷害之犯行及犯意;而告訴人詹秀
    娥當時未經伊同意而偷錄音、錄影,伊雖有拿走告訴人詹秀
    娥之行動電話,但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詹秀娥之偷拍行為,
    伊沒有強制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永旭公司參加
    聯誼活動之諮商,然於同日15時1分許,因故與任職在永旭
    公司之證人謝虹溶發生爭執,告訴人即永旭公司之主管宗群
    珮、負責人詹秀娥遂邀約被告前往會議室進行協商。後於同
    日15時46分許,被告有與告訴人宗群珮發生衝突,並於同日
    15時48分許,告訴人詹秀娥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進行錄音錄影
    時,為被告所發覺,被告旋即出手拿走告訴人詹秀娥之行動
    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簡字卷
    第15頁,易字卷第35-41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虹溶、宗群珮、詹秀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5-16頁,調院偵字卷
    第24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39-51頁、第53-56頁,調院
    偵字卷第13-18頁,易字卷第39-40頁、第43-56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宗群珮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日接到永旭公司職員之來電
    ,就回到永旭公司處理被告不滿諮商之事宜,其與永旭公司
    之負責人即證人詹秀娥一同在會議室與被告協商,但被告後
    來情緒失控就徒手毆打其,造成其身上受有傷勢等語(見偵
    字卷第15-16頁),而證人宗群珮於113年8月18日17時12分
    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證人宗群珮受有右上臂
    背側挫傷、右前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7
    -68頁)附卷為憑;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永旭
    公司之會議室與證人宗群珮、詹秀娥進行協商,雙方因溝通
    不順而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旋即起身朝坐在斜對角方向之
    證人宗群珮走去,坐在中間之證人詹秀娥曾伸手阻攔被告而
    未果,被告先將坐在椅子上之證人宗群珮推倒在地,隨即動
    手朝倒臥在地上之證人宗群珮攻擊數下乙情,有上開本院11
    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
    第53-56頁,易字卷第39-40頁、第43-56頁)存卷可參,核
    與證人宗群珮前開指稱遭被告徒手攻擊之緣由及過程等情相
    符,足見證人宗群珮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其
    推倒在地,再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其身體,致其受有右上臂背
    側挫傷、右前側大腿挫傷等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先遭證人宗群珮等人出手推擠、攻擊,為保護
    自身安全而為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
    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
    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
    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
    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
    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當伊進入會議室後,證人宗群珮等人未經伊同
    意就拿出手機偷偷錄音錄影,經伊當場指責後,證人宗群珮
    等人還是拒不道歉,甚拍桌向伊挑釁,伊就衝過去要向證人
    宗群珮理論,證人宗群珮及證人詹秀娥就用力推伊,伊就反
    推證人宗群珮等人,證人宗群珮才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字卷
    第9頁,調院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40、81頁),然被告在
    永旭公司之會議室與證人宗群珮、詹秀娥進行協商,雙方因
    溝通不順而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隨即起身朝坐在斜對角方
    向之證人宗群珮走去,先將坐在椅子上之證人宗群珮推倒在
    地後,旋即徒手朝證人宗群珮攻擊數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顯見證人宗群珮等人並無被告所指先動手攻擊之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以正當防衛為辯,顯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㈢強制部分:
  被告雖以證人詹秀娥未經伊同意即偷錄音錄影,伊係為制止
    證人詹秀娥之偷拍行為而拿走行動電話等語為辯(見偵字卷
    第9頁,易字卷第40頁)。經查,證人詹秀娥有持行動電話
    對被告為錄音錄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證人詹秀娥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因不滿永旭公司之聯誼配對方式,
    而在永旭公司內大聲咆哮,其為了蒐證就拿出行動電話進行
    錄音錄影,被告就將其行動電話搶走,其後來有把行動電話
    搶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在永旭公司之
    會議室內與證人宗群珮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不顧證人詹秀
    娥之攔阻,先出手推倒證人宗群珮後,再徒手毆打證人宗群
    珮,過程中,證人詹秀娥及永旭公司其他職員曾多次阻擋在
    被告與證人宗群珮之間或出聲制止被告,然為被告所推開,
    另有永旭公司之員工進入會議室制止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
    而持續朝證人宗群珮施加暴行,證人詹秀娥遂拿起放置在桌
    上之行動電話而朝被告進行錄音錄影乙節,有前開本院114
    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佐,證人詹
    秀娥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舉,且被告經多次攔阻均未停止施
    加暴行,因而認為該等暴力行為有錄音錄影蒐證之必要,實
    與常情無違。況存有潛在或已然存在紛爭之雙方,為保障自
    身或他人之權益,同時作為現進行中或可能發生之訟爭之準
    備、存證,而在多數特定人得進出之公共區域,針對此糾紛
    過程進行錄影蒐證,當無可厚非,證人詹秀娥於此時此地、
    此情所為攝錄行為難謂不當或無必要性,尚無過度侵害彼此
    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肖像或其他人格自由之疑慮,亦未
    超出被告合理之隱私期待範圍,自屬合法適當,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則證人詹秀娥上開錄音錄影行為,對被告而言,自
    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上開方
    式阻攔證人詹秀娥,即與正當防衛要件未合,被告自無對此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宗群珮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
    、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
    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對永旭公司員工說明及進行之聯誼
    配對方式等不滿而與告訴人宗群珮、詹秀娥等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彼此之歧見,不顧告訴人詹秀娥及其餘
    永旭公司員工之阻止,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接續攻擊告訴
    人宗群珮,致告訴人宗群珮受有右上臂背側挫傷等傷勢;復
    見告訴人詹秀娥持行動電話拍攝其上開暴力犯行,竟仍不思
    反躬自省,反對告訴人詹秀娥心生不滿而以暴力手段搶走告
    訴人詹秀娥之行動電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宗群珮、詹秀娥達成和(調)解而賠償
    告訴人宗群珮、詹秀娥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
    第7-10頁,易字卷第7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見易字卷第43-56頁),並參酌告訴人宗群珮、
