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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鳳銘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鳳銘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執以上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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