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吳秋宏、柯姿佐、黃雅芬
- 當事人林世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南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小米手機、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g Galaxy牌、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如 附件所示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5日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世南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為「余汶辰」之人所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之某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陸續使用上開暱稱,對歐俊豪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歐俊豪陷於錯誤,林世南則依指示至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冒用「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該公司之112年6月5日源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如附件,其上蓋有偽造之 印文2枚),遂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歐俊豪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予歐俊豪閱覽,表示其代表「李有傳」向歐俊豪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歐俊豪即交付210萬元予林世南,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姓名、該日日期後收執上開收據為憑。嗣上開現金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下稱車手甲)取走,上開現金之去向遂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歐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歐 俊豪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世南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世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世南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業務工作,去收錢,我拿到告訴人歐俊豪的錢後,還被搶走,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之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住 處前,交付210萬元現金予自稱受「李有傳」委託取款之被 告,被告交付上開自行在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簽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指認照、查獲現場照片、記載貳佰壹拾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62、183至192頁),足信為真實。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上開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歐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家門後,發現對方有3人,就是指認照中的編號1至3,這3人是搭乘計程車來,只有被告徒步走到我家跟我面交210萬元,被告是 編號1等語(見偵卷第73、74、75、179、18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編號1 、2、3在案發當時有看過。其中只有被告跟我講話,編號2 、3當時在門外,大約在○○路口00幾號,距離被告大概20公 尺左右。被告從我家門口出去後向左轉,走了20幾公尺,編號2、3就跟他一起往○○路000多號走到○○路,編號3比較胖的 那位就停在遠傳電信門口,沒有繼續跟著走,被告說他是代表「李有傳」來收錢,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沒點錢就往後面走。被告跟我收錢的時候,給我他們公司的簽款明細表,就是扣案的112年6月5日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面所寫的「經手人歐俊豪、6月5日」的名字、日期是我簽的,公司的印章是他們公司蓋的,交給我的時候已經蓋好,我看到被告和編號2在拉扯,聽到被告說「這是我的錢 ,你不要搶」,我心就涼了,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依證人歐俊豪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款過程,證稱本案共有3人前來,僅被告與 其說話,並稱其代表「李有傳」來收款,收款後並交付已蓋有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收執等節,除更正被告係自稱代表「李有傳」向告訴人取款,並非被告自稱其係「李有傳」乙節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其餘前後指述一致,被告 與照片中編號2、編號3之人均為同夥,可以認定。 2.按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公司要收取高額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完成,省時省力,且不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產生爭議,應屬常情,被告智識無異常,對此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謂公司卻捨上開正常方式不用,反以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要求告訴人提出高額現金210萬元,再 指派專員到告訴人住處領取,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且係搭乘計程車,並聲稱代表專員「李有傳」前來收錢(見偵卷第167頁)。倘係合法之款項,有何必要以如此詭異之方式交付 ?可認被告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次係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已有認識。 3.被告先於指認照上親筆署名,承認自己是編號1後,卻是寫 「我不認識編號2」、編號3才是同夥,與被告之偵訊說詞有異,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在試用期,他們說會有人帶我去簽約、學習,編號2即車手甲跟我說我做的不錯,1個月應該可以拿好幾萬元,是編號2說要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給 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豪於本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向其取款之人,取款後與編號2、3之人一起離開等語,被告否認其與照片中編號2、3之人均為同夥,不足採信。 4.又被告先稱係應「余汶辰」所邀加入,惟並無「余汶辰」此人之存在,但被告卻對於查無此人之結果,猶宣稱「余汶辰」是此人正確姓名(見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既是應徵工作,理當知悉公司名稱、具體職務內容及同事身分,但被告卻對於加入公司之名稱、具體職務內容,卻一概推稱不知,亦不知車手甲之身分,且於偵查中改稱: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就說可以開始工作,群組名稱已忘記,也沒有對公司及工作內容進行任何查證、不知道公司為何要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5、137頁反面、165頁反面),被告還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余汶辰」介紹我加入,說他朋友會叫我面試,但後來沒有面試,是用打電話叫我等通知等詞,其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與編號2、編號3之人係屬同夥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益見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5.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警詢時先供稱:收完款沒有拆帳也沒有獲利,只有幾百元的車馬費而已,再即改稱:他們說長期做下去的話,可以月入百萬抽傭(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同年月28日偵訊時又翻異前詞,供稱:有約定當日可獲得10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37頁反面);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 薪資是看當天的成交量抽成,又改稱:當天若成功收到錢,可以得到10萬元報酬,這是2號即車手甲告訴我的(見偵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報酬是抽成, 一開始菜鳥是固定拿3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編號2即車手甲跟我說可以拿到10萬元。顯見被告對於所謂工作之最重要事項即報酬,說詞不斷翻異,實有可疑,不能採信。 6.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負責將歐俊豪提領之款項取走,且過程中尚有另2人在附近 監看,於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次會合,致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是應徵業務工作,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無足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之210萬元均遭另一自稱警察之人拿 走(見原審卷第77頁),然此情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與編號2 之車手甲互相拉扯裝有現金之提袋有異(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見被告所謂遭自稱警察之人取走之說,無非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112年6月5日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件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之人、車手「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⑵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已扣案手機2支、偽造 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文2枚,原判決 亦漏未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既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之刑度更重之刑,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210萬元,所造成危害 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同居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收入約4萬、家裡有兄姊及母親(見本院第21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件 所示被告將112年6月5日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印文內容難以辯認),交予告訴人 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小米手機(綠色,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Samsung Galaxy M3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74、75、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事後為警拘提,亦無與本案相關之任何款項扣案(見偵卷第53頁),該210萬元犯罪所得均為車手甲所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朋分支配,尚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為警查扣之物,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對此等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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