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澤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澤守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爰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立委即告訴人黃捷因優化警消人員退撫待遇修正法之立場不同,而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公開留言「操妳涎媽黃捷,警消人事條例從首擋到尾、有臉去這些權關、幹你老母!」等文字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雙方雖因公共事務之立場有所不同而有所歧異,然被告所留言之文字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不能僅因侮辱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況被告為退休員警,應有一定之程度之法學素養及司法訓練,卻於臉書公開之社群媒體對告訴人為上開貶損之言論,且告訴人為立法委員,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居所,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而在告訴人刊登之「今天我和李柏毅拚博未來委員率隊內政委員會到高雄港,關心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也登上雲林艦,感謝剛從南沙太平島回來、完成南援八號演練任務的海巡艦隊。除了第一線了解港務警察及海巡人員的人力、勤務及設備所需,我也強調,港區任務多重且繁重,大家在前線打拚,我一定會大力爭取並支持守護海疆、守護港區安全的隊員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海巡署艦隊分署」貼文(4,195人按讚,127人留言,62人分享,下稱告訴人貼文)留言區,使用名稱「林澤守」之帳戶留言:「操妳涎媽黃捷、警消人事條例從首擋到尾、有臉去這些權關、幹妳老母!」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翊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臉書帳號截圖(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貼文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本案留言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臉書貼文留言區張貼本案留言乙情,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為現職或退休之軍警公教人員,而異其結論,在此情形下,有些人(包含現職或退休軍警公教人員在內)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抑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身為退休員警之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張貼本案留言,如單看本案留言中關於「操妳涎媽黃捷」、「幹妳老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固可認被告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本人修養確有可議之處,並有冒犯他人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情。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告訴人先在臉書發表其及案外人即立法委員李柏毅,以民意代表身分參訪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登海巡艦艇,並表述其參訪行程之目的在瞭解港務警察及海巡單位之人力、勤務及設備所需,暨宣示一己將持續以民意代表身分為港務警察、海巡單位爭取相關資源之貼文內容,被告則在告訴人貼文下方之留言,使用「操你涎媽黃捷」、「幹妳老母」等粗鄙不堪之言語,核諸被告表意脈絡,顯係依附告訴人貼文之內容,針砭告訴人於立法院執行職務時,對警消人事條例修正案持反對立場,並質疑告訴人既不支持優化警消人員之退撫待遇,焉有臉面至警消機關參訪?姑不論雙方政治立場之對立與公共政策抉擇之優劣,即便被告退休前擔任警務人員,理應有較高守法意識或道德標準,不該以此穢語作為其陳述個人意見之方式,而有可非難之處,惟其言論所觸及者,顯係公共事務處理議題(立法委員對於涉及警消人員退撫待遇法案修正之贊成或反對),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可受公評事項,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其政策作為或政治立場為何,既與全體民眾之生活或利益息息相關,自應接受全體民眾之嚴格監督及評論,本難期待獲得所有民眾之認同,對於與其立場不同之公共政策意見或相類政治性言論,即便表意者表達方式粗鄙,仍應有容忍或接受評斷之雅量,而非要求以刑法加以禁絕。又被告在留言中僅一次性使前揭用語評論告訴人言行,並未在同一貼文或留言區持續或反覆使用相同辭彙攻擊謾罵,可見本案留言尚屬批評告訴人言行或政治立場之偶發負面言論,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以一般民眾閱讀告訴人貼文時瀏覽本案貼文之視角而言,一望即知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係質疑告訴人之言行(參訪警消海巡機關、承諾支持)及公共政策立場(阻擋警消人事條例修正),而屬政治意見之激烈表達,本不致因此降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同樣觀看本案留言之其他民眾,反可能產生被告始為無法理性思辨公共政策者之負面印象,更難認本案留言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雖有為粗鄙之本案留言,惟該等留言涉及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非一般侮辱性言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而無針砭時政之意,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開所認,尚難憑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居所,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而在
