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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弘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羅胤豪雖有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打他,是他拿電動起子敲我的頭,我要阻擋防衛,可能因此抓到他,他才受傷,我被告訴人拿的電動起子的電池打到眼睛,第二下則是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就脫臼了,也沒有辦法去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葛奕良、三仁國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並說明被告辯解其僅係消極抵擋之詞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朝我的臉揮拳,我因而反擊,我們是徒手互毆,被告還有以指甲抓我的臉、脖子等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76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則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攻擊受傷等語,應屬非虛。而三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有發生扭打,但當下很混亂,不知道是誰先出手,兩人手上都沒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葛奕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就打起來,雙方都是空手,我也沒有看到他們任何一個人手上有拿電動起子攻擊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而非消極防衛。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拿電動起子下方的電池打我的左眼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被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左眼眼窩外呈清晰之對稱性弧狀瘀青,分別順眉骨下緣(即眼眶上緣)及顴骨上緣(即眼眶下緣)分布,並包圍眼瞼區域,形成邊緣完整之環狀瘀血分布(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核與徒手以拳頭指關節面毆擊之物理特徵相符,而本院卷第91頁所示電動起子電池呈直角或稜線,應難以形成如此規律且上下對稱之環狀印記,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持電動起子之電池毆擊,顯與上開傷勢情形迥異,尚難採信。又被告當日另受有左肩膀脫臼之傷勢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參以葛奕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老闆有在中間分開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三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上前阻止,但拉不住被告,後來有人把他們分開,警察也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所受左肩膀脫臼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因三仁國勸架欲拉開被告所造成。是綜觀告訴人之指述、三仁國及葛奕良之證述及被告所受傷勢情形,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持用電動起子或其他工具攻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係徒手互毆。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所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又互毆之雙方,彼此攻擊與防禦舉措接踵而至,若欠缺防衛之意思,亦不得就其出手毆擊主張正當防衛。查: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已無從分別係何方為不法侵害乙節,業經三仁國證述如前,復觀諸告訴人左側鼻部(即左眼下方)呈數條抓痕,有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被告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反擊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胤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陳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胤豪、陳弘華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胤豪、陳弘華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任職於富士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泰公司),其等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5
    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大園廠工作結束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陳弘華因此受有左眼
    挫傷、左肩膀脫臼之傷害,羅胤豪則受有右側鼻部、左後頸
    、左手背多處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胤豪、陳弘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胤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胤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弘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同公司
    工程師葛奕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士泰公司負責人三
    仁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弘華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57號卷【下稱偵卷】
    第43頁),足認被告羅胤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陳弘華部分:
  訊據被告陳弘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胤豪發生
    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對
    方,我是單方面被羅胤豪拿工具打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胤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和陳弘
    華發生衝突糾紛,但我沒有拿電鑽,我是徒手和陳弘華互毆
    ,陳弘華在現場亦以指甲抓我的臉、脖子等處,造成我的傷
    害;當天要離開時,我跟老闆在檢查配電盤,我請陳弘華幫
    忙將工具放上車,結果陳弘華只放自己的,我看到後問陳弘
    華為何沒有將工具放上車,陳弘華就罵我三字經,又朝我臉
    上揮拳,我因自我防衛而反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
    76頁),而具體陳述與被告陳弘華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遭被
    告陳弘華攻擊成傷等節。
 ⒉證人葛奕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羅胤
    豪、陳弘華發生衝突,我記得是一個人嫌另外一個工作做得
    比較少,之後就言語衝突,二人就打起來,我記得雙方都是
    空手,也都有動手,羅胤豪後來被老闆載走,陳弘華也上救
    護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證人三仁國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們一起工作,準備收東西回家時,
    羅胤豪講了一句不中意的話,陳弘華控制不住上前理論,發
    生扭打事件,當下很混亂,不知道誰先出手,但兩人手上沒
    有任何武器或工具,且兩人都有出手,已經無法辨識誰先出
    手、誰在阻擋,兩人已經打來打去了,且雙方都有受傷,陳
    弘華自己叫警察來就上救護車回去,我帶羅胤豪去醫院就診
    ,我也有上前制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45至47頁)。
 ⒊互核證人葛奕良、三仁國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弘華
    與羅胤豪均有徒手攻擊對方等語明確,酌以證人葛奕良為大
    同公司之工程師,證人三仁國則為富士泰公司負責人,卷內
    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陳弘華有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偏
    袒告訴人羅胤豪而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陳弘華之必要,是
    其等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復與證人羅胤豪上開證詞吻合,得
    以互相佐證核實,足徵被告陳弘華當天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羅胤豪,而非單方面遭告訴人羅胤豪毆打。
 ⒋且告訴人羅胤豪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鼻部、左後頸、左手背多處擦瘀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衡酌告訴人羅胤豪前述就診時間與本
    案案發時點密接,且其上開傷勢情形、受傷部位亦與遭人攻
    擊所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羅胤豪所受上開傷勢
    ,應係被告陳弘華前述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陳弘華辯稱
    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羅胤豪,僅消極抵擋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胤豪、陳弘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弘華雖聲請傳喚大同公司同仁為證
    人,惟其無法提供欲傳喚證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見易字卷第
    48頁),本院自無傳喚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胤豪、陳弘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羅胤豪、陳弘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分
    別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致對方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羅胤豪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陳弘華則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另斟酌
    被告羅胤豪有意調解,然因被告陳弘華無意調解致雙方未能
    開啟調解協商之機,致其等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再衡酌
    被告羅胤豪所受傷勢較輕、被告陳弘華所受傷勢較重之傷勢
    程度,以及其等前均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羅
    胤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被告陳弘
    華則供稱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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