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潘翠雪、許文章、商啟泰
- 當事人周子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子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子宸為賺取試用期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轉 為正職後的每單報酬3,000元,竟與胡寶霖、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永年」、「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家輝Garry用心服務」、「專科經理品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紅綠鯉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由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明森佯稱:可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股、可儲值現金買賣臺股賺錢等語,以此方式共同對呂明森施用詐術,呂明森因此多次受騙而面交現金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呂明森因該詐欺集團持續要求匯款儲值投資金額且無法出金而驚覺遭騙,詎暱稱為「永煌智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呂明森繼續儲值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呂明森乃假裝受騙並透過警方的協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1萬元;然後暱稱為「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子宸向 呂明森收款,另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胡寶霖收水;周子宸遂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 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列印文件服務並以暱稱為「永煌智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及空白存款憑證,再依「家輝Garry用心服務」指 示填寫空白欄位及使用偽造印章在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及收據專用章欄位蓋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 完成該款憑證,並於同日10時許,在呂明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呂明森見面,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公司員工並代表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款之意,暨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呂明森而行使之,以表彰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麗蓉,呂明森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裝有假鈔及現金1,000元之手提袋與周 子宸,現場埋伏之員警見周子宸已收取手提袋,遂立即當場逮捕周子宸,其他員警則同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逮 捕準備收水之胡寶霖,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呂明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偽造之永煌投資公司工作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永煌投資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永煌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胡寶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呂明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係對被告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且已經賠償告訴人1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頁、第91頁),則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⒋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規定遞減之。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然原本和解條件約定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但我也 先行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足見我確實有悔意,我並沒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請鈞院從輕量刑,希望能給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 決及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31頁),仍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持偽造之證件、收據前往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所幸被告本次犯行於收款之際遭查獲而未得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且於履行期間前先行給付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維修人員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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