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崔恩寧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小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菘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劉小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 間與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鴻公司)代表人張錡恩,以美金73萬9,500元共同向非洲喀麥隆黃金公司Golden Section Company Limited(下稱GSC公司)購買黃金25公斤(下稱前案)中,亦有出資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同)360萬元,縱該次交易未能成功,被告尚有於108、109年間陸 續向GSC公司購買黃金10公斤,匯款共計美金6萬1,000元, 及為此黃金投資向親友借款數百萬元等情。然依卷內資料,均查無被告有於前案出資360萬元、購買黃金10公斤及向親 友借款數百萬元之證據;另觀本案中萊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曼斯公司)與GSC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簽訂之 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下稱黃金代理合約),其上所載GSC公司代理人「Mbua Clinton Max」(下稱Max)之簽名及公司章,與其護照影本簽名及公司登記證明印章完全不同,足認黃金代理合約並非「Mbua Clinton Max」所簽訂;且被告就其所提出之GSC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發票影本、銷售付款 證明影本、銷售證明影本、原產地證明影本、喀麥隆交通部文件、Global Cargo Logistics公司(下稱GCL公司)之發 票等文書,均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證明,無從認定確為真實,是被告應係從前案中食髓知味,明知進口黃金一事為假,而仍與非洲之共犯共謀,以共同投資之名義取信告訴人即萊曼斯公司之負責人孫銘賢,以佯稱尚欠關稅、處理費、保險費、空運運費始可將黃金運輸來台云云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女友呂欣恬、阿姨梁梅蘭之證述、萊曼斯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與GSC公司之黃金代理合約及中譯本、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完整商業報價單」及中譯本、被告與Max、告訴人 及三方群組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GSC 公司電子郵件擷圖影本、Max所出示之黃金照片、梁梅蘭之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喀麥隆國際電話區號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8 號、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認 定: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本案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費等費用後,可優先購買進口黃金10公斤,萊曼斯公司即於同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 將該款項輾轉匯至Max所指定之泰國匯商銀行帳戶;該等黃 金固未依約進口,然被告早於105年間即有與GSC公司聯繫溝通買賣黃金事宜,並曾於107年間有與東方鴻公司共同投資 向GSC公司購買黃金25公斤未果,復於108、109年間又向親 友借款籌資以自行向GSC公司購買黃金10公斤,因該10公斤 黃金尚欠款不足,被告始與萊曼斯公司簽訂上開本案協議書,可見被告除確與GSC公司之代表人Max多年聯繫密切外,萊曼斯公司於109年8月29日有與GSC公司簽訂黃金代理合約, 被告、告訴人及Max並有成立WhatsApp對話群組進行三方通 話,GSC公司亦有提出完整報價單,均堪認確有喀麥隆國籍 之Max欲與被告及告訴人為黃金交易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虛假之黃金交易詐欺告訴人,況告訴人具多年國外貿易經驗,本案亦係其主動向被告洽詢黃金交易事宜,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間與東方鴻公司合作投資之前案中,確有分別於 107年7月16日、10月16日、10月18日匯款7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以友人周家豪、曹季淳名義分別於107年10月25 日、29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至東方鴻公司之帳戶內,業據證人張錡恩證述明確,並有東方鴻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424號卷〈下稱27424偵卷〉第182、213至 215、225、227頁、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243頁),其總額280萬元固未達被告所陳稱之360 萬元,然已可認被告於該投資案中確有相當程度之出資,亦據證人梁梅蘭證稱:被告於108年底前後向我借錢,說要和 人合夥作黃金生意,我就用保單借款分好幾次借給他,累積下來借了數百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在 與東方鴻公司合作投資之前案於108年1月破局後,仍與Max 聯繫表示可繼續合作尋找新賣家,約定由被告購買其中10公斤之黃金,被告並於108年1月底至110年4月間陸續匯款共美金6萬1,000元予非洲迦納、喀麥隆等國之帳戶等情,有被告與Max之108年2月至110年10月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參原審卷一第73至91、93至165頁、本 院卷第123至137頁),亦堪認被告於本案與萊曼斯公司合作投資前,確有自行出資向Max洽購10公斤黃金之情形。 ⒉查Max於GSC公司與萊曼斯公司於109年8月29日所簽訂黃金代理合約上之簽名(參原審卷一第63頁),固與其護照影本上之持有人簽名(參27424偵卷第67頁)、GSC公司與萊曼斯公司另於110年11月15日所簽訂他份合約書上之簽名(參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16頁),均屬有異,然又與GSC公司與東方鴻公司所簽訂合約上之簽名模式相同(參本 院卷第117頁),則Max在同屬GSC公司與萊曼斯公司所簽訂 、且經告訴人所確認之先後2份合約上,便採用不同形式之 簽名方式,是否係其特有之交易習慣,即有未明,況被告若確係與不明共犯共謀,假冒非洲喀麥隆國之GSC公司代理人 「Mbua Clinton Max」身分實施詐欺犯罪,當會注意簽名形式之一致性,而不致留下此等粗率瑕疵使被害人得以質疑識破,是尚無從據以Max於多份文件上之簽名格式不同,而遽 認並無此人存在。另上訴意旨固指原審卷一第216頁所附GSC公司登記證明印章,與其黃金代理合約上GSC公司章未符云 云,然查上開GSC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上之印章,應係喀麥隆 國杜阿拉(Douala)市之行政登記機關用以證明GSC公司確 經登記所捺印之戳章,並非GSC公司印章,此部分上訴意旨 尚有誤會。 ⒊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澳大利亞尋求司法互助,經澳洲律政部回覆:「Global Cargo Logistics」係由名稱為「Cumarason Nadarajah 」的個人/個體交易者於92年至95年間註冊使用,登記之澳 洲商務號碼為00000000000,於90年9月間註冊,並於111年4月間取消註冊,該商務號碼之完整紀錄無法取得,澳洲當局無法確認「Global Cargo Logistics」是否曾受託托運貨物、為何貨物有或無抵達臺灣等事項,而「Level 2/101 Sussex St. Sydney NSW 2000, Australia」是「COSCO Shipping Lines (Oceania)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業地址」乙情,有法 務部111年10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100650580號函暨所附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資料可稽(參調偵續一卷第101至112頁);另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尋求司法互助部分,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數次洽催未獲回覆,非洲地區類此司法互助請求案件鮮少回覆,本案尚難以具體查復乙節,亦有外交部111 年6月27日外條法字第1110020454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200650970號函附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12年12月11日奈及字第11231302680號函附卷可查(見調偵續一卷 第59、183至189頁),且迄今仍未獲回覆,則上開司法互助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係以虛偽之GSC公司及黃 金買賣事宜詐欺告訴人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舉GSC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發票影本、銷售付 款證明影本、銷售證明影本、原產地證明影本、喀麥隆交通部文件、GCL公司之發票等文件有何虛偽不實,尚無從僅以 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被告未積極提出上開文件之公證資料,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菘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菘曾與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與東方鴻公司進口黃金失敗後,並未與非洲黃金礦產公司簽約進口黃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辦公室,向萊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孫銘賢詐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致萊曼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自非洲進口黃金一事為真實,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71萬4,000元)至被告不知情女友呂欣恬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2萬5,000元美金轉匯至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泰國曼谷之Siam Commercial Bank(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 HOMTHONG、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挪作他用(非黃金礦產公司或國際 運輸、貿易公司之帳戶)。嗣因黃金遲遲無法進口,萊曼斯公司始知被騙,並因此另損失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新臺幣2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於臺北地檢署另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告訴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進口的黃金中有10公斤是屬於我的,是我向告訴人借貸以及黃金到臺灣後,告訴人有權可以代表我去將黃金賣掉,我自己也付了很多錢,也許我真的自己被騙,但我真的沒有犯意等語(7468號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合夥關係,該美金2萬5,000元僅是借貸關係,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告前案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之案件,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也投入相當多資金,因為賣家MAX使用的WhatsAPP手機號碼是+237開頭,經 查證確實為喀麥隆之國碼,而確有其人存在,因MAX稱再付 美金2萬5,000元就可將黃金進口,被告也是被害人,否則不需要投入大量資金,且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2萬5,000元,也是匯入MAX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後,萊曼斯公司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於同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 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證人 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Mbua Clinton Max」所指定之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H HOMTHONG、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913號他卷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746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7468號偵卷第12頁)證述詳實,並有萊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137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12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案 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單及中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578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9084號函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非洲黃金賣家指定匯款帳戶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07頁: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㈠第18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06頁);又被告曾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 於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影本(臺北地檢署調偵續一偵卷影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6頁),復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告訴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惟否認係以與告訴人合作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惟萊曼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 ),上載: 「就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 Limited出口20公斤黃金到台灣達成以下協議: 1.