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 法定代理人吳淑滿
- 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國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代 理 人 楊國泉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共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 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廠 房等新建工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此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而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7月、8月間,三度因容留他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三民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詎三民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邱明椿,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管理毫無積極改進作為,無視於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8月間、112年12月間,分別容留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以下提及個別外籍移工若有中文姓名,均稱其中文姓名)。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巿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三民公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三民公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在本案工地查獲非法移工,該等非法移工是規避現場門禁措施而進入工地,三民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邱明椿亦提及其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非法移工會進行驅趕,非起訴書所稱毫無管制作為;且三民公司對於本案工地不具管領權,而本案實際聘用、容留上述非法移工從事工作者為黃信嘉、鍾建鋒,非屬三民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並非非法移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方,其從業人員亦無非法容許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三民公司前於111年3月、7月、8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從事工作,各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35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而本案工地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各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等情,業據三民公司之代表人吳淑滿於偵訊中不爭執(見偵59989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並據證人即三民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邱明椿、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59989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10297卷第45頁至第48頁 、第51頁至第54頁),且有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現場查察照片、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偵59989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10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三民公司之代表人吳淑滿雖辯稱:被告對於承包商聘僱非法外勞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依三民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邱明椿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另請外面的廠商進來配合,以點工方式配合,我不清楚廠商的資訊,我都叫他阿嘉(按:黃信嘉),是公司那邊找來的廠商,我平時會在該工地巡視,早上約8點至9點時會巡視一次,以及下班前16點半以前也會再巡視一次。我每天都會去該工地,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會去該工地,我每天都會點工(見偵59989卷第13頁、第15頁);因為我們工地泥作工程分成3個部分,鋪設地磚、牆面磁磚及牆面粉刷,但原本承包泥作工程的廠商因人力不足放棄工作,所以現在我們臨時找不到工人施工,我們只能以點工方式完成剩下的工項,我們將鋪設地磚工作承包給國人鍾建鋒,我平時會在該工地巡視,早上約8點20分到10點20分左右會巡視一次,以及下午3點半到4點45分也會再巡視一次。我每天都會去該工地,星期一至 星期六都會去該工地,我每天都會點工等語(見偵10297卷 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三民公司身為本案工地之業主,其所指派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邱明椿每天都會巡視上開工地,且巡視頻率繁密,縱使三民公司將本案部分工項轉包予黃信嘉、鍾建鋒等人,惟仍係由被告三民公司派員管控工地內人員之進出、工程施作等工程事項,故被告就本案工地內是否有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至邱明椿於警詢時另供稱:當(11)日上午9點許我巡察工作時3樓是沒有任何人在施工的,貴隊在該工地實施查察後, 我先去工務所大門旁人臉辨識調資料發現L女(即證人梁氏勝)、H男(即證人黃國越)及N男(即證人阮文泰)是沒有出入工 地紀錄的,也沒有簽到記錄,我又去詢問工地人員該3名移 工是怎麼進入工地的,後來發現該3名移工是從○○路的後門 進來的,我們工地有個後門在○○路,平常時候該後門都是關 閉的,因為最近台灣電力公司在鋪設管線,我們汙水廠商就把後門附近圍籬破壞了,該3名移工就是從被破壞的圍籬那 邊進來工地工作的(見偵59989卷第13頁);因為工地快交屋了,所以白天都是向外開放的,加之屋主會來看房屋的情況,所以沒有設置圍籬,對於越南籍非法外國人T女 (即證人 泰氏江)及N女(即證人NGUYEN THI THUY)如何進入本案工地 不清楚等語(見偵10297卷第13頁至第15頁)。觀諸邱明椿雖 否認知悉本案工地內有非法外籍勞工,惟衡其為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該工地內遭查獲有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其亦可能遭究責,故其證言已難遽信。再者,就本案工地2次遭 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112年8月11日經查獲部分: 證人梁氏勝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坐計程車到工地,因為大門是開著的,我們就直接從工地大門口走進入等語(見偵59989卷第50頁);證人黃國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之前老闆會 跟我說今天工作的地址,等我們到了之後就自己進去,工地的大門是敞開的。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該工地有警衛。沒有看到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語(見偵59989卷第90頁);證人 阮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今日早上到該工地時大門已經打開了,我們進去的時有在1樓看到一些臺灣人,但那些臺灣 人也沒有問我們要幹嘛,就直接讓我們上去工作了等語(見偵59989卷第82頁)。由其等之證言可知,證人梁氏勝等3人均經工地大門進入本案工地,並非邱明椿所稱遭破壞之圍籬;且上述證人等甚至證稱,門口無警衛或管制人員、有遇到其他臺灣人在施工等情,益見邱明椿證稱本案工地僅一個出入口,警衛會對外籍人士進行身分查驗,其不知本案工地內有非法外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部分: 證人泰氏江於警詢時證稱:我就直接坐計程車到工地,從工 地大門進入,現場警衛沒有攔查我或是檢查我的身分及證件 (見偵10297卷第53頁);證人NGUYEN THI THUY於警詢時證 稱:已經在本案工地工作一個禮拜,在該工地臺灣人(男女皆有)派工作給我做,我就直接坐計程車到工地,從工地大門進入,現場警衛沒有攔查我或是檢查我的身分及證件等語(見 偵10297卷第47頁)。由其等之證言可知,邱明椿身為三民公司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每天巡視工地,該工地有2名外國人進入,竟無人檢查身分,且證人NGUYEN THI THUY稱工作長達一個禮拜、有一人以上之臺灣人指派工作,邱明椿如此頻密 之點工與巡視工地,衡情,豈會未發覺有異而毫無所悉,實 與常情有違。從而,邱明椿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⒊被告三民公司之代表人吳淑滿另辯稱:被告係以承攬契約將本 案工程之地磚、磁磚等工程轉包,與各下包廠商於法人格上 各自獨立,且基於承攬契約之獨立性,下包廠商並非三民公 司之「從業人員」等語。然觀三民公司甫於111年間三度因容留他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 作,經桃園市政府分別處被告35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 確定,理當謹慎,亦有相當經驗,避免再犯;況其身為本案 工地之業主,且已指派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邱明椿每天點 工、巡視工地,對於本案下包廠商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在其承 攬之本案工地內工作,應有所認識,業述如前,可以認定; 而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57條第1、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規定 :「(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對照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 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 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 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上開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 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 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 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 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 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 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 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 ,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 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 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 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三民公司雖稱該工地 承攬之包商為黃信嘉、鍾國鋒,其等非屬三民公司之從業人 員,自非被告所能直接指揮、監督,而無庸對其等之行為負 責等語。然觀三民公司派駐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邱明椿以 每日點工及巡視現場之方式亟欲如期完成「東亞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等新建工程」,三民公司對於本案工地仍有場域管領權,自不因其將部分工項委由下包承攬,即得免除 其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所負有 之查核確認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綜上,三民公司於111年間曾遭查獲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裁處被告35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 鍰確定,竟仍容留如附表所示非法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 事貼磁磚工作。三民公司於上開行政裁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邱明椿因執行業務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執此,被告三民公司自應依同法第63 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 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被告先後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係於不同期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詳予斟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三民公司甫於111 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之內復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足見其遵法之觀念不足;兼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三民公司之營業規模及所犯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重複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情,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開本院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非法容留之越南籍人士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1 1、LUONG THI THANG (中文姓名:梁氏勝) 2、HOANG QUOC VIET (中文姓名:黃國越) 3、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 上午11時42分許查獲 2 1、THAI THI GIANG (中文姓名:泰氏江) 2、NGUYEN THI THUY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