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程克琳
- 被告林柏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林柏杰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3審訴2297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171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26095卷第356頁、113審訴229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4、17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之犯 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本次已取得報酬(見113審訴2297 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層級分工及擔任角色未必盡同,或有以操縱、指揮而參與者,亦有擔任找車(蒐集金融帳戶)、控車(看管人頭帳戶)、洗錢水房、顧(照)水、面交車手等不同角色、分工,其參與程度、承擔風險或獲利程度自屬有異,各該犯罪情節,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自應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6月5日期間,多 次擔任集團中最底層之面交車手向數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至2年6月不等之刑期,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至160 頁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該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雖 有不同,惟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則無差異,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被告同時期所犯上開各案之刑度,顯屬過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陳吳若梅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林博慶」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受 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 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18行:林柏杰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陳吳若梅而行使。 3、第2頁第1至2行: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 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不實專案計劃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1、26至2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298至299、371至373頁)。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43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01至30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柏杰持偽造印有被告照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博慶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職務,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博慶」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取其所轉交 款項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但被告釋放後旋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繼續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2日)分別交予 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等財物,並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上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相關詐欺所得財物轉交出,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收款人員,顯非決策、謀劃層級者,尚未取得報酬,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000元,但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 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等語,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日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柏杰於113年5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偽簽「林博慶」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收 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林柏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吳若梅,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吳若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吳若梅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經採集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章、偽簽「林博慶」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緯城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偽造「林博慶」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