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煜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煜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煜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上開華南帳戶後,其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劉煜民華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殆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72、73頁),復斟以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煜民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85頁及原審卷第68、7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67、371-377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補強,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85頁及原審卷第68、7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有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新舊洗錢防制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總金額 非少,原審所為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及量刑過輕,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損害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總額非少,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送達回證),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 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康莞岐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康莞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23-25) ⒉(康莞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卷P69-70、P73-98) 2 顏淽柃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顏淽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27-31) ⒉(顏淽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01-102、P111-140)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淽柃)(偵卷P107-110) 3 李玉珍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8分許 189萬元 ⒈告訴人李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33-38) ⒉(李玉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現金收據單(偵卷P141-142、P147-172) 4 李淑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②112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39-43) ⒉(李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收據、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173-174、P179-187) 5 吳品宏 112年6月間某日 112年7月20日10時許 43萬元 ⒈告訴人吳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45-47) ⒉(吳品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LIN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91-192、P195-219) 6 吳郭美雲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吳郭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49-53) ⒉(吳郭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偵卷P221-222、P227-253) 7 陳榮松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21日10時51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榮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55-58) ⒉(陳榮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面交時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現金收據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257-258、P261-317) 8 沈綠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P59-62) ⒉(沈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金照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表單、面交人員照片、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截圖、手機畫面截圖、APP 截圖、手寫帳號資訊(偵卷P319-320 、P323-36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