此20公斤黃金擁有人是(乙方即被告)及 Mbua ClintonMax (柯麥隆黃金商負責人)。 2.甲方(萊萊曼斯公司)將提供乙方貳萬伍仟美元(US$25,000-),做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開支的分擔 。 (略) 4.乙方承諾在所有出口文件上面,將甲方公司名稱作為進口商,並在貨品抵達台灣之後,同意甲方共同到機場提貨...(後略)。 5.乙方為此貨品之所有人,將負擔保管責任。 6.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推薦之買方作為此20公斤之優先購買人(後略)。」 明確將該美金2萬5,000元作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開支的分擔,且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一個合作協議,不只是一個借款合約,我為何要借被告錢呢?就是因為前面已經跟Golden Section Company訂了50公斤黃金的貨,且與我的客戶簽約開了信用證,但卻沒有來貨,造成我信用受損,我需要取得一個少量的進貨證明來向我的客戶說明我並非騙客戶,而被告說他有貨,有用自己的錢買了少量約10公斤的黃金,只要再自己支付一些稅金及文件費用、運費,就可以把黃金運來臺灣,所以我就接受被告的提議,跟被告合作,而不是單純他需要用錢所以我借他錢,賺取傭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是就告訴人何以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確係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另有進口10公斤的黃金,可與告訴人合作,由告訴人補足美金2萬5,000之相關費用,使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可作為進口商,取得成功進口黃金之相關證明紀錄等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核屬一致外,若本案僅係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萬5,000元,其等大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將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借貸金額、借貸方式、返還時間、利息計算等詳加約定並書立協議書,而何須以萊曼斯公司作為進口商,並得以推薦買方作為優先承購人等各事項作為條件列載如上,反而就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構成要件未為記載?足證告訴人以其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並非基於單純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一同合作將10公斤的黃金進口入臺,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美金2 萬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謊稱有管道進口黃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惟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有以EMAIL與該喀麥隆黃金公司GoldenSection Company聯繫,溝通黃金買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EMAIL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且其自107年5、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之代表人張錡恩, 以美金73萬9,500元一同投資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 買25公斤黃金,其中被告並有出資新臺幣360萬元,縱然該 次交易未能成功,然該次交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於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確有與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友人蘇芳誼共同與非洲賣方接洽,並由賣方Clinton Max提出交易 文件資料,並指定匯款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被告並無提供虛偽不實資料取信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 6頁),並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除於107年5 、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一同投資上開25公斤黃金外,另自108、109年間陸續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買10公斤之黃 金,並匯款共計美金6萬1,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 1頁),又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資料確實明確記載 「Ghana」(迦納)、「Cameroon」 (喀麥隆)等非洲國家,足徵被告確實與非洲地區之業主金錢往來頻繁;況且,被告自108年起為投資購買該10公斤之黃金,尚有向親友借款數 百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梁梅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底前後跟我說跟人合夥作黃金生意,要向我借錢, 我用保單借款借給他,累積下來已經借他數百萬等語(7468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證人梁梅蘭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證(7468號偵卷第107頁),然因該10公 斤之黃金尚欠款不足,被告始與告訴人合作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乙情,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查外,並有被告與該黃金賣家「Mbua Clinton Max」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9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191頁、第227頁至 第270頁),顯見被告早自105年間起即有在商談黃金買賣事宜,並曾於107年間與東方鴻公司共同投資購買25公斤之黃 金,於108、109年間又自行購買10公斤之黃金,復於110年3月30日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足證被告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有多年密切聯繫,若被告明知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間之黃金買賣交易為假,其何以需一再尋找合作投資夥伴,並向親友借款、投入大量資金,陷已身於龐大債務之中,因此尚難認被告明知該黃金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再者,被告除早自105年間起即有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 