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鄧瑋琪
- 被告賴震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賴震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以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未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遊戲平台上進行認證或綁定,亦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會員註冊時使用之門號等情,諭知被告無罪,惟依智冠公司所提供之MyCard儲值交易明細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易過程中填載之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並因而完成交易,堪認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對本案詐欺犯行有所助益,仍應論以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姿晴、彭啟琴(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門 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鈊象公司函附資料、交易資料、113年12月2日沁(管)字第1132101號、第1131202號函、智冠公司113年11月4日智法字第1131104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30日申請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且告訴人2人確因詐欺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21日,分別匯款3萬 元、2萬元、3萬元至鈊象公司遊戲平台帳號(下稱本案鈊象公司遊戲帳號)透過智冠公司MyCard儲值系統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然本案門號並未註冊智冠公司MyCard會員,亦未在鈊象公司遊戲平台認證或綁定,本案鈊象公司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亦非本案門號,除無法認定本案門號於本件詐欺過程中係於何階段及以何方式加以使用外,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迄其於11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前,有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供本件詐欺之用,無從形成被告確具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門號僅形式上登記為本案鈊象公司遊戲帳號之「用戶手機號碼」,惟該等遊戲帳號仍綁定其他手機號碼,本案門號並未實際於本案中用作相關之申辦及認證,有前開智冠公司、鈊象公司回函可稽,並均據原判決認定如前,無從僅以本案門號於該交易過程曾經不詳之人為登記,即遽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幫助詐欺罪嫌,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296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2015號,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認被告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震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將其實名登 記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某犯罪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並因此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依被告之特殊經驗已明知,若貿然將實名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且事前未採取防制措施,則門號即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被告仍於111年11月9日入監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11年10月30日, 向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嗣「阿龍」所屬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鈊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前開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取得認證簡訊碼,而順利取得帳號。之後,再利用虛假儲值交易取得智冠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另「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⑴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姿晴佯稱所販賣商品無法結帳,致使告訴人王姿晴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10分、15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以前開方式取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⑵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彭啟琴佯稱其拍賣帳號遭停權,致使被害人彭啟琴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將3萬元匯入以前開方式取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晴、被害人彭啟琴於警詢之指述、鈊象公司函復資料、統一超商電信回復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單,及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SIM 卡,且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等節,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另案被查獲,我是將整個包包包含手機交給綽號「小龍」的朋友,請他轉交給我家人,沒有想到他拿去給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申請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而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施以詐術,各於上揭時間,以儲值交易方式匯出上開款項至各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各該虛擬帳戶均為鈊象公司之遊戲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姿晴、被害人彭啟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728號卷第63至64、83至84頁) ,並有告訴人王姿晴之手機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728號卷第65至81頁)、被害人彭啟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28號卷第85至10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鈊象公司函復資料(見偵43728號卷第25至27頁、31至47、49至51頁)、交易資料(見偵43728號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此 部分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檢察官雖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取得簡訊認證碼而取得鈊象公司之帳號,然本案門號在鈊象公司「遊戲平台上『並未』進行認證或綁定」,此有鈊象公司113年1 2月2日鈊(管)字第113120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頁)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顯有誤會。 ㈢、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智冠公司,經函覆並無以本案門號註冊之M yCard會員、本案儲值交易所得遊戲點數均儲值至鈊象公司 遊戲帳號,智冠公司並無相關申登及交易資料等節,有智冠公司113年11月4日智法字第1131104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可參;本院再依智冠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各虛擬帳戶相關交易資料,職權向鈊象公司調取進行儲值交易之各遊戲帳號資料,然經回覆均為手機快速遊玩會員帳號、均未留個人資料,且該等會員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而非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有鈊象公司113年12月2日鈊(管)字第1131202號函所附帳號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101至105頁),則鈊象公司之各遊戲帳號之申設、儲值交易過程,均與本案門號無關。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在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中,究係於何階段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加以使用,實屬未明,檢察官顯未就上開各節進行偵查而為充分之舉證。是否能夠僅因各虛擬帳戶進行儲值交易時之用戶號碼手機顯示為本案門號,即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9日經緝獲到案而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被告雖係於經緝獲前之111年10月30 日申辦本案門號,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申辦後迄經緝獲而入監執行前之期間內,有將本案門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舉。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113年度偵字第5563、55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534、5153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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