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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翁毓潔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淑貞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曹淑貞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無法自行搬離放置在一樓
    出入口之木櫃,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靠么」、「幹你娘」等
    語,係口頭禪,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在家中,無法證
    明被告有由三樓住處面向二樓朝告訴人辱罵,另外「靠么」
    一詞並不是粗話並無減損人之聲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請為
    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72至
    73、77至7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記得為何
    要辱罵「靠么」、「幹你娘」【台語】) ?急了阿,他們要
    我立刻搬,我沒辦法搬;(據你所述,現場樓梯間僅有你與2
    位員警及對方夫妻2人,你是否係針對報案人所辱罵?)不是
    ,他們要求我馬上搬走,我實在沒有辦法,我是一時情急,
    一時脫口而出,我並沒有要罵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7
    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滿遭要求搬離放置於樓梯間之木櫃,
    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其上述之辱罵行為具有針對性,並非口
    頭禪。被告雖辯稱:前揭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或僅係口頭
    禪,主觀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否 
    為你公寓之樓梯間?現場有多少人在場?)是的,是在我們 
    公寓的樓梯間。就我與2位員警及他們夫妻共5人在現場;(
    你是否記得為何要辱罵「靠么」、「幹你娘」【台語】) ?
    急了阿,他們要我立刻搬,我沒辦法搬;(據你所述,現場
    樓梯間僅有你與2位員警及對方夫妻2人,你是否係針對報 
    案人所辱罵?)不是,他們要求我馬上搬走,我實在沒有辦
    法,我是一時情急,一時脫口而出,我並沒有要罵他們的意
     思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
    見原審卷第72至73、77至78頁),顯見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
    係在公寓樓梯間,現場除被告外,尚有4人在場,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
    告雖辯稱:被告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對告訴人聲稱「靠么」、「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
    ,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
    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被告辯稱「靠么
    」一詞並不是粗話云云,亦不可採。
 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樓梯間擺放木櫃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
    依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乃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貶損、
    蔑視,其主觀目的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⒌再者,該等語言復無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
    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
    ,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⒍準此,原審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證明確,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淑貞與歐陽德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及
    2樓之鄰居,歐陽德因不滿曹淑貞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
    將其木製櫃子堆在1樓出入口,阻塞逃生通道,而與曹淑貞
    發生口角爭執,詎曹淑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29分許,在上址3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靠
    天」、「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歐陽德,足以毁損歐陽
    德之名譽。
二、案經歐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曹淑貞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起訴書所
    載話語,但其不是對告訴人說的,其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
    ,且起訴書所載的兩句話是其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德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影像、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出門時,發現1樓唯
    一出入口被堆滿木製櫃子,因昨日才發生大地震,其認為有
    逃生疑慮,所以其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前往3樓找被告
    請她將木製櫃子立刻搬離,被告氣憤就辱罵我「靠天」、「
    幹你娘」(台語)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時
    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
    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
    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口頭禪云云,惟所謂「侮辱
    」,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
    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承前所述,被告以「靠夭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此等言論衡諸社會通念
    ,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告訴人之形象
    產生不利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則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關於資源回收物品的堆放發生口角,率爾
    於多數人得以出入之樓梯間,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稱告訴人,
    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
    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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