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 當事人袁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雅雯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雅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袁雅雯(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冼家樂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縱使待原審宣判後仍積極向告訴人陳淑怡(下稱告訴人)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量刑因子業已變動;又被告已經繳交犯罪所得,請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再被告本案之就犯罪動機係因香港適逢疫情嚴重謀生不易,遂聽信其友人鐘先生之介紹來台工作。因其為香港籍,對於我國近來犯罪集團多以投資等話術詐騙被害人金錢一事並不知悉,又衡量本案可取得之報酬以香港薪資水平而論亦屬平常,始一時失慮未經多加查證而加入本案集圑,並非自始即抱持著以詐欺為業之想法。另就被告之智識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僅為中學畢業,亦非金融相關專業,犯罪情節僅為取款之人,亦非召集、策畫詐騙内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另考量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來臺觀光後第3天所為,時間尚短;且其於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 又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態度及素行亦屬良好,且係聽信其長久認識之友人之建議與介紹來臺工作,其本案犯行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6、117、126、12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 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4、154頁;本院卷第97、123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 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TELEGRAM暱稱「Kelvin.C」、「小唏唏唏」之人指示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306、392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小唏唏唏」的真實身分,也沒有接觸過,「Kelvin.C」、「小唏唏唏」我都沒有看過,都是使用TELEGRAM聯繫的等語(偵卷第173、306、393頁),是被 告對其所稱之「Kelvin.C」、「小唏唏唏」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Kelvin.C」、「小唏唏唏」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係依友人介紹,而依「Kelvin.C」、「小唏唏唏」之指示拿錢,以「田曉雨」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是上頭指示我不要使用本名前往交易,我取款除了使用旭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還有其他幾間,我之前收到的錢都是放到臺北車站女廁,我在做的時候就有懷疑從事的是非法的事等語(偵卷第174、306、307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9頁),已減輕 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7、12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香港學制中學五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收銀,港幣200元一小時,現無業,家裡有爸媽、哥哥、未婚,家裡 經濟以前是我跟哥哥負擔,現在由哥哥獨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並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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