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賜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含原審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恐側係冀求獲利判較輕罪刑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綠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而違背本案公司對其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