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 當事人陳英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僅就本院前審諭知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本院之範圍(即被 告竊取及毀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仁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陳致 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以不詳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後竊取之,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健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健翔之指述、證人陳致融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電線1批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轉包本案工程,且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房屋拆除其所施作水管、電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本件因為有安裝管線錯誤,我也有看到師傅施工品質不良,加上因為與陳致融有金錢糾紛,我每次尾款都沒有收到,才截斷管線並取走電線等物;我在施工中沒有完工,也沒有裝潢完畢,公司材料很多,拆下來的東西也不值錢,更不需要偷裡面的材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8、143、145至1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客觀事實,承攬工程確實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確實未收到陳致融關於地面工程完工之報酬,本案應屬承攬關係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7、146頁)。經查 : ㈠被告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且於上開時、地,被告有攜帶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至本案房屋,並以上開工具拆除其在本案房屋內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用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截斷、拆除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 至本案房屋內後離去後,隨即攜帶一工具箱返回本案房屋乙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下稱偵卷】偵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攜帶 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至本案房屋,並以上開工具截斷、拆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 簡健翔、陳致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 第165至171頁、第275至2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箱、電線可證(見偵 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203至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實際拆除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 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均有拆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105頁),而依證人簡健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也有拆走電箱、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並提出現場拆除照片為據(見原審易字卷第203至243 頁)。又證人陳致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也有拆走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簡健翔所提給法院之照片是本案被告拆除行為後之現場照片,照片所載電源主幹線就是指110V電線,以我現在對當時現場狀況之印象,被告截斷的電線、水管都有拿走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284至285頁)。是以,被告確於本案房屋拆除取走其所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品項、數量之物等節,應堪認定。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被告以其 所營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並由其所僱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乙情,業據被告、證人林裕荃、林嘉禾於原審供承及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 卷第27頁、第287頁、第291至292頁),並有祥安水電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陳報狀暨所附通知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 第69至75頁、第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堪信屬 實。又證人陳致融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技術、材料全部承包,費用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是退場後給付,第二期款是業主驗收後給付,沒有明確約定基礎工程需於何時完工,但有約定要在業主開幕前完工,被告尚未完成本案工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本案工程既 尚未完工且驗收,則被告所購之水管、電線等動產亦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則該等動產所有權原則仍屬被告所有。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均需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其所拿取或毀損之標的係屬他人之物,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認知,縱客觀上行為人有拿取、毀損之事實,亦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其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354條) 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法對於竊盜罪 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工程施作材料都是我個人買的,都是屬於我個人的財產,我們沒有任何工期協議,當時仍在施工中,於工期屆至前,我有更換材料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7頁),且本案工程施作材料確均為被告出資採購,並由其所僱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而非他人之物。又證人簡健翔於原審證述:我個人認知工程已經安裝好的物品,於驗收完畢後,屬於業主所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69頁),衡以證人簡健 翔係以承攬裝潢工程(含水電工程)為業之人,其主觀認知 之施作實務,亦係以工程驗收完畢作為施工材料及工作完成物所有權移轉予業主之時點。參以本案工程實際上尚未完工及驗收,則被告上開「於工期屆至前,有更換材料的權利」等說詞,既有證人簡健翔前揭證述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合乎一般工程施作之實務現況,顯非卸責之語,堪認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認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或毀損之犯意。2.又證人簡健翔於原審證述: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安裝,並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但被告是將整個電箱連同其內電路器等設備一併拆除,所以拆除後不會破壞該電箱功能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陳致融於原審證述: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固定安裝,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5至286頁),衡以水電管路等物,一旦裝設、附著於建築 物上,通常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依本案房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施作之水管、電線確與房屋緊密結合(見原審易字 卷第203至24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水管、電線固已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然被告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其所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被告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再者,證人陳致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證1之對話你是否記得?)記得。 (你可否解釋一下此對話內容是何時間,為何會有此對話?)時間我不記得,我是看上面我傳LINE的紀錄時間,這邊的時間是2021年10月15日,這是我們地面工程已經完成,完成之後,我就向我的上包簡健翔做請款動作,告知我地面工程都完工了,要跟他請款。(在你與被告的承攬契約進行中,你是否曾經給付被告任何的報酬?)有,給付地面工程完工的報酬。(報酬是多少?)我要看一下,我不太記得。(地板工程的款項,你是全部都給付,還是有保留款?)地板工程的部分當時全部給付了。(你何時付款?)確切時間我有點忘記,但我確定是在案發前有匯款,10月27日前我確實已經付款」等情(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前審卷第120至121、123至126頁)。惟就更審前上證1存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前審卷第179頁),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均未收受證人 陳致融前揭所稱地板工程已經完工之報酬匯款,則證人陳致融證稱地板工程已經完工,且於110年10月27日前確實已經 付款云云,是否屬實,客觀上已非無疑。從而,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於被告進行施工之期間並未曾完工,甚至於連證人陳致融所稱之地板工程亦未曾於被告進行施工之期間中完成,故被告辯稱其未收受證人陳致融所匯款給付之工程報酬等節,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尚非毫無所本,亦足認本案容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甚為顯然。況且,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所購附表所示物品亦尚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被告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故被告截斷並取走尚屬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因本案工程使用材料不符、施工品質不佳,顧慮到公司形象問題,才會將已施工品項拆除或截斷,以維持施工品質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品項中,未有施工材料不符及品質瑕疵等問題乙節,業據證人簡健翔、陳致融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 第170頁、第281頁),然檢察官所提事證及證明方法,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主觀上欠缺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認知為據,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於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對本案房屋及其內施作物均具有管領支配力,被告係挾怨報復,而為本案犯行,具有主觀之犯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嗣被告為脫罪,始辯稱因本案工程使用材料不符、施工品質不佳,才將已施工、已安裝之工項拆除或截斷,以利後續重新施作云云。然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品項中,未有施工材料不符及品質瑕疵等問題,且拆除之品項均已安裝在案場房屋內,現場亦無變更設計而須拆除之情形等情,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難昭折服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所購系爭物品亦尚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被告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故被告截斷並取走尚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物品,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對本案房屋及其內施作物均具有管領支配力,被告係挾怨報復,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所拆除之品項中,未有施工材料不符及品質瑕疵等問題云云,核與證人簡健翔、陳致融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乙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第281頁),然 檢察官所提事證及證明方法,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等節,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見原審審易卷第99頁),然依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之前後論述整體觀之,可知其並未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表示,故依證據裁判原則,自難逕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給水管 9條 2 冷氣排水管 2條 3 110V電源線 15條 4 220V單項電線 8條 5 220V三項電線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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