    詹秀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
    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5時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內,因故與告訴人即永旭公司員工謝虹溶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侮辱「幹妳娘!」
    等語,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謝虹溶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謝虹溶在辦公室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足以貶損告訴人謝虹溶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虹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
    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謝虹溶發生爭執後,
    有口出「幹妳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諮商過程不順利而與告訴人謝虹溶
    發生爭執,「幹妳娘」僅係伊口頭禪,伊並無侮辱之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永旭公司參加
    聯誼活動之諮商,並由告訴人謝虹溶負責接待,然於113年8
    月18日15時01分許起,被告因對聯誼配對方式有所不滿而與
    告訴人謝虹溶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謝虹溶離開接待之隔
    間包廂而往櫃臺之方向移動時,被告有站立在告訴人謝虹溶
    面前而與告訴人謝虹溶繼續爭吵,期間被告還有口出「幹妳
    娘」等語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簡
    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謝虹溶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
    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
    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
    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
    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
    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
    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
    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
    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
    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
    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
    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
    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
    :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
    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
    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
    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
    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
    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
    ,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
    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
    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本院當庭勘驗永旭公司內部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謝虹溶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謝虹溶離開接待
    之隔間包廂而往櫃臺方向移動過程中,被告有站立在告訴人
    謝虹溶面前而與告訴人謝虹溶繼續爭吵,過程中被告有口出
    「幹妳娘」等語,之後被告有向後退開,告訴人謝虹溶即往
    櫃臺方向繼續移動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憑,徵諸被告、告訴人謝虹溶本案糾
    紛之發生緣由、相互爭吵之過程至告訴人謝虹溶走向櫃臺之
    期間,被告雖曾站立在告訴人謝虹溶面前,然雙方當時就諮
    商事宜仍處於激烈之言語交鋒,而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謝虹溶
    面前之時間極為短暫,被告事後亦主動讓開位置,使告訴人
    謝虹溶仍得繼續往櫃臺之方向離去,似難認被告攔阻之行為
    ,有影響告訴人謝虹溶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則被告短暫站立
    在告訴人謝虹溶面前與之續行爭吵之舉,可否遽謂已達施加
    不法腕力之強暴或加以要挾之脅迫,誠屬有疑。再衡以被告
    係因不滿聯誼活動配對方式之安排而與告訴人謝虹溶發生爭
    吵,告訴人謝虹溶雖有短暫數秒鐘無法順利移動之不利益,
    然告訴人謝虹溶之行動自由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實屬輕
    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亦難認已達可資非難
    之刑事不法,自無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謝虹溶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為被告、告訴
    人謝虹溶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3-14頁),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9-51頁)為憑,而被告
    供陳:伊係因諮商過程不順利而與告訴人謝虹溶發生爭執,
    伊一氣之下才會口出「幹妳娘」,但「幹妳娘」係伊日常之
    口頭禪,伊並無侮辱之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簡字卷
    第15頁),告訴人謝虹溶於警詢時則係指稱:永旭公司之聯
    誼配對方式係採預約制,所以當時並沒有辦法馬上為被告進
    行配對,但被告卻堅持要當天立刻進行配對,所以雙方才會
    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有講出「幹妳娘」之不雅字眼等語(
    見偵字卷第13頁);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
    人謝虹溶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雖有口出「幹妳娘」,然被
    告當時所述之完整內容為「(大吼)……幹你娘……騙我還……媽
    的……你是誰……侮辱我,拍啦」等語,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見調院偵字卷
    第13頁,易字卷第46頁)為憑,綜觀本案事發之起因及情境
    ,被告係於諮商中對於聯誼配對之方式有所不滿進而與告訴
    人謝虹溶發生爭吵,過程中雖有口出「幹妳娘」等言語,此
    依社會通念該髒話固屬粗鄙而非有修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
    謝虹溶一時感到不快,然被告並無反覆、持續辱罵不雅字句
    ,是該等言語對告訴人謝虹溶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是
    否已達明顯、重大,而達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實非無疑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基於刑法謙
    抑性原則,司法不宜過度介入個人修養之私德領域,本案既
    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自難認與公然
    侮辱罪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謝虹溶為公然侮辱
    及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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