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芳愷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洪士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士荃所有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現由張榮洲承租,為臺灣塔米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工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時9分許、同年月3時4分許、4時11分許前往上址處所,以磁扣感應大門進入該處,共竊取張榮洲所有、放置於公司處所,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榮洲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芳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榮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並轉賣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予洪士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3274號卷《下稱偵63274卷》第10至14、15至16、18至19、119至120、152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1428卷》第38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洪士荃於警詢中證述交易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過程在卷可查(見偵63274卷第26至27頁)。

㈡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明松)(見偵63274卷第22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士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3274卷第31至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張芳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芳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3274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3274卷第40頁);洪士荃提供之張芳愷變賣物品之商品買賣同意書、商品保固書(見偵63274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274卷第44至45頁);偵查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3274卷第46至71頁);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見偵63274卷第98至110反頁);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表、相機保護鏡照片及手錶照片(見偵63274卷第122至123、154至155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竊盜犯行,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並以職務報告記載:案發地點為「住商混合型大樓」(見偵63274卷第9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的辦公室也有讓員工可以隔夜休息,因為我們有跟國外的合作廠商,有跨時區的需求,每週都會有2至3天有人隔夜休息,被告那天去剛好沒有人在,因為是星期五晚上。該樓層除有2戶是辦公室外,其餘都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為據。經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基此,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均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地點僅供員工暫時休憩,不論告訴人或其員工,均無將本案之案發地點作為日常居住之場所。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地點沒有人居住,該大樓大門、住戶大門、電梯都是用同一個磁扣感應進入,我從大樓的大門進去時,晚上沒有警衛,我行竊的公司內沒有住人,平常也沒有住人,我在那邊上班過,那邊沒有宿舍,也沒有床。我持用的磁扣只能感應電梯到14樓那層,沒有辦法到其他樓層,而14樓有4戶,都是公司,其他公司也沒有人住在那裡,我當天也沒有到其他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難認被告進入本案之案發地點行竊,業已破壞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無法單以被告行竊地點為住商混合大樓,逕論加重竊盜罪嫌。

⒊再依本案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曾在該處工作,認有機可趁,係直接前往本案之案發地點行竊,並非以大樓內之所有住戶、店家為竊取目標,其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乙節,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且因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業已變賣予第三人洪士荃,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7,150元,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變價後之犯罪所得;另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已變賣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贓物,亦於法未合,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為第三人洪士荃所有之物,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第三人洪士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逕於理由欄敘明「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業已扣案,並應發還予告訴人」(見原判決第5頁),影響第三人洪士荃之財產權益,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以5萬7,150元變賣予第三人洪士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士荃證述相符,並有洪士荃提供之被告變賣物品之買賣商品同意書、商品保固書在卷可憑(見偵63274卷第41至43頁),是以,被告因變價而得款5萬7,15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8,500元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其中4萬8,650元(計算式:5萬7,150元-8,500元=4萬8,6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榮洲)在卷可查(見偵63274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第三人洪士荃之扣案物

㈠本院已於112年3月9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洪士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52-1頁),並於115年1月15日、115年1月29日踐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通知到場,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先予說明。

㈡被告將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變賣予第三人洪士荃,有上開買賣商品同意書、商品保固書在卷可憑(見偵63274卷第41至43頁)。嗣經洪士荃出售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復經警查扣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士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63274卷第31至34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係第三人洪士荃因買賣交易所得之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屬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備註 1 攝影機Sony FDR-AX40(與配件)1組(約3萬2,900元) 未扣案 2 攝影機Sony FDR-AX43(與配件)1組(約3萬2,900元) 未扣案 3 攝影機Sony FDR-AX700(與配件)1組(約4萬9,900元) 未扣案 4 相機 Canon 40D(與配件)1組(約3萬4,000元) 未扣案 5 鏡頭 Sony SELP18105G 1顆(約1萬8,800元) 未扣案 6 鏡頭 Sony SEL28200 1顆(約2萬7,800元) 未扣案 7 鏡頭 Sony SELP18110G 1顆(約11萬4,980元) 未扣案 8 鏡頭 Sony SEL 15F14G 1顆(約1萬8,800元) 未扣案 9 鏡頭Canon EF85mm f/1.4L IS USM 1顆(約4萬7,100元) 未扣案 10 鏡頭Canon EF50mm f/1.2L IS USM 1顆(約4萬2,900元) 未扣案 11 鏡頭Canon EF-S17-55mm f/2.8 IS USM 1顆(約2萬9,100元) 未扣案 12 鏡頭Sigma 24-105mm F4 DG OS HSM/Art1顆(約7,900元) 未扣案 13 Asus 電競15筆記型電腦ROG1個(約12萬元) 未扣案 14 Razer 電競有線滑鼠1個(約1,500元) 未扣案 15 Asus 電競電腦專用外接電源1個(約4,900元) 未扣案 16 保護鏡數個(約1萬元) 未扣案 17 SEIKO機械錶1支(約9萬元) 未扣案 18 鏡頭 Sony E18-105mm F4G 1顆 出售予洪士荃,洪士荃再以1萬2,500元出售 19 相機 Canon 5D2(與配件)1組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0 相機 Sony FX-30 LR(與配件)1組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1 鏡頭 Tokina 11-16mm 1顆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2 鏡頭Canon EF70-200mm f/4L IS II USM1顆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3 電池1顆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4 濾鏡1片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5 錄音筆提拔1個 出售予洪士荃,在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6 RIMOWA登機箱1個 已發還告訴人 27 玉石3包 已發還告訴人 28 手提袋1個 已發還告訴人 29 紀念幣1個 已發還告訴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