告訴人即立法委員黃捷刊登之「今天我和李柏毅拚博未來委
員率隊內政委員會到高雄港,關心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也登
上雲林艦,感謝剛從南沙太平島回來、完成南援八號演練任
務的海巡艦隊。除了第一線了解港務警察及海巡人員的人力
、勤務及設備所需,我也強調,港區任務多重且繁重,大家
在前線打拚,我一定會大力爭取並支持守護海疆、守護港區
安全的隊員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海巡署艦
隊分署」貼文(4,195人按讚,127人留言,62人分享,下稱
告訴人貼文)下緣,使用名稱「林澤守」之帳戶留言:「操
妳涎媽黃捷、警消人事條例從首擋到尾、有臉去這些權關、
幹妳老母!」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告訴人於同
日15時54分,發現上情,委由服務處主任何翊軒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而被告則於114年5月間某日,刪除上述留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並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
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
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
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翊軒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
臉書帳號、告訴人貼文、本案留言等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告訴人貼文下緣張
貼本案留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貼文下緣張貼本案留言一情,
業據證人何翊軒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2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持用
之臉書帳號截圖(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貼文截圖(
見偵卷第33頁)、本案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
,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告訴人貼文之意旨,係紀錄告訴人及案外人即立法委員
李柏毅,以民意代表身分參訪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登海巡艦
艇,並表述其參訪行程之目的在瞭解港務警察及海巡單位之
人力、勤務及設備所需,暨宣示一己將持續以民意代表身分
為港務警察、海巡單位爭取相關資源。而被告在告訴人貼文
下方之留言,雖有使用「操你涎媽」、「幹妳老母」等粗鄙
不堪之言語,惟核其前後語意,顯係依附告訴人貼文之內容
,針砭告訴人於立法院執行職務時,對警消人事條例修正案
持反對立場,並質疑告訴人既不支持優化警消人員之退撫待
遇,焉有臉面至警消機關參訪?姑不論政治立場之對立與公
共政策抉擇之優劣,其言論所觸及者,顯係公共事務處理議
題(立法委員對於涉及警消人員退撫待遇法案修正之贊成或
反對),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屬政治
性言論,自難僅因被告表達方式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科責
。再被告所使用之「操你涎媽」(涎應屬贅字)、「幹妳老
母」,係民間鄉野常見表達憤怒,或對他人言行或事物極不
認同之用語,其字面意涵固甚為不堪,然被告於社群網站中
,就公共議題表達與身為政治人物之告訴人不同之立場,僅
一次性使前揭用語評論告訴人言行,並未持續或反覆使用相
同辭彙攻擊謾罵,可見本案留言尚屬批評告訴人言行或政治
立場之偶發負面言論,其是否有藉此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實非全然無疑。況以一般社會人閱
讀告訴人貼文時瀏覽本案貼文之視角而言,一望即知被告所
為本案留言,係質疑告訴人之言行(參訪警消海巡機關、承
諾支持)及公共政策立場(阻擋警消人事條例修正),而屬
政治意見之激烈表達,顯不致因此降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遑論灼傷告訴人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觀告訴
人貼文之留言區,另有數名網友留言表達對告訴人之支持(
見偵卷第33頁),即甚明矣。換言之,被告張貼之本案留言
,充其量僅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難認有何刻意壓制政治
性言論,而對該等主觀感情施加保護之必要,否則言論自由
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等功能將無從發揮,並恐生寒蟬效應。告訴人身為民意代
表,對於涉及公共領域之言行及政策選擇,本難期待獲得所
有民眾之認同,偶有針砭譏諷乃至激烈衝撞,俱屬難免。喜
好讚美而厭惡指摘,固屬人之常情,然刑法絕非、亦不可能
係保護個人只依其所願聽聞褒揚,而禁絕一切諷刺或激烈反
對言論之工具,尤其在該等言論涉及政治意見之表達時,更
是如此(至該等政治意見如係主張顛覆民主憲政,則不受言
論自由保障,要屬當然),是本案自不應對被告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