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ZMATULLAH KHAN(印度籍,中文姓名:安曼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ZMATULLAH KHAN(中文姓名:安曼圖)、告訴人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前因細故對彼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宿舍106室門口,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徒手、持塑膠製品攻擊被告,被告則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SINGH SAHIL、利紫晴之供述及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正在講電話,告訴人開始辱罵我,我還沒反應過來時,告訴人就開始攻擊我,他拿削果皮的刨刀握把打我,我只能用我雙手把告訴人推開,我沒有攻擊他,我是自我防衛,一切發生得很快,我沒有機會觀察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當時我要去廁所,被告在106室門口講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什麼罵我,因為我們3個月前就有嫌隙,所以我們吵了起來,他先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品打他頭部,被告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字卷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3頁)為憑。

㈡然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始作成,距離本案案發日期已2日,該等傷勢是否係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衝突中所受傷勢,已有疑義。

㈢況若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而係待被告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檢傷後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受通知而至警局應訊時,始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見偵卷第4至5頁被告警詢筆錄、第8-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故告訴人上揭指述是否為真?抑或僅係臨訟虛捏以就其自身遭提告案件作有利於己之抗辯使用?實非無疑。

㈣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主訴頭痛、頸部疼痛、下背痛」、「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偵卷第13頁),其中「頭痛、頸部疼痛、下背痛」均為告訴人之主訴,而未見醫師當場就該等告訴人主訴疼痛的部位有診斷出任何傷勢,且外傷至耳鼻喉科就診,已有疑問。再告訴人既指述係遭被告持手機傷害、公訴人則起訴被告係徒手攻擊告訴人,惟衡以一般手機為利於使用者手持使用,外型均光滑無尖角,故不論告訴人係遭被告持手機攻擊或徒手攻擊,何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額頭「擦傷」,而非鈍挫傷?且上揭傷勢部分核均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擊之「下巴」部位不同,亦未見公訴意旨提出任何合理說明。

㈤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耳鼻喉科診所醫師依告訴人主訴所作成,且無拍攝照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55頁),若告訴人於就診時,嘴巴內有何傷勢,應可輕易指出使醫師當場診斷。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嘴巴傷勢之記載,惟告訴人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受傷,而當場翻開唇部供員警拍攝其嘴巴傷口照片(偵卷第19頁),實難認其嘴巴傷勢係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衝突中所受傷勢。

㈥又證人SINGH SAHIL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7日1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當時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37頁);證人利紫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學校的學生互毆,警方請我說明,當日11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我不在場,事後約當日13時30分有一位學生胡赛恩告知我說宿舍内有人吵架很大聲,我便前往查看,我到場後看他2人在吵架,因為我們語言不通,我也不清楚2人傷勢為何,我就將此事回報給學校軍訓室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可見證人SINGH SAHIL、利紫晴於案發時均未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SINGH SAHI亦僅係事後約2小時半,見到被告、告訴人2人「吵架」之過程,故均無法用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

㈦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及拿削果皮的刨刀握把打我,我才把告訴人推開,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自我防禦等語(偵字卷第4-7、28-29頁,原審卷第152-154頁、本院卷第56至57、161至162頁),並已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偵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上述辯解並非憑空虛捏,是縱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均係與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衝突中所受傷勢,然本案既無現場目擊證人、亦無監視器攝得案發過程,欠缺積極事證足以排除被告辯稱係為自我防衛才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論處。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從而,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爭執互相推擠,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勢,員警亦有就告訴人的額頭、手部傷勢拍照,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受傷勢相當,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等語,均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