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育慶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趙育慶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140頁),並有被告出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履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損害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存卷可佐,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超商索要「寄放」之可樂,主觀上認店員即告訴人態度不佳,竟以言詞羞辱並嘲弄告訴人之身材,顯對職場上之女性公然歧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4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