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麗虹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麗虹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麗虹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簡麗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60頁),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被告部分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量刑上訴部分(被告部分)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上訴人即同案被告石宗仁(另行審結)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主謀及核心成員,被告則於民國100年間加入石宗仁上揭芭樂票集團,依石宗仁之指示處理行政庶務事項,業務包括前往銀行存提款、開立票據及提示票據,以及依石宗仁指示領取空白支票本。其等明知於102年11月1日,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百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係使用人頭成立之虛設行號,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將遭人用於詐騙他人等各項財產犯罪,竟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石宗仁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百翔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後,再將之交由被告,並指示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簽名具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將該空白支票本交與石宗仁,由石宗仁於103年8月前之某日,將所取得之百翔公司支票販售與莊明憲(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使莊明憲得以所取得無法兌現之百翔公司支票,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益。
㈡原判決認被告就卜憲華、陳若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陳俊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三罪。
二、上訴駁回(各罪宣告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石宗仁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前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經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160小時義務勞務),暨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與其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陳俊雄部分)、4月(卜憲華部分)、6月(陳若仙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提出其已繳清前案犯罪所得,且自身罹有慢性疾病等事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第269頁),或本為原審量刑已參酌,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考以檢察官原認本案與前案有相牽連關係而提起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112易1212卷】第339至343頁)。雖檢察官因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或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本非法所不許,惟衡酌被告加入石宗仁主導之空頭支票集團而為詐欺犯行,核非居於上層核心地位,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繳納25萬元之公益捐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2易1212卷第135至176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則因其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其就前案緩刑諭知所附帶之條件,於113年2月20日至113年9月21日即已全數完成義務勞務部分,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為證(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201頁、第253至255頁、第261至263頁),堪認其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是於併合處罰時,自應審酌上情,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及上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