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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杰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3審訴2297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171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26095卷第356頁、113審訴229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4、17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本次已取得報酬(見113審訴2297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層級分工及擔任角色未必盡同,或有以操縱、指揮而參與者,亦有擔任找車(蒐集金融帳戶)、控車(看管人頭帳戶)、洗錢水房、顧(照)水、面交車手等不同角色、分工,其參與程度、承擔風險或獲利程度自屬有異,各該犯罪情節,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自應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6月5日期間,多次擔任集團中最底層之面交車手向數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至2年6月不等之刑期,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至160頁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該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雖有不同,惟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則無差異,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被告同時期所犯上開各案之刑度,顯屬過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陳吳若梅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林博慶」署
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
      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
      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受
      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
      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18行:林柏杰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陳吳若梅而行使
  3、第2頁第1至2行: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
      、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
      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
      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不實專案
      計劃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
      21、26至2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298至299、371至37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43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
      301至30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
        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
        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柏杰持偽造印有被
      告照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博慶
      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
      、職務,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林博慶」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順利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
      員等所為,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取其所轉交
      款項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但被告釋放後旋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繼續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
    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2日)分別交予
      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
      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
      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
      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等財物,並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上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相關詐欺所得財物轉交出,且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收款人員,顯非決策、謀劃
      層級者,尚未取得報酬,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000元,但本件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
    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
    ,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
    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等語,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日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柏杰於113年5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
    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偽簽「林博慶」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
    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收
    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林柏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吳若梅,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吳若梅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吳若梅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經採集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章、偽簽
    「林博慶」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緯城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偽造「
    林博慶」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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