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心如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心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如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許志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辦公室秘書,負責許志文支用公共關係費和業務宣導費核銷、行程安排及許志文特交事項等行政庶務,其明知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及廣告費列支原則」(下稱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產品示範、推廣、促銷及各項業務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用,始得列支業務宣導費,且明知其配偶鄭世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Hotel MVSA,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olino de Urdaniz餐廳與朋友聚餐之消費與臺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竟事先委由鄭世揚於結帳時請餐廳人員於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而由慕舍酒店服務人員開立110年5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880元且載有臺灣銀行統一編號之發票予鄭世揚,鄭世揚再將上開慕舍酒店用餐發票交付予陳心如,許志文、陳心如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志文指示陳心如於該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不實登載使用用途,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核銷業務宣導費,使負責書面審查之臺灣銀行總務處庶務科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出符合列支原則規定,致該等負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請,旋援例由臺灣銀行營業部以現金方式撥付款項予許志文,以此方式詐得1萬1,88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費核發之正確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姿穎、鄭世揚、周禹境於偵查中證述及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及廣告費列支原則、110年5月7日慕舍酒店消費1萬1,880元之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及110年5月7日慕舍酒店消費1萬1,880元之發票,為其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⑴陳心如時任臺灣銀行總經理許志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秘書,於107年4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台灣銀行秘書處,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秘書。
⑵陳心如明知其配偶鄭世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Molino de Urdaniz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朋友聚餐之消費(下稱本案餐費),鄭世揚於結帳時請餐廳人員於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00000000,而由慕舍酒店服務人員開立110年5 月7日、金額11,880元且載有臺灣銀行統一編號之發票(發票號碼NQ-00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予鄭世揚,鄭世揚再將本案發票交付予陳心如。
⑶許志文指示陳心如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臺灣銀行總務處經辦人員認列該筆支出符合列支原則規定而同意其申請,由臺灣銀行營業部以現金方式核撥款項予許志文(由陳心如代為簽收)11,880元。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該等事實核與證人許志文、時任臺灣銀行會計科科長陳姿穎、證人鄭世揚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他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本案發票、同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他卷一第177頁至第179、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偵卷二第7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人員簡歷表(見偵卷二第81頁)、鄭世揚在慕舍酒店聚餐之照片(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288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
⑴本案發票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是否屬被告或同案被告許志文業務上文書?
⑵本案餐費是否符合列支原則所載明「需屬產品示範、推廣、促銷及各項業務宣導之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費及贈品等」?
