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華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與涂明正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陳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與涂明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而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理論,詎陳志華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涂明正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涂明正之臉部、胸部、腳部,使涂明正頭戴之安全帽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明正,並致涂明正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志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涂明正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起先是口頭爭執,我沒有預料到告訴人會突然動手,告訴人動手後,我是職業軍人退伍,行事比較謹慎,告訴人拉扯我時,我只是掙脫開,我沒有激動要動手,是因為我在軍中服役習慣導致我音量較大,檢察官覺得我很激動,但我沒有動手,我從頭到尾是自我防衛。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推我、拉扯我、拉住我的背包,我的背包後面有扣環,我把他的手甩開他才跌倒,且告訴人有勾到我的腳,我跟他是同時跌倒。我會壓住告訴人是因為他抓住我不放手。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拉扯,告訴人跌倒我跟著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跌倒造成的。告訴人倒地後又要踢我,我用腳夾住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糾紛過後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34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34至36頁),並有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9至26、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著我的衣領,將我過肩摔在地上,後續被告持續用拳頭擊打我的臉、踹我的腳及胸口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摔倒後,壓制我的頭部去敲地板,我頭撞到人行道突出處導致安全帽鏡片毀損。我摔倒後,被告不斷用膝蓋撞並壓住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
㈢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內容略以:1.A車之行車記錄器部分:
⑴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33: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騎三小」、「幹」、「三小」,雙方往路邊停靠後持續激動對罵。
⑵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44: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雙方互推,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人行道而離開畫面,過程中被告持續激動對告訴人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騎(同時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蛤!蛤!蛤!」。
⑶檔案時間00:00:45至00:00:52:仍可聽見被告激動對告訴人罵包含三小等字句。
2.路口監視器部分:檔案時間00:00:50至00:00:57: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過程中可見告訴人掙扎欲起身,被告對告訴人有揮拳動作。
3.經被告對勘驗結果辯稱:告訴人拉扯其時,其背包後面有扣環,其把告訴人手甩開告訴人方跌倒,且告訴人有勾到其腳。告訴人要用腳踹其,其方用兩隻腳夾住告訴人云云,原審再行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可見:
⑴A車之行車記錄器部分:00:00:34至00:00:44,畫面明顯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側摔至人行道凸緣石,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雙方互推,被告猛力將告訴人推離畫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腳有互相接觸。
⑵路口監視器部分:00:00:50至00:00:57,可見被告坐在告訴人腰部左右,未見有何告訴人要踹被告因而被告需以腳夾住告訴人之情形。有原審114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
㈣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臨時停於路邊,激動辱罵三字經,旋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先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往被告前進時,雙方又互相推對方,被告並邊辱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騎!蛤!蛤!蛤!」,同時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嗣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掙扎欲起身,被告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拳,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所見,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破裂在道路邊緣與人行道凸緣石之間(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摔倒告訴人、猛力推倒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核屬卸責之詞。
㈤而觀察馬偕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30分鐘之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即至馬偕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核與前揭所見被告將告訴人摔在地上、用力猛推胸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節,顯然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雖被告辯稱,若其持續毆打告訴人臉部,其臉部將有明顯傷勢,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惟查: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拳,此時告訴人尚戴著安全帽,嗣後告訴人起身時始卸下安全帽,應認安全帽對遭壓制在地上之告訴人之頭部、顏面尚有些許防護作用。而告訴人至醫院之護送人員為警察,病患主訴為右胸疼痛,核與勘驗內容、告訴人之傷勢相符,並有馬偕醫院114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6076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單、照片、圖像等病歷(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佐。
㈥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可見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糾紛,停靠路邊旋即發生肢體衝突,2人均未及取下安全帽,且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被告將告訴人2度摔倒、嗣後壓制告訴人在路面邊緣毆打,並見告訴人安全帽鏡片破裂成2片在路面邊緣而不堪使用,足認該鏡片之毀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
㈦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惟觀諸行車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可知,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告訴人激動對罵。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雙方互推,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人行道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掙扎欲起身,被告對告訴人有揮拳動作。被告坐在告訴人腰部左右,未見有何告訴人要踹被告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態樣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上訴後主張:本案發生後,有路人在場見聞,請向竹圍派出所到場員警函查在場路人之年籍身分資料,藉以傳喚證人,並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業經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在案,本案事實已相當明確,並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自述為高中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目前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事情起因是被告騎在中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告訴人突然從公車後方竄出,造成被告緊急刹車差點被追撞,之後兩車平行時,被告大聲質問告訴人摩托車這樣騎的喔,告訴人先用三字經幹譙被告,被告就直接用原本的三字經譙回去,告訴人就說路邊講,被告說好,告訴人先停路邊,被告還沒有完全停好機車,告訴人就推了被告一把,造成被告機車倒地,這部分行車記錄器沒有辦法錄到。
⒉因為被告背包前方有固定帶,告訴人就拉著被告的固定帶,要往路邊扯,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叫他放手但告訴人不放手,被告就掙脫開,就是那時告訴人摔倒在地,因為被告背對行車記錄器,所以不確定有沒有錄到告訴人拉扯被告的動作。之後告訴人起身後,又繼續拉扯,被告就離開行車記錄器的範圍,告訴人拉扯被告到路邊後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又第二次摔倒。因為背包背帶被拉住,導致被告也跟著前傾,被告人沒有倒在告訴人身上,變成雙腳打開上半身彎腰姿勢,後來被告把告訴人的手從背帶上扯開,所以變成告訴人的手壓在他的胸口,而被告的手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有攻擊被告的可能性,之後告訴人抬腿要攻擊被告下檔,被告雙腳併攏夾住告訴人的腿,不讓告訴人有踹被告的機會。警方提供的監視器是從捷運站對面拍過來的,拉扯倒地的部分被當時經過的公車擋住,所以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所記載內容,並未盡相符。原審法院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形。
⒊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起身之後,自己把安全帽從頭部拿下來,並用力丟在地上、將手套丟在地上,告訴人安全帽鏡片破裂成2片,是告訴人自己行為導致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所記載內容,與監視器錄影證據所顯示畫面內容,顯然有相當大之歧異,足資證明原審法院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形。稽之上情,為此提出上訴理由,狀請鈞院惠以詳加調查,釐清、還原事實真相,撤銷原審法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㈢惟查,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時,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拳,此時告訴人尚戴著安全帽,嗣後告訴人起身時始卸下安全帽,應認安全帽對遭壓制在地上之告訴人之頭部、顏面尚有些許防護作用,而安全帽在告訴人受壓制在地面、毆打中鏡片堪認業已受損。又告訴人至醫院之護送人員為警察,病患主訴為右胸疼痛,上開傷勢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之情節相符;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告訴人雙方往路邊停靠後持續激動對罵,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雙方互推,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掙扎欲起身,被告對告訴人有揮拳動作。在路口監視器錄影過程中,仍有各式大小客車行進,會有部分遮擋路面之情形,但被告、告訴人已移往路邊,仍可辨識被告、告訴人之相互動作,故被告上訴辯稱法院僅勘驗片段畫面,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