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昱煌
- 指定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0、192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7至308頁;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陳稱:我係向臉書暱稱「Bo Hoon」之人即李柏勳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清楚李柏勳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大約25歲,與李柏勳的臉書對話紀錄對被對方收回,Facetime聯絡方式已遭李柏勳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29頁),復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以臉書與李柏勳聯繫,惟相關對話紀錄均遭收回,李柏勳經通知亦未到案說明,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難以證明所言屬實,礙難續行偵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尚未查得相關人員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1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400182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桃檢亮平112偵47057字第11491136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123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度重大。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論以製造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製造之毒品包數雖達77包,然製造毒品之總計重量尚非鉅量,與一般為求鉅額獲利大量製造毒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犯罪整體情狀觀之,就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最輕分別僅為罰金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就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第20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與他人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共計77包,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毒品數量及合計重量、角色分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