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魁斈
- 選任辯護人
- 朱健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1號、第6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2號、第18276號、第19958號、第206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8號、第25098號、第28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90號、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洪魁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7頁、第23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E女(年籍詳卷)等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利用不同網路身分,分飾上司、客戶等,復藉結識各該被害人並獲得渠等信任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各該被害人,致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物品,或代為支付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8、12所示之人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未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同意,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其等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侵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性隱私,影響其身心健康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及原審判決附表三「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9部分,已與告訴人張智媛達成和解,並賠償張智媛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並取得張智媛之諒解;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輕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07至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或類似,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果菜市場批價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12次詐欺取財(得利)罪、1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12次詐欺取財(得利)罪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分布於110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芸 (告訴人) 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芸,自稱係公司南區副總「周副總」、「James」、客戶「Hong」,並佯稱:將私下替林芸調派職務,但須代訂餐廳、代付費用、購買送客戶之禮品云云,致林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代為支付費用,並交付現金、物品予洪魁斈(匯款或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代號AW000-A11232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112年1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自稱公司副總「James」、客戶「Hong」,並佯稱:希望A女招待重要客戶「Hong」並發生性行為,才能升遷至總公司,並獲取獎金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9日、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君品酒店、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蘊泉庄,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 洪魁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代號AW000-A11232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告訴人)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B女,自稱經銷商總經理「James」、「Eason郭」、股東「Hong」,並佯稱:董事長需要員工拉攏親近股東,讓股東喜歡,若表現佳將提供職位及薪酬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2月28日,在蘊泉庄、君品酒店,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並交付現金予洪魁斈,又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或交付時間、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代號AD000-A11230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告訴人) 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D女,自稱總公司副總「陳維國」、「James」、「Eason劉」、客戶「hong」,並佯稱:介紹長期往來客戶,要求D女接待云云,致D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交付現金、物品予洪魁斈(匯款或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復分別於112年5月20日、5月22日至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山樂溫泉、君品酒店,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代號AW000-A1123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告訴人) 洪魁斈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E女,自稱公司總經理「James」、客戶「hong」、「hung」、「leo」,並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員工陪客戶1個月至半年,並發給獎金云云,致E女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月31日至6月19日間,代為支付費用(時間、地點、金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嘉賓閣溫泉會館、臺北市○○區○○路00之0號天閣酒店台北劍潭館、臺北市大同區○○○○0段000號大師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等處,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天閣酒店台北劍潭館某房間內,未經E女同意,無故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攝錄其與E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洪魁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代號AC000-A11222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告訴人) 111年2月中旬,以LINE聯繫F女,自稱公司秘書「Eason」,並佯稱:有賺錢合作機會,若成功可進入總公司,須配合金主要求云云,致F女陷於錯誤,陸續代為支付費用(時間、地點、金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復於111年2月16日、2月19日、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白宮行舘、山樂溫泉,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 洪魁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許倢瑜 (告訴人) 111年10月上旬,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許倢瑜,自稱公司總經理「Eason」、金主「Hong」,並佯稱:若配合陪金主出遊,可獲得公司升遷機會云云,致許倢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8日至10日,代為支付費用,並交付現金予洪魁斈(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代號L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 112年2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L女,自稱公司總經理「James」、金主「Hong」,並佯稱:要陪同金主食宿、代為支付花費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交付現金、物品予洪魁斈,復代為支付費用(匯款或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復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蘊泉庄、大師商旅等處,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張智媛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張智媛,自稱公司副總經理劉明昌、「Eason劉」、老闆「hong」,並佯稱:公司內部有好職缺,若配合服務大企業老闆,將發給酬勞、獎勵云云,致張智媛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洪魁斈,復代為支付費用(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石蕙禎 (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石蕙禎,自稱某公司副總「James」,並佯稱:因公司資金周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石蕙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陳庭汝 (告訴人) 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庭汝,自稱公司主管「Eason」、金主兒子「Hong」,並佯稱:若與「Hong」伴遊,可獲得酬勞;向陳庭汝借款云云,致陳庭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代號H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H女,自稱公司副總「林慎之」、「Eason」、客戶「洪嘉陽」、「Hong」,並佯稱:如陪伴客戶2個月,可獲得高額獎金、薪酬云云,致H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代為支付費用(匯款或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復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在蘊泉庄、君品酒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林酒店等處,與洪魁斈發生性行為。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