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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妨害信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岱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岱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偵訊時,坦承於111年5月14日向在場的家長表示有教練確診等語,參酌證人劉浩賢、高博亮於偵查中之證詞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先鋒足球教室內,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㈡比對被告與高博亮的對話紀錄,高博亮於111年5月14日8時7分傳送1張快篩照片,該照片即為高博亮111年5月12日快篩陰性之照片,高博亮於同日8時8分與被告通話43秒後,又於同日8時9分傳送另1張快篩照片,被告於同日8時9分傳訊「教練這是你快篩確診的」,高博亮於同日8時11分回以「對」,足認被告明知高博亮於111年5月12日已經快篩陰性。111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依當時之社會氛圍,被告對於他人是否確診乙事之相關發言自應較為謹慎,以免引發民眾恐慌,卻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先鋒足球教室內,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所經營之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情期間持續販售課程、鼓勵學員消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學員身體健康此不良形象,藉此誹謗告訴人並損害其信用,原審率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之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7月12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111年5月14日有無去先鋒足球教室向在場的家長表示有教練確診?」,其答稱「是」(偵字第45666號卷二第70頁),然此無非係承其先前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111年5月14日)我本來是要去領薪水,有家長跟我聊天聊到疫情,我有講到最近有教練確診,家長有疑慮說那他們是不是要先停課,是家長主動提出疑慮,所以現場才會溝通,教練也同意就先停課」(偵字第45666號卷一第54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並不足以佐認其有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先鋒足球教室內,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之事實,是上訴意旨執被告112年7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先鋒足球教室之教練高博亮確有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9分許,傳送其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卷一第131頁),縱然高博亮於當日稍早亦曾傳送其在2日前(111年5月12日)快篩陰性之照片予被告,但高博亮確實曾於111年5月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使其在數日後「快篩陰性」,惟「快篩陰性」準確性非百分之百,原判決因認難謂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行為時主觀上具誹謗之意,復酌以被告向家長提及有教練確診,係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具一定公益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樺與告訴人何佳絹前為情侶關係,
    而告訴人何佳絹為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
    司)負責人並以聘僱足球教練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下稱
    先鋒足球教室)內教授兒童足球為業。嗣因被告吳岱樺與告
    訴人何佳絹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關係生變,被告吳岱樺遂
    心生不滿,其明知祐新公司所屬教練高博亮前雖曾於111年5
    月2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
    ),然於111年5月12日已痊癒並經快篩後體內病毒呈陰性反
    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及損害告訴人何佳絹信
    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先鋒足球教室內,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
    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
    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何佳絹所
    經營之祐新公司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情期間持續販售課
    程、鼓勵學員消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學員身體健康此
    不良形象,藉此誹謗告訴人何佳絹並損害其信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
    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絹、證人高博亮、劉浩賢於偵查中之證
    述、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翻拍
    照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與先鋒足球教室
    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證人高博亮於112年5月12日傳送與告訴人之快篩陰性照
    片及高博亮於112年5月14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天去現
    場說有教練確診還上課,臉書帳號「黃小芬」也不是我,當
    時高博亮那段期間確實有確診,我沒有說當天教練確診還來
    上課,我說最近這個月有,當時高博亮確實有傳確診的快篩
    給我,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
    50分許,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先鋒足球教室在現場
    講說我們的上課教練確診,請大家離開,現場的教練跟相關
    人員都沒有確診,5月14日當時在足球教室現場有10位等語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第276頁),並有證人劉浩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月14日有
    在先鋒足球教室上課,被告進來後大聲說有教練確診,我當
    時沒有確診,心裡就想是怎麼回事,就回辦公室打電話給總
    教練即告訴人,當天我跟高博亮一起上課。被告一進來門口
    ,她跟我的距離大概是我跟檢察官的距離,被告在門口就直
    接說出來,旁邊沒有站人,因為家長會站在更裡面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證
    人劉浩賢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是經證
    人劉浩賢撥打電話告知當天被告到場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並
    未親自見聞其指訴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聲稱教練確診等情
    節,且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5月14日到教室來
    的狀況,我當時在教足球,被告進來突然說下課了下課了等
    語,證人高博亮又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當天有無大聲說有人
    確診或是疫情的事?證人高博亮證稱:我有看見LINE群組在
    討論有人確診的事,但當天被告就是進教室說下課了等語,
    再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如證人劉浩賢說被告有進來大聲說有
    教練確診等語?證人劉浩賢證稱: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
    被告有說下課了、下課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
    查卷二第71頁),是證人劉浩賢與高博亮就被告當時是否有
    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一節,亦有不符,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浩賢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
    告訴人所指訴當天到場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等節,容非無疑
 ㈡再查,依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
    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9
    頁),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等內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
    被告即為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使用人,況告訴人告訴
    被告以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刊登貼文等事實,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
    第117頁),自無從以上揭貼文及網友回覆之內容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主文參照)。依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
    與先鋒足球教室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31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在上揭對話紀錄中向學員家長說
    明關於教練確診而停課等事宜,再經由學員家長將上揭內容
    轉傳予告訴人,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仍授課等情,然該等訊
    息內容,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
    地,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
    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高博亮確實於111年5月14日
    上午8時9分許,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此有被告與高
    博亮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一第131頁),又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你轉陰性後有無跟被告說自己已經陰性了等語,證人
    高博亮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二第7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有教練確診一
    節,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學員家長,有何
    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且於111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嚴峻,不僅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
    安、人人自危,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
    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難認與公益無涉,是被告前開行為,
    毋寧僅係將其透過高博亮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而知悉教練確
    診等事實,於疫情嚴重而具一定「時效性」及「公益性」的
    情況下,為言論之表達而已,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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