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 選任辯護人
- 姚宗樸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ORSIT ATITAYA
- 選任辯護人
- 馮馨儀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RIPRAPA JARUNAN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UMTHAISONG PISUTINUT
- 選任辯護人
- 余昇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9號、第31287號、第31288號、第31289號、第312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審理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下稱NUTCHAYAPA)、SORSIT ATITAYA(下稱ATITAYA)、SRIPRAPA JARUNAN(下稱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下稱PISUTINUT)(下稱被告4人)對於原判決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不上訴等語(本院1044號卷一第350至351頁,卷二第74頁,本院1366號卷第92、132至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被告4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事實部分】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下稱PONGPAT,本院另行審結)、ATITAYA、PRAMPUNT ARAYA(下稱ARAYA,已經原審判決確定)、JARUNAN、PISUTINUT(下稱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後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4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4人均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所載ATITAYA、JARUNAN、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貳、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期。
二、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4人固主張其等有供出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之「Nataree」或「Chewy」等人(ATITAYA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71、72、80、81、295頁;JARUNAN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30、138、139、388頁;PISUTINUT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51、159、380頁,NUTCHAYAPA見本院1336號卷第107頁),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㈡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是否因被告4人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以:本案未因被告4人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該調查處113年9月5日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就ATITAYA、JARUNAN、PISUTINUT部分),函復稱:「....二、本案被告ATITAYA及JARUNAN皆供稱係上手『Nataree』在泰國曼谷廊曼機場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行李箱交付予渠等,並指示等成功入境臺灣後,將該行李箱帶往指定旅館交予接貨之人,惟渠2人皆未提供『Nataree』實際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致未能緝獲『Nataree』到案,本處尚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三、另本案被告PISUTINUT僅供稱係受綽號『本』(按:即Nataree)之上手指示,自泰國攜帶裝有大麻毒品之行李箱來臺,惟亦未提供『本』實際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本處並未因渠供述而查獲共犯。四、前揭3名被告均未供出上游『Chewy』」亦有該調查處114年4月17日園緝字第114575372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44號卷二第41、42頁)。
㈢又經本院函詢航警局是否因NUTCHAYAPA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經函復稱:「113年7月16日NUTCHAYAPA於本局製作筆錄時,曾供述在泰國交付本案毒品之過程及共犯『Nataree』、『Fazi』、『Chewy』等人分工情形,惟無法明確指認該等共犯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據此查緝其他共犯」,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13427號函可稽(本院1336號卷第125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4人並未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是本案並未因被告4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4人上訴(含辯護意旨)雖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毒品遭查獲未流入市面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ATITAYA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69至71、78、79頁;JARUNAN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27至129、136至138、386至388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8頁;PISUTINUT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47至150、156、157、381、382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9頁,NUTCHAYAPA見本院1336號卷第42頁)。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持有、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運輸之大麻淨重分別有6至7公斤不等,數量甚鉅,社會危害性高,觀其持有、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及主文第2項「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內容,暨其理由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查本件被告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分別淨重高達6至7公斤,情節並非極為輕微,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之處斷刑已大幅減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精神減輕刑期云云,尚難憑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4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倘依其等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將由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分工上屬相對較為主導、積極之地位,暨NUTCHAYAPA自陳高中畢業,來臺前從事兌錢,家庭經濟狀況中等至小康;ATITAYA自陳國中畢業,來臺前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JARUNAN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等至小康;PISUTINUT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前從事刺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4人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減輕或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ATITAYA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67至76、77至85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JARUNAN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25至134、135至143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7、108頁;PISUTINUT見本院1044號卷一第145至154、155、163頁,本院1044號卷二第108、109頁,NUTCHAYAPA見本院1336號卷第42、107、150、151頁)。惟: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4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NUTCHAYAPA(含辯護意旨)雖主張其遭查獲後,有向航警局供出之後會有另一批人從泰國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警察並因此抓到11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經本院函詢該局函復稱:NUTCHAYAPA未於受調查時供出預計運輸毒品來臺之共犯具體資訊或犯罪計畫,本局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運輸毒品者,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13427號函可稽(本院1336號卷第125頁)。NUTCHAYAPA對此函文亦表示:我只知道Nataree會再叫下一批人運輸毒品來臺,但不知道下一批人是誰,其餘沒意見等語(本院1336號卷第144頁),可知NUTCHAYAPA並未具體提供預計運輸毒品來臺之相關犯罪資訊,偵查機關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運輸毒品之行為人。是NUTCHAYAPA、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不足憑採。
㈢NUTCHAYAPA之辯護人復以:原判決認被告有與「Nataree」聯絡,有主導地位而加重其刑,然被告只是剛好手上有手機就做了聯繫,但不代表他就是指揮者,本案其他共犯僅判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卻判處6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觀諸「旅行20」群組,「Nataree」新增暱稱「Champ」(即PONGPAT)、「BamBi」(即ARAYA)、「拉科茵姆」(中譯,即PISUTINUT)、「PEACH」(中譯桃子,即NUTCHAYAPA)、「Nok」(即ATITAYA)、「帞蹦」(中譯,即JARUNAN)6人(翻譯卷一第11頁,對應原審卷二第59頁);於6月19日「Nataree」稱:「這趟旅程將有另一位領隊帶領,他叫桃子,就在這個群裡,大家相互認識一下」等語(翻譯卷一第55頁)。而NUTCHAYAPA於原審供稱:「PEACH」是我的LINE帳號,「Nataree」提到的桃子是指我,他是說有個叫「PEACH」的會在群組裡面負責等語(原審卷五第45、46頁),並據ARAYA於偵查時證稱:(何人邀約你來台灣?)「PEACH」,有一名叫「Nataree」的人在泰國邀請我們加入1個LINE群組,成立群組後就是由「PEACH」主導,上開群組裡總共有6個人,「Nataree」交代我們之後都要聽「PEACH」的話等語(偵字第29829號卷第204頁);於原審復稱:(原先預計抵達台灣後如何轉交攜帶來台灣之毒品?)不知道,在LINE群組裡面有一個叫NUTCHAYAPA的女生說我們只要帶毒品進來就好,我們都是聽從她的指示,「Nataree」告訴我們說把行李箱交給NUTCHAYAPA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7頁),而ATITAYA、JARUNAN、PISUTINUT就此訊問均表示同ARAYA所述(原審卷一第267頁)。佐以ATITAYA、JARUNAN、PISUTINUT均稱此次運毒如成功可拿到7萬泰銖報酬等語(本院1044號卷二第97至98頁),NUTCHAYAPA則表示其個人可拿24至25萬泰銖等語(本院1336號卷第147頁),可知NUTCHAYAPA報酬亦最多,由此足認NUTCHAYAPA擔任此次運輸毒品其餘同案被告之負責領隊,則原審據此認定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而判處較重之刑度,其量刑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科刑事實,亦無過重或逸脫責任刑範圍之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裁量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4人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減輕或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4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31287號卷第35、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字第31286號卷第19至21、55、143頁 ④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S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41至45、99、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S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3至27、79、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11至15、69、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9至33、89、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附表三: 編號 原審主文 (NUTCHAYAPA、ATITAYA、JARUNAN、PISUTINUT部分)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