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聯繫外,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足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於109年即有與萊曼斯公司 從事商業活動,在被告嗣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後,亦有成立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本院卷㈠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有與被告、Max三方通話過,聽Max的腔調並非白人、華人,比較像黑人或印度人,通話的電話號碼國碼是非洲地區的國家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且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簽立之授權書中(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附有「Mbua Clinton Max」之護照,其國籍亦載明為「Republic of Cameroon」,又據被告提出之「Mbua Clinton Max」WhatsApp通訊軟體頁面(本院卷㈠第367頁),其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00」,而該「+237」之國際電話區號,確實 為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有維基百科國際電話區號列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5頁),從上開客觀證據可認,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Mbua Clinton Max」之人,確係自非洲地區發話,並與被告、告訴人三方聯繫,可見該「Mbua Clinton Max」並非被告虛捏、杜撰之人物,且「Mbua Clinton Max」亦在其與被告、告訴人之三方群組內,張貼黃金照片並載明「Mr Brian and Alan 50Kg Goldbar Taiwan 28/02/2022」並傳送「This is 50kg and I will ship 35kg out if this 50kg to Taiwan. 33kg for the business and 2kg as compensation.」等訊息(本院卷㈠ 第191頁),向被告、告訴人表示黃金交易之允諾,從上開 客觀證據堪可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捏造不實之資訊,而無從僅以黃金交易最終未能成功即斷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假的,拿出來的資料都是假的等語(7468號偵卷第30頁;913 號他卷第61頁),惟就該公司是否係喀麥隆之黃金公司乙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尋求司法互助,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數次洽催未獲回覆,非洲地區類此司法互助請求案件鮮少回覆,本案尚難以具體查復乙節,有外交部111年6月27日外條法字第1110020454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200650970號函附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12年12月11日奈及字第11231302680號函各1份附卷可 查,且迄今確仍未獲回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司法互助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而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Golden Section Company非真實存在,仍共同參與或幫助,及客觀上有何對另案告訴人張錡恩為施用詐術之行為,遂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依上開各節證據,因喀麥隆與我國間之政治、經濟、文化等交流均非深,國與國之間乃至國民之間,均鮮有相關交流管道,可供確認該國之商業經濟情況,既然我國透過外交部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詢問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真實性,均未能獲該國政府之協助回覆,被告亦無相關管道可確認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否係在喀麥隆設立、營業之黃金公司,然而從「Mbua Clinton Max」以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自非洲地區國家與被告聯繫之情狀,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甚有提出完整報價單佐證(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59頁),並且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以及從「Mbua Clinton Max」數度出示黃金之照片數張(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從上開各證據以觀,確足以讓被告認該公司存在,且有得以與之為黃金交易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僅憑黃金交易最終未進口至臺灣,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國外貿易近10年,且從事國外貿易需要透過介紹人介紹,並且需要盡職調查,由供貨方提供相關交易紀錄,進行試單確認得以如期供貨,再選擇安全交貨地,有時須至國外看貨源,但成功機率亦非高,比如去印尼查看礦業、礦山亦有可能交貨時是假貨或有瑕疵,我之前有接觸過非洲貿易但並無成功,本次與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交易,是第一次跟非洲有做實質的業務往來,我想要做黃金的貿易,透過朋友李先生介紹,知道被告認識黃金貨主,所以我跟被告碰面談了幾次,之後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簽立合約,該合約是很正式的,包含交易條件、信用證草稿,此份合約並無問題,只是對方並無履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6頁),可徵告訴人從事國外貿易經驗豐富,亦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斷,其中從事國外貿易,從商品選擇、仲介人、貨量評估、交貨衡量等,均有相當失敗風險,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言,其本有作黃金交易之意欲,因此透過友人李先生認識被告,本案既非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則告訴人依其從事國際貿易數年之經驗,因Golden Section Company與萊曼斯公司間就50公斤黃金之交易未順利完成,欲取得少量進口黃金之紀錄,以防免失信於後端顧客,自行評估後遂與被告另就被告自身購入之10公斤黃金,簽立協議書,與被告合作進口10公斤黃金,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旎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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