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被告張凱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沂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告訴人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利用告訴人欲舉辦「ALAN WALKER 2020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下稱AW演唱會),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與安源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定有「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即委託安源公司在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平台銷售演唱會門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簽約日即109年1月31日前某時 ,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泯」之印章(下合稱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協議書後,依不知情之安源公司承辦人吳敬嘉指 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同時致吳敬嘉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意將銷售之AW演唱會門票票款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由被告母親陳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羽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安源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607,594元。㈡然該AW演唱會因109年間發生新冠疫情未舉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日即109年9月7日前某時,持偽刻之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依不知情之證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泯、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莞甯、證人吳敬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安源公司之函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一)證人蕭文婷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可能用印完,拿來公司時或是寄來公司、伊不清楚契約交予告訴人後,是幾天後取得華時尚公司用印、伊沒有看到華時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由告訴人親自用印等語,則證人蕭文婷之證述,顯無法證明係告訴人所加蓋,且證人蕭文婷確能清楚記憶昇羽公司之合約用印後被告係直接交給伊,卻對華時尚公司係如何交付或何人交付,以推測之方式作答覆,顯然證人蕭文婷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吳敬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感覺蕭文婷是被告的員工,蕭文婷的名片職稱是行銷人員,聽命於被告在做決定等語,足徵證人蕭文婷之上開證述,毫無足採,而原審卻採信其證述,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二)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證述:附件二跟三(即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2)都是被告跟伊聯絡,被告說他是華時尚 公司的董事,被告要用華時尚公司的名義跟伊等公司簽約。後來附件二跟三協議書完成之後,說要把合約寄過來的是蕭文婷;華時尚是被告,昇羽則沒有人出面和伊聯繫,伊接洽的人都是被告,其當初有將本案協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等語,而原審亦認定證人李宗泯於審理中證稱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得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應值採信等語,則本案上開協議書之印文,應為被告代證人李宗泯以華時尚公司名義用印,應堪認定,而原審判決卻採信證人蕭文婷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所辯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云云,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三)被告經與證人李宗泯商議後,雖經證人李宗泯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AW演唱會,然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華時尚公司要擔負退費及AW演唱會花費支出及承擔相關責任,卻由被告經營之昇羽公司收取AW演唱會之門票票款收入,顯不符常理,原審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四)證人李宗泯雖當時知悉本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然其係希望演唱會還是要被告繼續辦下去,且要維繫其與被告之間和諧關係,故無要求被告將所有之款項匯回,尚非不合情理,而原審判決逕以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李宗泯否認事先有概括授權被告等語,難以採信云云,顯屬率斷。(五)原審判決既謂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既可能仍在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中等語,又採信證人蕭文婷於審理中證述及被告辯稱: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是李宗泯本人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去偽刻大小章,李宗泯蓋用的協議書是公司的員工寄給安源公司,增補議書之後寄到何處我不知道,應該是員工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李宗泯前為合夥關係,並商議由被告擔任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李宗泯則擔任華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無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及李宗泯並各均持有無懼公司、華時尚公司之股份。緣無懼公司前與ALAN WALKER之經紀公司洽商後,欲 在臺北舉辦演唱會,然因無懼公司先前舉辦活動之風評不佳,被告經與李宗泯商議後,李宗泯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AW演唱會。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被告代表昇羽公司有在本案協議書上分別蓋用昇羽公司之大小章,而證人即無懼公司員工蕭文婷則將已蓋印完成之本案協議書寄送與證人吳敬嘉,其後安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一銀帳戶。此部分事實有本案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AW演唱會活動之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安源公司110年1月4日安源字第109065號函、112年9月28日安 源字第11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協議書、匯款資料、112年10 月25日安源字第112047號函暨所附簽約窗口資料、113年3月20日安源字第11301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3年2月1日一永春字第7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見偵字卷一第23-39頁、第49-63頁、第67-72頁、第139-171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269-279 頁、第287-289頁,偵字卷二第5-227頁)可以證明,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宗泯雖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有,本案印文與其所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不同,被告係擅自刻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持之在本案協議書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21頁、第20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有,其並未在本案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第102-103頁)。惟證人李宗泯並無法指出本案印文與其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有何差異之處(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2頁),且本案印文與華時尚公司過往契約之印文亦無顯 著之相異(見偵卷一第247-252頁),又其認定本案印文為 偽造之原因,係以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101頁)。然證人李宗泯於原 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華時尚公司創立時並無聘請員工,而因其係無懼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也有掛名總經理,所以後來在處理華時尚公司之健保事宜時,其係請無懼公司之會計協助處理,並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無懼公司人員使用,直至為辦理華時尚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變更之時,其才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收回,而AW演唱會係發生在其收回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之後,所以本案印文係偽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6頁、第110-111頁)。然參諸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紀錄,華時尚公司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辦理營業處所地址變更登記(見偵卷二第45、53頁),而本案如附表之簽約日期是在109年1月31日、109年9月7日,顯與李 宗泯所指述之時序不符,顯見本案協議書簽立之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仍在李宗泯交予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中無訛。 ㈢證人王莞甯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都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119頁),然證人王莞甯係於AW演唱會發生 退票事件後,才進入華時尚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王莞甯、李宗泯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13、116 頁),且證人王莞甯亦供陳: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及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事宜,都是聽自證人李宗泯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6-118頁) 。依上足見證人王莞甯上開證稱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李宗泯自行保管、使用等情,除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所述不符,而且係聽聞自李宗泯所述而來,至多僅屬與證人李宗泯之陳述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亦僅證述:其當初有將本案協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但雙方都是用書信往來的方式,沒有當場簽約,所以其不清楚本案印文是誰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證人吳敬嘉之證述亦無法 補強李宗泯所指被告有偽造本案印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證述,即認證人蕭文婷之證述不可採,並未綜合全般證據判斷,亦無理由。 ㈣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之一,業經證人李宗泯、吳敬嘉、蕭文婷及被告分別證(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頁、第23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7-108 頁、第121頁),並有電子郵件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1-16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蕭文婷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無懼公司曾與安源公司合作,所以有直接聯絡之對接人員,亦可取得較為優渥之合作費用條件,所以李宗泯及被告向其交代AW演唱會要準備售票時,其就有聯繫安源公司人員,並請安源公司人員擬定契約內容。原先AW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係華時尚公司,所以安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之雙邊契約,但後來證人李宗泯及被告說要改成三方契約,所以其有再請安源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安源公司事後有將修改之契約內容傳送過來,其就印出分別拿給李宗泯及被告,並向李宗泯表示有售票系統之契約要用印,事後其確認協議書都用印完成以後,才將協議書寄給證人吳敬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126頁)。此核與被告所辯稱:本案印文 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大致相 符。再參酌李宗泯亦證稱:其不清楚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係由誰所蓋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107頁),且 卷內亦無本案印文經鑑定為偽造之相關鑑識報告可資依憑,自難徒以李宗泯單方面之相互矛盾之證述,遽認本案印文是由被告所偽造。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且所述與上開推論並無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證人蕭文婷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虞,是聽命於被告在做決定,即認蕭文婷之證述,毫無足採云云,並無理由。㈤雖李宗泯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AW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均匯至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8-109頁)。惟觀諸李宗泯歷次證述內容,於警詢時先 係指稱:被告當初有說要用昇羽公司名義與售票系統簽約,但被告事後卻擅刻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與售票系統簽約,再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簽副約,約定門票收入超過800萬元之部分才匯至華時尚公司,其餘款項均係匯入一銀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於偵查中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華時尚公司名義掛名主辦AW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之售票事宜,被告亦有提及要以昇羽公司之名義去做,但直到發生爭議時,其才知悉票款轉到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其當初有授權被告及團隊人員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或場地公司簽訂契約,且同意被告等人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進行簽約,這些其都同意,但因演唱會之票款收入均改匯至昇羽公司一銀帳戶,責任卻要由華時尚公司承擔,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8-109頁)。由是可見,關於李宗泯事前是 否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等事宜,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又參諸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前於108年6月11日即簽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契約,契約年限為15年,約定相關活動之售票事宜均係委由安源公司處理(見偵卷一第143至153頁),是被告要變更包含門票收入之匯款帳戶等契約相關條件內容時,定需有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方得為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若李宗泯事前確未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者,則李宗泯在知悉本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理應會向安源公司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並當場要求被告歸還相關門票收入之款項,然李宗泯卻係證稱:AW演唱會開始售票以後,其就發現票款沒有匯入華時尚公司,當時就知道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存在,其向被告詢 問過後,其就向被告表示演唱會還是要繼續辦下去,票款就算先匯到華時尚公司,其仍會將款項轉匯與被告去做執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第111-112頁),顯與一般事 前未授權、事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況證人李宗泯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知悉,款項將匯入一銀帳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經與李宗泯商議後,雖經李宗泯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AW演唱會,然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華時尚公司要擔負退費及AW演唱會花費支出及承擔相關責任,卻由被告經營之昇羽公司收取AW演唱會之門票票款收入,顯不符常理云云,並無理由。 ㈥安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後,其中470,000元 係依照證人李宗泯之指示,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匯至喜美 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一第271 、27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喜美公司投資無懼公司很多活動,當時需要回收款項,所以於109年3月間,其有請被告匯一筆錢到喜美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9頁)。是證人李宗泯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匯進來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頁),惟安源公司係於109年3月2日將第一筆門票收入匯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2,547,000元匯至 昇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同年月3日,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470,000元轉至喜美公司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兩筆匯款之時間相近;況證人李宗泯事前若未授權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安源公司將AW演唱會之票款匯與被告後,為收回事先投資之款項而於同年3月間指示被告匯款時,大可要求被告將全部票款均 匯還,以確保公司有充裕資金進行AW演唱會活動。然李宗泯捨此不為,反僅要求被告匯回部分款項,益徵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進行AW演唱會之相關事項無疑。是其餘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云云,亦不足以影響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人 契約表彰內容 1 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109年1月31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華時尚公司委託安源公司以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平台銷售AW演唱會門票,票款扣除服務費、手續費後,由安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一銀帳戶。 2 增補協議書 109年9月7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退票方式於10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華時尚公司自行處理退票。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3,245,131元 2 109年3月16日 733,863元 3 109年6月30日 44,171元 4 109年7月17日 160,787元 5 109年7月31日 141,232元 6 109年8月17日 156,442元 7 109年8月31日 60,839元 8 109年9月15日 180,342元 9 109年9月30日 82,567元 10 109年10月26日 1,802,220元 總計:6,607,59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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