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鄭欣怡
- 被告尹禹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尹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認罪非出於自由意識,係因原審審判長表示若被告否認指控,後續可能遭遇更嚴厲之判決,被告因缺乏法律知識及專業律師協助,在情急之下被迫認罪,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又原判決缺乏直接證據、事實矛盾,直接採信告訴人單方指控,導致判決結果與真實情況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擷圖、告訴人王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判決缺乏直接證據、事實矛盾,直接採信告訴人單方指控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其因缺乏法律知識及專業律師協助,在情急之下被迫認罪,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辯護權云云。經查,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62、74、90頁),被告亦自陳:瞭解所述之權利,不是原住民,不是中低收入戶,不請律師自己回答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而本案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 自行評估後未選任辯護人,自難認原審有何未保障被告辯護權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係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播放後始當場坦承犯行並請求緩刑(原審易字卷第77頁),難認被告有何情急而被迫認罪之情形。 ㈢告訴人王國維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黑色皮 夾放在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於同日10時1分22秒離去時遺忘在該處而未帶離,被告於同日10時2分48秒,自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拿起告訴人遺留之皮夾,打開黑色皮夾並翻動,於同日10時3分9秒,拿著黑色皮夾移動至洗衣店門口右側,持續翻動黑色皮夾,而被告翻動黑色皮夾時,長夾下方可見放置證件,黑色皮夾中間鈔票夾層內,明顯有放置白色、藍色之物品,被告有從長夾下方取出卡片一張再放回,並往前走背向監視器,持續翻動錢包,於同日10時3分57秒,拿著黑色皮夾朝洗衣店右側方向離去,於同日10時16分48秒,被告返回至洗衣店,並將黑色皮夾放置於兒 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後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有拾取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黑色皮夾,並於現場翻動檢視後帶離現場,至10餘分鐘後始又將黑色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黑色皮夾內並無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將該黑色皮夾帶離現場長達10餘分鐘後始又將黑色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其行為顯係意圖侵占該皮夾內值錢之物,而被告於現場時既已翻動檢視黑色皮夾,始將該黑色皮夾帶離現場,足認被告於現場即已確認該黑色皮夾內確有值錢之物,再佐以被告於現場翻動黑色皮夾時,皮夾中間鈔票夾層內明顯有放置白色、藍色之物品,已如前述,該顏色與我國千元鈔票之顏色相符,而告訴人亦證稱:勘驗內容夾層中間白色、藍色物品就是鈔票,現金至少有4千元,就是4張千元藍色鈔票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禹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尹禹皓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尹禹皓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國維脫離本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王國維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王國維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禹皓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王國維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禹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但都沒有告訴人王國維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 內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 近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 0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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