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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佳佑(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然查,上開言語內容意指能對他人母親進行粗暴性行為,被告係藉由該等蘊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又依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可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屬侮辱性言論。更何況上開言論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無涉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甚且具有反社會性,與其所侵害之名譽權相較,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30、35至3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論,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所為上開言語攻擊,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上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上開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上開言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林佳佑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案發時因為我開遠光燈妨礙到他,他口氣很差,
    我們才發生口角,「幹你娘」只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要貶
    低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口「
    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下
    稱偵卷】第6至8、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
    錄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
    佐,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
    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按「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
    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
    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
    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
    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
    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
    ,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
    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
    檔案名稱為「000_00000000_0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之影像檔全長分別為1分14秒及1分8秒,畫面彩色連
    續無中斷、有聲音,此二影像檔為相反角度進行攝錄。畫面
    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均同)為112年12月14
    日19時38分4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40分4秒。鏡頭係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與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開始播放檔案名稱「000
    _00000000_000000」時,可見告訴人一路騎乘機車,再從檔
    案名稱「000_00000000_000000」可見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整路均
    開啟遠光燈,於19時39分14秒時,告訴人靠邊停,對著跟隨
    後方之被告機車稱:「不要開遠光燈啦!」,被告聽見告訴
    人所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前方隨即停下,接著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
  被告:近燈壞掉了啦,啊不開遠光燈可不可以?
  告訴人:你開遠光燈...。
  被告:近燈剛壞掉了!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你報警要幹什麼!
  告訴人:衝三小!只有你會兇阿!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
  (此時可聽見雙方有肢體衝突之聲音。)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怎樣!蛤!我近燈剛壞掉,我現在開遠燈可不可以,
  要不然我不要開燈喔?蛤?你嗆什麼嗆?
  告訴人:來,看導航、看導航,...是這樣騎車好,不是的
  話就是違規,報警。
  被告:關你屁事喔!關你屁事喔!你有什麼違規,蛤!
  告訴人:我沒違規啊!你撞我幹嘛?
  被告:你沒違規喔?
 ㈥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於騎乘
    機車時開遠光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因其近光燈剛壞掉,
    僅得開遠光燈,告訴人則認為被告不應開遠光燈,已有違規
    情事而應報警處理,雙方相互僵持不下。是綜合雙方對話之
    前後脈絡,及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始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之舉措,可知被告係延續與告訴人就開遠光
    燈一事之爭執,欲強調係因其近光燈壞掉才開遠光燈,對於
    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一事感到不滿。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
    突下,均有脫口「衝三小」等較為強烈之言語,被告因此口
    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
    ,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
    人為何報警」一事,此觀被告於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
    ,仍再次解釋其近光燈剛壞掉之情狀即明。是以根據當時雙
    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
    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
    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
    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駛人駕車或騎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即難以避免招致其他用路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
    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
    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
    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
    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
    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
    ,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查庭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因本
    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後,堪
    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尚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
    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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