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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祚丞陳明偉黃于真張谷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因自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心生不滿,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一時不滿,即在多數人得出入場域空間,以「他媽的」、「Fuck you」辱罵告訴人,自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可知,告訴人並無回以任何侮辱、謾罵言詞,難謂有原判決所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之表意情境;被告所為言詞係針對告訴人進行恣意攻擊,貶低告訴人主體地位,而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此遭到貶抑,所受損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亦不具學術專業之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啻鼓勵民眾如遇爭端即可任意公然以穢語或手勢辱罵他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為:「0分1秒至0分17秒…④0分7秒時,畫面往門口靠近(應為B《即告訴人》欲離開),A(即被告)試圖阻止B離去,擋在鏡頭前說『你不要走、不要走。』⑤0分9秒時,B:『我為什麼不能走?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鏡頭轉往左側又轉回。⑥0分10秒時,A(即被告)手指畫面左側之方向(該方向為桌子,如截圖2所示),同時說『放著在那邊好不好。』⑦0分13秒時,B:『你不要再碰我了。』,鏡頭轉向大門。⑧0分14秒時,A依舊擋在鏡頭之前,說『你給我放在那邊。』⑨0分15秒時,B:『你不要再碰我。』⑩0分17秒時,鏡頭拍攝到A胸口及下巴附近,A:『我們規定是放在那邊(大叫)。』0分18秒至0分32秒①0分18秒時,鏡頭有碰到翻轉,B重申:『不要碰我。』②0分19秒時,鏡頭翻轉畫面模糊,A:『他媽的。』③0分20秒時,鏡頭回正,B站在門外對A拍攝,B:『你又罵你又罵你媽。』,B之手指短暫出現在鏡頭前。(如截圖3所示)④0分21秒時,A左手舉起食指指向鏡頭(也就是B),同時說:『我這句有罵。』,B隨即說:『我有錄到、我有錄到。』⑤0分23秒時,A放下左手,改舉起右手指向B並向鏡頭走近,說:「錄、錄。」⑥0分25秒時,B:『我請警察來處理。』⑦0分26秒時,A左手舉起食指指向鏡頭比劃兩下,再舉起右手比向畫面左側,最後右手先比自己胸口,而後比向B,同時說:『叫警察來,ok,I am waiting for you.』⑧0分29秒時,B:『你英文很好是不是?』⑨0分30秒時,A右手持續舉向B罵:『fuck you』,隨後轉身要走回門內。⑩0分31秒時,B:『喔,你再罵一句是不是,罵fuck you是不是。』,B同時追上A。…」(易字卷第21至22頁),可知本案被告口出「他媽的」、「fuck you」等言詞之前,係因自認告訴人未將外送餐點擺放於指定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堅持告訴人應將餐點放置於指定位置才能離開,告訴人則回以「不要碰我」、「我有錄到」、「我請警察來處理」、「你英文很好是不是」等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認告訴人未依大樓規定將外送餐點擺放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粗鄙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酌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偶然外送餐點至被告任職之大樓,並就外送餐點擺放位置兩人認知不同而起齟齬,足徵本案被告是為表達不滿告訴人送餐方式而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分次、分段所為,亦無累積、擴散性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非一時情緒激憤脫口而出,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因上開言論產生明顯損害等情,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
    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
    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
    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
    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
    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
    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
    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
    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
    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
    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
    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
    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
    ,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
    「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
    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
    「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
    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
    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
    「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
    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
    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
    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
    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
    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
    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
    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
    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
    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
    「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
    「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
    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
    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
    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
    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
    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
    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
    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
    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
    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
    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
    「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
    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
    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
    「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
    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
    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
    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
    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
    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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