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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龍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龍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謝智宇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走出車廂,步行至乘車月台搭手扶梯往上一層之平台時,因疑似插隊碰撞告訴人同行友人葉羽茹之身體,而與告訴人在上一層之平台發生口角衝突,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離她(指葉羽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被告隨即回稱:「她是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 !』(台語)」、「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葉羽茹以其手機錄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部分過程之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擷圖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神經病」乃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係在捷運站內進出閘門外之平台,隨時可能有其他乘客經過,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先行插隊不慎碰撞證人葉羽茹身體,在告訴人、證人責問時,只要道歉即可平息紛爭,竟捨此不為,尚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憤怒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神經病」等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尚難認被告所述『幹你娘』一語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意,另『神經病』一語,在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下,亦未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且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云云,顯有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衝突發生時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分8秒至2分10秒:(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葉羽茹,便將葉羽茹往後拉開,並站在葉羽茹面前;捷運協助人員也將被告隔開,避免衝突)告訴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被告: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葉羽茹:好了,謝智宇,好了,謝智宇。告訴人: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被告:哈哈,欸。葉羽茹:謝智宇、謝智宇,好了。好,你、你不要動…不要。…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分24秒:(捷運協助人員與被告溝通時,告訴人往兩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有推擠動作)被告: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告訴人:來啊。葉羽茹:謝智宇,你不要弄他、弄他,我都有錄影。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又揍人嘛、又罵幹你娘嘛。很好,太好了。被告:講半天誰看到。捷運協助人員:呼叫…葉羽茹:我有錄影,好不好?不要弄了,你不要這樣挑釁他,你不要挑釁。告訴人:他打我。(影片時間2分45秒,告訴人手指著上方)葉羽茹:謝智宇。(影片時間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告也以手指著上方)被告:這個又怎樣?這個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啊,就謝謝你啊。葉羽茹:謝智宇。(影片時間2分50秒,捷運協助人員站在告訴人、被告中間,將兩人隔開,被告一手拄著傘一手插腰,撇頭往畫面上方看去)被告: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告訴人:沒關係,又神經病,太好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易390卷第67、77至85頁)

㈡綜觀上情,可知被告之所以口出「幹你娘咧」一詞,係因被告欲靠近與葉羽茹理論時,告訴人即將葉羽茹往身後拉並向前隔在被告與葉羽茹之間,同時對被告表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被告方回以:「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綜合雙方言語交鋒之前後脈絡情境,可知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朝葉羽茹走近,遂以不悅語氣對被告口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被告因氣憤於告訴人之言行,始回以:「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顯見被告雖口出「幹你娘咧」之不雅言語,但其當時言論之重點應在於「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而緊接於後之「幹你娘咧」,並非意在辱罵告訴人,容係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言行」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實屬宣洩性言論結尾之口頭禪,根據當時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觀察,難認被告口出穢語係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言語衝突時,告訴人先手指上方(意指「上面有監視器」),暗指已有錄影畫面可以對被告提告求償,且一再以言語挑釁(如:「來呀」、「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就謝謝你啊」),被告遂在「撇頭往畫面上方看去」後,表示:「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綜合上開言語脈絡及情境,顯見被告口出「神經病」僅係對於告訴人恃有監視器錄影而挑釁之言行表達不滿、無法認同之意,難認被告係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容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欠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屬有疑。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言,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曾龍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龍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銓(另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謝智宇(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內搭乘手扶梯時,因被告疑似插隊且碰撞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葉羽茹,導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羽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錄影畫面擷圖3張、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神經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對告訴人或葉羽茹講「幹你娘」,我是對捷運站人員講,在表達就算有碰到葉羽茹又怎樣,三字經是我的口頭禪,這根本不是在跟告訴人講話。另我雖然有講「神經病」,然是依當時現場情境,按照我自己的判斷,很自然地說出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形容告訴人他們的行為很荒謬,是在宣洩情緒,自然脫口而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連告訴人同行友人葉羽茹都認為告訴人在挑釁被告,此從葉羽茹之手機錄影畫面中,其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挑釁他」等語可證,故告訴人不斷挑釁被告,全程處於咆哮狀態,根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之所以講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完全是因為雙方發生衝突,講出內心之情緒抒發,且當時除捷運站務人員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根據個案脈絡,可知被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被告之言語固然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但並非刑法第309條保護之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之乘車月台,當其進入手扶梯時,就有無碰觸到告訴人同行友人葉羽茹之身體,與告訴人在乘車月台往上一層之平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過程中口出包括「幹你娘」、「神經病」等詞彙在內之言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證人葉羽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47至48、75至79、141至145頁),並有臺北捷運中山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證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3張、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0、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名「IMG_0174」之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觀諸本案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內進出閘門外之平台,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擷圖可參(見偵卷第58至60頁),該地點在捷運站營運時間內屬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其他乘客經過,是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場合,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無疑,辯護人辯稱本件發生時,僅有捷運站之站務人員在場,不符公然之要件,應不可採。然而,被告雖有於上揭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口出「幹你娘」、「神經病」之不雅言語,惟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則必須為進一步探討:

1.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2.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上開原因而起口角衝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IMG_0174」之影像檔案,此係證人葉羽茹以其手機錄影功能錄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部分過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擷圖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而本件被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語,其緣由可觀諸勘驗結果中影片時間1分1秒至2分0秒,以及2分1秒至3分0秒之對話譯文:

