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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林琬軒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律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律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因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皆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繳交個人犯罪報酬,未將告訴人吳玉娟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原審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為2,000元,且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繳交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44頁),並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85頁,訴字卷第43頁、第50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參酌前揭所述,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其因本案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人際信任、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危害,更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與共犯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等項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律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邱律維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應補充為:「邱律維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陳先
    生』、『紅榮官方帳號』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50頁),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55至60頁),
    可知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案首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已在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然觀諸另案遭扣押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其署名為「邱義勝」,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署名
    有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法
    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定勝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
    陳先生」、「紅榮官方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
    9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果菜市場晚班,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
    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包含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
    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邱律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律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
    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俟吳玉娟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並提供定勝資本交易平台軟體,致吳玉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款;邱律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門
    市,向吳玉娟收款290萬元,並交付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
    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定勝資本」之公司大章印文
    1枚、經辦人簽章欄有「邱律維」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吳玉娟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邱律維取得
    之款項則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玉娟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吳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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