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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名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吳進寶(均另經判決有罪)、顏名伸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金土」、「林佳靜」及「路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顏名伸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顏名伸交付其照片,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印有「孫孝東」姓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並偽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與李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鎔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顏名伸自稱為「孫孝東」,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上開「孫孝東」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之,向李鎔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孫孝東。

二、案經李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顏名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僅於112年7月與9月參與詐騙集團,其餘時間均在正常工作當工人;原判決實嫌過重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第137頁)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院以下所引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於112年7月、9月間有參與詐騙集團,其餘時間均正常工作,當臨時粗工工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28頁)。經查:

一、證人李鎔於警詢指訴「112年5月5日112年05月05日,line裡面有個叫李金土他主動加我好友並傳訊息說要不要投資股市,我當初無意中好奇就加了他提供另一個人也是line裡面一個叫林佳靜的人,他一開始跟我寒暄,後來就教我投資,給我一個網址」、「我按照對方指示註冊及登記一個app叫做聚祥」、「接著對方會教我如何操作或購買股票、當沖股票等等,要先給錢才能後續操作,我就從112年6月5日開始,陸陸續續一共面交十筆,新台幣815萬元,都是我先跟聚祥客服約好時間,然後公司外派人員來取錢,大多數都是不同的人員,且都約在我家樓下的大廳、大廳走廊、大廳後方或是我家附近的7-11超商現金面交,給完對方錢後,對方給我收據,我再拍照上傳給客服,接著很快把錢入我的app帳戶讓我運用」等受騙情節;並指稱本次交付現金之情節為「112年06月19日13時42分,在我住家一樓大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面交」、「金額新台幣35萬」等語(他卷第6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李鎔提出之現金收款憑證(偵卷第34頁)、「聚祥」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89、116、104至117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李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app投資股票為誘騙手段,再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含本案35萬元等多次現金等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鎔於警詢中就本案前來向其收取35萬元現金之人,指訴細節為「一個人。只知道穿西裝,第六次跟我收款的人,收據上姓名是孫孝東」、「(問:第六次面交於112年06月19日13時42分 ,地點在妳住家一樓大廳附近,其對方有無出示工作證給妳確認?其工作證上方名字是否為何?)有出示工作證。孫孝東」等語明確(他卷第6頁背面、第9背面至10頁)。而證人李鎔經警察詢問能否指認自稱「孫孝東」前來取款之人,則於警察提供之18張照片中分別指認各次前來取款之人,包括「編號14(即被告照片)為自稱『孫孝東』之人」及於同次指認程序指認同案被告李建家、吳進寶、薛揚昱、呂柏賢之照片,並於警察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確定犯罪嫌疑人信心程度」欄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此有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頁背面、第12至13頁)。經核證人李鎔指認同案被告李建家、薛揚昱、呂柏賢、吳進寶(經檢察官移送他案併辦)之照片後,上開同案被告與共犯均坦承犯行,而經判決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 6504 號刑事判決即各該被告與共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李鎔至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亦稱「當時我被騙當下就到警局報案,警方有提示指認表給我指認,當時我記憶力非常清楚,以我在警詢時指認為主」等語(他卷第242頁背面),而重述當時印象已屬可信故不再臆測、添加證述,可見證人李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指認確係基於鮮明印象而確屬高度可信。

三、證人李鎔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稱其因時日較久,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是否是向其取款之人,然再度證稱「(問:當時有沒有一個車手有亮出識別證,上面叫做孫孝東?)因為前前後後大概有好幾個人來過,所以名字我沒有記那麼多,孫孝東應該有,印象最深刻的是李建家」等語,而未能完全確定該次收取金錢之人是否自稱孫孝東,惟其詳細證稱其報警時記憶深刻之細節:「(問:有無印象妳看到跟妳取款的其中一人是在庭被告?)坦白說,時間隔了很久,我現在不敢百分之百確認,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給我看過照片,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敢說我在警察局時指認的是百分之百,這個人我是有一點印象,他當時好像沒那麼瘦,現在我看這個名字也熟悉,也有這個印象」、「現在我不敢講百分之百,只能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確實是百分之百」等語,肯定其於報案時之對於本次前來向其取款35萬元之人之面容印象鮮明可信。此外,證人李鎔就其何以留有對該人面容印象乙節,亦於原審具證證稱「他們的工作證是一個大頭照」、「我要確認是工作證的本人拿我的錢,所以一般來講我都有在對」、「他們一定是拿工作證,我才會把錢拿給他們,而且還很大方,我還看看是不是他本人,不然我錢不會隨便交給別人」、「(問:而妳交款之前為了確認是不是正確的交款對象,所以妳有看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本人相符,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252至258頁),可知證人李鎔於報警指認照片時係基於其受騙交付款項時已確實核對證件與照片,因而與犯嫌接觸、目視、核對證件等專注觀察所生印象,更可佐證其於警詢時之指認,確係因當時受害而亟欲求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盡力供述其記憶中取款車手之面容,而非隨意臆測。