⑶被告主觀上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或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是否構成詐欺罪。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其構成要件包含以下四項:①行為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主體有限制,必須是從事特定業務的人。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行為人有故意,清楚知道登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已明定主觀犯意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③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實事項被記錄在因業務關係而製作的文書上。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不實登載有造成損害的危險或可能性。
㈡、所謂業務,係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行者,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業務,有給或無給,「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相關。非執行職務不能作成該文書,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82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本罪之規範目的出發,行為人如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不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製作者,亦非屬依法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在社會制度或交易觀念欠缺可靠性,該私文書並非本條所規範犯罪之客體。然而當行為人為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事之職業活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製作特定文書之義務,而且該特定職業活動作成文書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往來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一定程度之信賴),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關文書所為不實登載,將會影響法律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則有動用刑罰之必要(吳耀宗,月旦法學教室第48期,第70-71頁)。
㈢、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⒈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總經理室的秘書,負責全行所有公文、業務聯繫及外部單位聯繫,還有總經理所交辦的事項,也負責經費報銷業務,經費報銷主要是公關費、業宣費,許志文擔任總經理,每月可以報支的業宣費21萬元,依照財政部列支原則處理,報銷流程有採買、送禮就會有發票,發票會貼在A4紙上,會蓋上是業務宣導費用的章,彙整本次發票張數及金額是多少,就會直接寫在第一張上,彙整是我處理的,彙整完後就是用公文夾整份呈給總經理許志文,許志文會在每一張發票上簽名,總經理許志文簽名完後就會交給總務處的經辦,總務處經辦會看發票上的統編及必要需要記載的項目,最後就會到會計室,中間跑的流程我不瞭解,最後撥款時是依照一開始請款第一張上就會註明領現金或是有他人代墊代付款就會直接入他的帳戶,也有可能領現金後我再把現金交給實際代墊代付款的人,習慣上領現金比較多等語(他卷二第91-92、256頁)。
⒉核與證人許志文證述:其於109年11月至112年2月20日止擔任臺灣銀行總經理,我一共有4位秘書,陳心如是秘書頭,所有的公文都需要經過秘書審核後再到我這邊,秘書除了公文處理之外,總經理的公關費及業宣費也是由陳心如負責,秘書負責依照行裡的規定,如果發票核銷合規就可以呈給總經理簽名,秘書要依照各項業務合規的情況下執行職務等語(他卷三第66頁,本院卷第156、159-160頁);證人即時任會計科科長陳姿穎於偵查中證稱:以總行情況說明,通常要報銷的主管會把單據讓秘書整理(提供相關單據、說明用途),整理完後,秘書會把資料送到總務處庶務科,庶務科負責出帳的單位,庶務科依據秘書整理好的資料黏貼好單據、並蓋上相關的章,再送到總務處,總務處再出傳票,再把傳票送到會計科審核,會計科審核人員依照送來的資料依據單據要件並書面審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若都符合就出帳,就送到營業部去付款,入到代墊人帳戶中,就完成了,也是回歸到我們是形式上書面審核,提出人要對提出的單據負責,上面都有提出人、主管蓋章,他們要對真實性負責等語(他卷二第10、12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發票及相關單據送交總務處(偵卷一第193-197頁)及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偵卷二第7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本於秘書業務範圍內,為主管許志文處理申請核銷業務宣傳費,因而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用以說明用途,並持上開支出憑證向總務處庶務科依據上開記載說明用途辦理出帳製作傳票,向臺灣銀行請領核銷費用,足認係被告係業務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票是依許志文指示發票上蓋印,經許志文簽名後,可認為申請人許志文名義填載之文書,向銀行申請應報銷之款項,此申請核帳之發票顯非屬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應屬總務處及會計處負責云云,應有誤解。