⑴(影片時間1分38秒至2分0秒)證人葉羽茹:你剛剛推我...被告:一個插一個,一個貼一個,一個接一個、一個接,本來...這本來就是這樣子。證人葉羽茹:但你碰到我了。告訴人:沒關係,他如果說的這麼多情形拿出來這邊就好了。證人葉羽茹:你要跟我道歉。被告:啊,我就算碰到妳又怎麼樣?證人葉羽茹:喔,你承認你碰到我了。被告:你在路上走路不小心碰到人不會怎麼樣嘛。證人葉羽茹:那你要說對不起吧。捷運協助人員:好。暫停一下,暫停一下。證人葉羽茹:是嗎?被告:我沒有碰到她喔,我先講一下。捷運協助人員:所以到底是?被告:他給我...證人葉羽茹:欸,你剛剛說了,你已經承認了。

⑵(影片時間2分1秒至2分4秒)告訴人:好,你就說嘛剛剛你有沒有揍我嘛,有沒有嘛?捷運協助人員:等一下、等一下。欸。證人葉羽茹:好了。(影片時間2分5秒至2分7秒,被告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站在捷運協助人員身旁面對著告訴人,被告接著移動腳步往證人葉羽茹靠近,但並未碰觸到證人葉羽茹。)捷運協助人員:你剛是說我們不要那個,對不對,我們HOLD一下。

⑶(影片時間2分8秒至2分10秒,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證人葉羽茹,便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開,並站在證人葉羽茹面前;捷運協助人員也將被告隔開,避免衝突。)告訴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被告: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證人葉羽茹:好了,謝智宇、好了,謝智宇。告訴人: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被告:哈哈,欸。證人葉羽茹:謝智宇、謝智宇,好了。好,你、你不要動...不要。

⑷(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分24秒,捷運協助人員與被告溝通時,告訴人往兩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有推擠動作。)被告: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告訴人:來啊。證人葉羽茹:謝智宇。你不要弄他、弄他,我都有錄影。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又揍人嘛、又罵幹你娘嘛。很好,太好了。被告:講半天誰看到。捷運協助人員:呼叫...證人葉羽茹:我有錄影,好不好?不要弄了,你不要這樣挑釁他,你不要挑釁。

⑸告訴人:他打我。(影片時間2分45秒,告訴人手指著上方。)證人葉羽茹:謝智宇。(影片時間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告也以手指著上方。)被告:這個又怎樣?這個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啊,就謝謝你啊。證人葉羽茹:謝智宇。(影片時間2分50秒,捷運協助人員站在告訴人、被告中間,將兩人隔開,被告一手拄著傘一手插腰,撇頭往畫面上方看去)被告: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

4.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進入手扶梯時是否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而發生口角,雙方在捷運站平台等候捷運協助人員報警前來處理時,證人葉羽茹持手機錄影,並與被告針對被告進入手扶梯時究竟有無推或碰及證人葉羽茹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即便因為進入手扶梯時有不慎碰及證人葉羽茹身體,證人葉羽茹也毋須如此計較,然證人葉羽茹堅持被告必須道歉,更以被告提及「就算碰到妳又怎麼樣」一語,主張被告已經自承此事,相互僵持不下。隨後,因證人葉羽茹仍持手機錄影,被告固有移動腳步往證人葉羽茹靠近之情況,但並未有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證人葉羽茹,則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自己向前隔在被告與證人葉羽茹之間,捷運協助人員為防免衝突也立即出手將被告隔開,告訴人又同時對被告表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旋即引來被告回稱「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台語)」綜合以上雙方言語交鋒之前後脈絡,可徵被告當時與證人葉羽茹就進入手扶梯時2人身體有無推、碰一事,意見已有歧異,證人葉羽茹在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又持續以手機錄影,接著被告雖朝證人葉羽茹靠近,但並未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也無任何攻擊動作,惟告訴人在拉開證人葉羽茹與被告之距離後,再同時以不悅之語氣要求被告遠離證人葉羽茹,且不滿被告何以朝證人葉羽茹走近,於此情境下,被告在口出「幹你娘」前,係先以「抹金粉」一詞暗指證人葉羽茹是否特別嬌貴,連碰都碰不得,緊接著才口出「幹你娘咧」一語,足見被告實係延續與證人葉羽茹先前之爭執,欲強調告訴人及證人葉羽茹就陌生人間在不慎情況下身體碰觸一事過於小題大作,加以告訴人為以上舉動及言語前,被告亦無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突下,證人葉羽茹要求被告應為推、碰一事道歉,告訴人又有較為強烈之舉動及言語,被告在無法認同對方之說法與舉止下,因此口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個人修養下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而非緊接於後之「幹你娘咧」。是以根據當時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宣洩性言論結尾之口頭禪。

5.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當下口出「神經病」一語,係針對告訴人,且「神經病」一詞依照目前之社會通念,固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準此,綜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證人葉羽茹於被告陳述「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台語)」後,試圖平息紛爭,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未有其他動作,惟告訴人在後續口角中,仍以「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等言語刺激被告,並以肢體動作向被告示意現場監視器皆有錄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過程中證人葉羽茹雖在旁提醒告訴人不要挑釁被告,然告訴人並未停止其言語或動作,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參與論爭,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監視器是否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公然侮辱一事有不同意見,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口出「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點,在於表達其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當中「神經病」一詞,雖為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細繹雙方此部分爭執之前後脈絡,被告究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且告訴人乃自願加入於爭端之中,並帶有刺激對方情緒之口氣,對於被告之言語回擊,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非一有負面詞彙,即認陳述者構成公然侮辱罪。從而,「神經病」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不悅,惟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且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以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此部分言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難認被告所述「幹你娘」一語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意,另「神經病」一語,在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下,亦未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且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因此,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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