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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葉詩佳

  • 當事人
    陳庭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驊 送達代收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6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陳庭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庭驊(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先稱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5頁);惟於言詞辯論時陳報略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下稱前案)犯罪事實實屬同一等語(本院卷71-73頁),則其聲明不 服者,包括本案與前案是否同一,以及量刑部分,核屬全部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含追徵,下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犯意、同一目的,於時間或空間密切接近而實施,屬接續犯或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依行文脈絡稱告訴人或吉而好公司)達成調解,因被告受另案羈押而無法按時履行,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再達成新的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關於本案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前案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該案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1429號判決)引用起訴書而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略為: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在吉而好公司任職出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其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藉其前往銀行領款之機會,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吉而好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應領取款項之金額各3萬元、3萬元、86萬6,600元,交由負責人侯淵堂或其他經授權之人審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自行塗改、虛增取款憑條上如其附表所示金額各73萬元、103萬元、116萬6,600元,變造取款憑條,進而持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悉數交付被告,被告除將其中86萬6,600元轉存吉而好公司經理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將其餘金額領走而詐得共206萬元,因認被告犯3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輕罪為詐欺取財罪,其餘略),應分論併罰,且就其所犯各罪均宣告刑罰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06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卷77-8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查,本案經訴追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其出納地位,於110年11月2日,以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18萬9,180元、5萬3,181元。經核前案之犯罪事實,係110年11月1日、9日、11日之3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屬數罪併罰;並與本案之時間、方式、所犯罪名互異,其中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亦不完全相同,難以評價被告屬同一行為。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其中有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獲得自己利益為由,以時間接近,逕認其係同一(接續)犯行;惟其意見,過度擴張所謂一行為或接續犯之範圍,亦忽略前案係數罪併罰、且已產生實體確定力,於本案亦無事證可認其與前案(如何)為同一行為,無從評價為同一案件,是前開上訴意旨即無可採。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量刑及沒收應予撤銷改判,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被告上訴及此,未提出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五、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背棄告訴人信賴,損害財產法益不少,且其又有若干犯罪前經追訴、處罰(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並非偶發,衡酌其於本案之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均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對此上訴主張,無從採納。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於科刑及沒收雖均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另行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11萬元(本院卷85-89頁),得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實際給付部分與合法發還告訴人意旨相同,應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是被告科刑及沒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違背信賴,利用出納工作之機會侵占其管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另行達成和解,已經依約履行11萬元(如前所述);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亦即量刑係以法律之預防、矯治目的出發,在個案考量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其動機、目的即著重於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則行為人因其相同動機或目的而犯數罪者,亦有可能在具體個案中,因行為人之主觀意志,彰顯其敵對法秩序、漠視他人法益之惡性,而成為著重量刑之因素,並無所謂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或相同,即必可逕予減輕量刑之說。據上,被告另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目的、犯意有部分重疊,量刑有重複評價之虞,請減輕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本院卷73頁),顯係泛泛援引抽象辭彙,與其請求事項並無具體關聯,且誤解一事不二罰之意義,均無足採。 八、沒收: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4萬2,361元(計算式:18 萬9,180元+5萬3,181元=24萬2,361元),屬其犯罪所得,其 中11萬元已因履行和解部分條件而給付,與合法發還告訴人意旨相同,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13萬2,361元部分,衡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另沒收、追徵由檢察官之命令為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其與民事執行名義形成競合,刑事 沒收、追徵相關執行是否有所得及扣除與否,則屬檢察官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松江分行」,應予更正為 「松山分行」。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6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侵占業務上 所管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5萬3,181元,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曾與告訴人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給付告訴人50萬元,按月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財務出納、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4萬2,361元( 計算式:18萬9,180元+5萬3,181元=24萬2,361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日,藉其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創鉅有限合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吉而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被告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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