㈣、被告主觀上欠缺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及廣告費列支原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財政部台財會字第10009507601號函訂定)(他卷一第23頁),分別明定、公共關係費之列支;二、業務宣傳費之列支;三、廣告費之列支規定辦理,上開一、「公共關係費之列支」:㈠基於業務需要,可用於宴客招待、婚喪賀儀、餽贈等㈡禮卷應俟受贈對象簽收後始得以費用列帳。(㈢、㈣內容略)二、「業務宣傳費之列支」:㈠需屬產品示、推廣、促銷及各項業務宣導行為。㈡與前揭行為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㈢高單價禮品(新臺幣1萬元以上)應自行留存致贈對象名單備供查證。㈣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應註明屬業務宣導之行為。(㈤、㈥內容略)。上開列支原則說明及依規定辦理,並經臺灣銀行歷年多次宣導重申並發函知會各單位亦刊登於「臺銀通訊專區」等處供同仁參閱參考,重申本行「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廣告費」列支原則如說明,請切實依規定辦理相關費用之執行,各項費用係為提供各單位積極展業之經費等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銀政密字第11350002481號函復資料說明在卷可參(易卷一第45-77頁,下稱臺銀函復資料)。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實務上我們客人吃飯或是同仁吃飯,許志文不在場,只要是符合業務上需要的發票,都可以拿來報帳,而且鄭世揚確實對許志文有工作上的協助,這個是可以被證實的,會計陳姿穎調查筆錄有提到公關費跟業務宣導費性質是相近的,可以勻支,不會特別去區別什麼可以報公關,什麼可以報業宣,所以公關費只要你是有公關的需求,本案發票是許志文為了感謝、慰勞鄭世揚及被告,當作已請鄭世揚吃飯,這筆錢鄭世揚也不要,就當作回捐給總經理作為有公務支出無法出帳使用之,因為許志文主要是要感謝鄭世揚,這些社交圈對許志文是有幫助的,所以他才允許我是可以報業務宣導費等語。經查:
⒊會計審核實務僅採形式審查,且相關預算性質具流用彈性⑴會計審查慣例:依證人即時任會計科科長陳姿穎於偵查中證稱,會計科審核人員僅依據送來之資料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核」,檢查支出憑證、金額、摘要、用途是否符合列支原則;站在會計科角度,並不會去區別、也不會過問宴客或餐會之對象,亦無須提出名單(他卷二第10、12頁;他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22、25頁)。
⑵科目性質相近:證人陳姿穎亦證稱,公共關係費及業務宣導費均為業務費用之子目,雖分配單位不同,但通常皆由單位主管(如總經理)調配使用。且依列支原則,公共關係費可用於宴客招待,業務宣導費可用於與業務宣導直接相關之餐會,兩者性質相近,只要單據上註明用途符合列支原則,會計單位即會核章(他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22、25頁)。是以,被告依循過往慣例整理單據送審,難認有刻意登載不實之惡意。
⒋經有權主管簽核確認,被告具正當信賴基礎
⑴主管具決策權且知情:證人即時任總經理許志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我是不知情,但因為我有簽名所以我願意負責,我們有一些非公務支出無法報帳,就會用發票方式來報帳,雖然不妥但也只能默許」((偵卷一204-2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為感謝被告及其配偶長期對其協助之辛勞及法律諮詢,故表達請客之意,並認為此「是可以核銷公關費」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
⑵基於信賴關係之簽署:許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公務繁忙,相關費用處理皆請秘書代勞,基於長期信賴關係,「對於發票幾乎就是看了就簽名了」,雖自承疏忽,但確認簽名係其所為且願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見被告係本於秘書職責,將單據整理後呈請有權核准之主管簽名,主觀上認該支出已經主管同意核銷。
⒌規範未臻明確,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
⑴列支原則之解釋空間:參酌臺銀函復資料中之「業務宣導費」列支原則,定義包含「與前揭各項業務宣導行為直接相關之餐會」,然並無針對餐會之「對象」有所明確定義或限制(易字卷第55、59、61頁)。
⑵僅屬行政認知歧異:本案發票上已蓋印「業務宣傳費」等戳記,並經證人許志文簽名同意列支。縱許志文事後證稱本案應列支「公共關係費」較為妥適(本院卷第159-160頁),致與被告記載之報支項目產生歧異,然此僅係對經費科目歸屬之行政認知不同。既主管已有權決定並簽名,且會計單位亦未規範需審核餐會對象,自難僅以事後認定之科目差異,推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明知」本案發票記載係屬不實事項(本院卷第159-160頁;他卷二第11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循行政慣例及主管許志文指示辦理,主觀上顯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須以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發票報帳是許志文同意的,而且這些款項也沒有落入我或許志文口袋,也確實作為公務支出等語。查證人鄭世揚證稱:本案餐費是以信用卡刷卡付費,我有提供本案發票給被告是被告說要申請做為公務支出使用,但不清楚被告什麼名目報帳,申請的款項沒有交給我,(他卷一第221-224頁),核與證人許志文證稱:本案發票申請宣傳費後金額是用在公務支出上,公務基金都是陳心如在負責。用途就是如我所述在沒有辦法去申報的但實際上確實用在公務上,譬如司機罰單,或大會師我因為無法請假,我住宿、高鐵費用無法報帳,就會用公務基金去支應等語(他卷三第72頁、偵卷一第205頁),並有鄭世揚之信用卡簽單、被告所稱用以支付無法報帳之公務支出亦有其提出之支出資料可佐(他卷一第177頁、他卷二第273-32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提供本案發票申報核銷業務宣傳費之用途仍係為公務支出用途,亦即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發票使用於本案餐費係符合列支原則之用途,難認被告申請之初即有利用不實發票核銷詐取公司款項之故意,縱認證人許志文事後認為本案發票應報支公共關係費,被告所為錯報為業務宣傳費,亦無法據此推認有詐領該筆款項之動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許志文私用本案餐費款項,益徵被告以許志文名義向臺灣銀行報支費用時,應無對臺灣銀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提出本案發票向臺灣銀行申報核銷業務宣導費用11,880元並用於許志文其他公務支出之客觀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