四、又被告供承卷附另案扣得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工作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8號判決諭知沒收)上所附之照片,未扣案之「聚祥公司」、「孫孝東」之工作證上所附照片皆係其本人照片,係由其自行提供予詐騙集團製作證件(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91頁);再參以被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車手之詐欺犯行時自稱為「孫孝東」、使用上開另案扣得之工作證,而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0頁);而對照卷附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另案被查獲時之外貌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38054卷第93至97頁、他卷第40頁)與另案扣得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照片(他卷第39頁),面容確屬相符;益徵112年6月19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稱其核對前來向其取款、面容與「聚祥公司」、「孫孝東」工作證上之照片相符之人確為被告。

五、此外,被告尚因多案涉嫌自稱「孫孝東」而至臺北、新北、桃園、雲林等處向投資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某處向該案被害人取款(該案繫屬中,尚未判決)。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該案卷,觀諸卷附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11超商門市提款機攝影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29、3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11頁),其中攝得之人面容特徵亦與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查獲時之外觀相符,觀諸該超商與本案取款地點地理上距離非遠,若以車行往來,亦顯可能於同日3小時內即下午1時42分前抵達本案取款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是不因被告同日分別被起訴此二犯行,即認其一為不可能,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與被告擔任相同取款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李建家、薛揚昱、呂柏賢、吳進寶均供稱聽從通訊軟體LINE「路遠」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自稱「聚祥公司」向告訴人李鎔取款(他卷第137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144頁、第192至193頁、第133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李鎔之指訴本案受騙交付款項之過程相符,亦與被告所坦承其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車手之詐欺犯行時所稱之取款細節係「我不用跟被害人聯絡,我去那邊,他(通訊軟體內之不詳人)會說被害人大概長怎樣,我去拿錢就好。手機裡的飛機軟體會保持有一個人跟我通話」、「他們指示我,我就去做這件事情」等取款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本案取款亦係經通訊軟體內之人指示時間、地點、被害人特徵後,前往向告訴人李鎔取款。

七、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參與本件犯行,其在112年6月間係正常工作,都在做臨時應聘之粗工、當日領薪云云(本院卷二第26、28頁)。惟倘如其所辯,其提出工作之聯絡人、工作地點、建案等佐證資料,以示清白,並非難事;況且如其所稱工作內容是「網路上看到有工作」、領薪方式是「當天下班,網路上那個人就會給」,亦不妨礙其可輕易提出證明資料。況另案監視器畫面攝得影像更可佐證被告於同日相近時間身著白襯衫與西裝褲,出現在本案取款地點不遠之桃園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29、3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11頁),而非如被告所辯當時每日在臺南從事太陽能、掃地搬磚臨時工(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其所辯洵無可採。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所辯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依通訊軟體內之不詳人指示而向告訴人李鎔取款之犯行,有上開證述與卷內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LINE暱稱「李金土」、「林佳靜」)先以投資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依通訊軟體Line「路遠」或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鎔收受詐欺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李金土」、「林佳靜」、「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當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係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在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既未曾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共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與以LINE訊息對告訴人實施投資詐術之「李金土」、「林佳靜」及透過電話指示被告於具體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路遠」或「!」(同為擔任聯繫車手之人,屬擇一關係)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認定,與卷內證據尚有未符,容有微疵。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刑之部分實嫌過重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按刑法第57條第9款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列為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係彰顯犯罪人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應展現於量刑之輕重區別。查被告同案向告訴人取款之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亦於不同時間向同一被害人取款3次共175萬、1次40萬、1次240萬元,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年3月、1年5月確定,本件被告犯行係向告訴人李鎔領取35萬元,雖未曾與告訴人和解獲提出任何賠償,惟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究與詐騙集團騙取金額動輒高達百萬、千萬之情節有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已如前述,惟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部分,認雖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一再參與詐欺集團,配合投資詐欺而對於詐欺被害人取款,導致被害人追討無門,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取款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係35萬元,然因與被告同集團食髓知味之計畫性犯行,累積所生之損害規模實非輕微。被告參與之分工係取款車手,尚非核心,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責任,導致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審酌被告以佯裝專業人士、行使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騙取告訴人信賴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與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案件尚在偵審中之素行等,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李鎔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位置 1 聚祥公司印文壹枚 李鎔管領之偽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2 孫孝東署押壹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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